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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诉宜昌天发石油物流有限公司、湖北天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民二初字第00007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二初字第(略)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住所地:枝江市迎宾大道X号。

负责人:房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天发石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X镇姚家港。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主管会计。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峰,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天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峰,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枝江支行)诉宜昌天发石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天发公司)、湖北天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毕勇、冀放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冀琦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0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行枝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金涛,宜昌天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姚峰,湖北天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枝江支行诉称:2003年12月30日,中行枝江支行与宜昌天发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宜昌天发公司向中行枝江支行借款3000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1%。为保证合同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中行枝江支行分别与宜昌天发公司、湖北天发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宜昌天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枝江姚家港的油气专用码头及长宜囤X号船舶等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湖北天发公司亦以其所有的位于枝江市迎宾大道西端的加油站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中行枝江支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发放贷款3000万元。贷款到期后,宜昌天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仅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07年1月20日,尚欠本金28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期间,中行枝江支行曾多次向其催款,宜昌天发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予以确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宜昌天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2、湖北天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由宜昌天发公司、湖北天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中行枝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编号:(略)号)。证明中行枝江支行与宜昌天发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标准、担保方式。

证据二:宜昌天发公司与中行枝江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编号:2003年枝中银抵字(略)号)、枝押字第(略)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枝江国用他项(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宜昌天发公司将其相关财产及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事实。

证据三:湖北天发公司与中行枝江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编号:2004年枝中银抵字(略)号)、枝江市房某家店他字第(略)号《房某他项权证》。证明湖北天发公司以其财产为宜昌天发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事实。

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中行枝江支行催收贷款事实。

证据五:《债权确认书》一份。证明宜昌天发公司对截止2006年9月18日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进行了确认。

证据六:中国银行枝江市支行名称变更文件。证明原中国银行枝江市支行现已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

宜昌天发公司、湖北天发公司对中行枝江支行所诉上述抵押借款事实及其所举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宜昌天发公司认为中行枝江支行与宜昌天发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已对逾期罚息作出了约定,不应再计算复利。宜昌天发公司、湖北天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宜昌天发公司与中行枝江支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宜昌天发公司向中行枝江支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1%。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逾期归还借款,中行枝江支行除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收利息外可计收复利。同日,宜昌天发公司与中行枝江支行另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编号:2003年枝中银抵字(略)号),宜昌天发公司以其财产为上述借款3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后中行枝江支行又与湖北天发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编号:2004年枝中银抵字(略)号),湖北天发公司以其房某产及经营权为宜昌天发公司向中行枝江支行的借款3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宜昌天发公司仅偿还15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2006年9月,宜昌天发公司在中行枝江支行向其发出的《债权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截止2006年9月18日,尚欠本金2850万元,利息(略).63元,共计(略).63元。

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和两份《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宜昌天发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全额还本付息系合同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清偿下欠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宜昌天发公司辩称不应计算复利,因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了未按期还款可计算复利,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中行枝江支行主张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行枝江支行与宜昌天发公司在《债权确认书》上一致盖章确认,截止2006年9月18日宜昌天发公司下欠借款本金2850万元、利息(含复利)(略).63元。本院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2、虽然本案所涉债权存在宜昌天发公司、湖北天发公司两个抵押人,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和顺序没有约定。但是,由于宜昌天发公司所提供的抵押为债务人抵押,湖北天发公司所提供的抵押为第三人抵押,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中行枝江枝行在实现抵押权不能就宜昌天发公司和湖北天发公司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中的任一或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而应首先就债务人宜昌天发公司提供的财产实现抵押权;只有在就宜昌天发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才能对湖北天发公司所提供的财产实现抵押权。因此,在本案中宜昌天发公司与湖北天发公司的抵押并非连带共同抵押,中行枝江支行主张宜昌天发公司与湖北天发公司承担连带共同抵押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天发石油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偿还2006年9月18日前借款本金2850万元,利息(略).63元(并自2006年9月19日起以本金28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继续承担逾期罚息及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对宜昌天发石油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枝押字第(略)号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中载明的水上油站及相应配套设施、枝江国用他项(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长宜囤B102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号码(略))项下的船舶享有抵押权。在宜昌天发石油物流有限公司不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有权对上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对湖北天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属的枝江市房某家店他字第(略)号及国有他项(2004)第X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某和土地享有抵押权。在宜昌天发石油物流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并且依本判决第二项仍未足额清偿的情况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有权以该项房某和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项房某和土地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宜昌天发石油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实际支出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宜昌天发石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预交,由宜昌天发石油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并应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帐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红洲

审判员毕勇

审判员冀放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冀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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