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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贵州市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2010年1月18日移交叶县公安局,2010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慕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尚(另案处理)因房屋问题与邻居赵某乙发生纠纷,后赵某甲、赵某尚闯入赵某乙家中将赵某乙打伤,2007年9月20日经法医鉴定赵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赵某乙在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支付医疗费x.02元,鉴定费300元。庭审中,被告人赵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已和解(赔偿被害人x.00元),民事部分被害人已撤回起诉,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以及证人胡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残评定书,医疗费、鉴定费收据,赔偿协议和收款条及撤诉申请,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在火车上受乘警盘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已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的情况,在逃途中被乘警发觉可疑,对其询问,被告人供述了犯罪事实,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甲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徐朝春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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