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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向某甲交通肇事罪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刑终字第00011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均,男,生于1967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为四川省泸县X镇X村X社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7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甲,男,生于1971年1月14日,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7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5月19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6年10月12日由宜都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6年12月14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向某甲均不服,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4日19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鄂-(略)正三轮摩托车由陆城往枝城方向某驶,行至254省道19KM+600M处时,将同向某前行走的章世淑(女,殁年66岁,陆城十里铺村人)撞倒后逃逸,随后被告人向某甲驾驶昌宜牌鄂-(略)农用运输车紧随而来,将张世淑头部碾压致死,继而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赔偿张世淑家属(略)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略)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立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案发情况和二被告人归案过程;2、被告人王某某、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二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3、证人曹某敬、胡某某、向某乙等人的证言,印证二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4、现场勘查、现场照片、鉴定材料及遗留物登记,证明肇事车辆分别为二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情况;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二被告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7、宜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系轮胎碾压头部致颅脑外伤而死亡;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所驾驶车辆为安全装置不合格车辆;9、被告人王某某、向某甲及被害人张世淑的户籍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人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略)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略)元,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向某甲均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更不构成交通肇事事后逃离,原审认定上诉人交通肇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为由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向某甲共同过失致被害人章世淑死亡的事实清楚,虽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意识到自己可能驾车撞到受害人(不能确定)仍驾车续行,不按惯例下车观察,对受害人之死负有重大过失(过错);在后行驶的向某甲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均不承认自己对碾人是知情的,但现场勘查证明受害人系其所驾车辆后轮碾压致死。故两上诉人的行为系交通肇事。另查明,2006年6月19日受害人家属和两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已实际履行,且受害人家属请求不追究两原审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诉人王某某、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二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必然联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二上诉人积极赔偿和受害人家属的态度,对二上诉人可适用缓刑。二上诉人不能认定有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06)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诉人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明

审判员戴翔

代理审判员刘乾华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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