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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宜昌万全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052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族,原宜昌万全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成(特别授权代理),宜昌市夷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万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彦(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宜昌万全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6)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成,被上诉人宜昌万全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罗某某于1974年参加工作,1984年由草埠湖农场调入原宜昌县桥边农科所,1990年12月从桥边农科所调入宜昌万全食品公司(原宜昌县食品公司)工作,2004年3月25日经夷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1999年,宜昌万全食品公司内部人员分流时,对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在本企业工作15年以上的职工,书面申请退养,按内退人员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内退生活费。原告没有书面申请而是口头申请宜昌万全食品公司内部退养,宜昌万全食品公司以原告在本企业工作未满15年以上,未给原告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原告从1999年租用宜昌万全食品公司摊位出售猪肉至2004年3月25日。原告于2004年3月25日正式退休后,仍然继续租用摊位出售猪肉。2005年7月28日,宜昌市夷陵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宜昌万全食品公司国有产权及用工制度改革方案。宜昌万全食品公司按宜夷发(2003)X号改革文件精神,改制为民用企业,由原企业内部职工出资购买企业整体资产,并于2005年7月5日注册成立宜昌万全食品有限公司。原宜昌万全食品公司债权债务由宜昌万全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注销宜昌万全食品公司营业执照,宜昌万全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罗某某遂于2006年5月19日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宜昌万全食品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经济商务局、宜昌东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补发1999年4月至2004年3月的内退基本生活费。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7月13日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罗某某于2006年8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999年4月至2004年3月的内退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退休证、(2006)夷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1份和宜昌市夷陵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2006年3月24日《关于罗某某同志所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宜昌万全食品有限公司2006年3月27日的证明各1份,夷企改文(2005)X号文件、《宜昌万全食品公司国有产权及用工制度改革方案》、《关于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的说明》复印件各1份;被告提供的罗某某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内部退养需本人自愿且申请,符合政策规定,由单位批准方可。原告罗某某于1999年口头申请宜昌万全食品公司内部退养,因未批准双方未建立内部退养关系。同时,从1999年起争议已经发生,原告租用宜昌万全食品公司摊位出售猪肉至2004年3月25日退休后仍然经营出售猪肉,直到2006年5月15日才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告请求补发1999年4月至2004年3月的内退基本生活费的请求,难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宜昌万全食品有限公司补发1999年4月至2004年3月的内退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制定的内退政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上诉人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得到明确书面答复后申请仲裁,尔后诉至法院,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宜昌万全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申诉早已过申请仲裁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9年向宜昌万全食品公司口头申请内部退养,因未批准双方未建立内部退养关系,从此时起亦未领取内退基本生活费。原审认定从1999年起争议己经发生,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04年3月退休,与宜昌万全食品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于2006年5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己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发伦

审判员王锡海

审判员刘某

二○○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商艳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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