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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田某丁抢劫案

时间:2006-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刑初字第54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高中文化,超市晚间值班员,住(略)。经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X乡X村老院子组X号。现居住(略)。

指定辩护人乔雁,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6年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X乡X村茅坪组。现居住(略)。

辩护人姜某丙,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枝江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田某丁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兆云、黄祖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吴某甲及指定辩护人乔雁,被告人吴某乙及辩护人姜某丙,被告人田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与龙某明(在逃)预谋盗窃枝江市X街道办事处北山超市的金店,并邀约被告人吴某乙和田某丁共同作案。次日,四人会合后预谋了作案细节并准备了撬棍、手套、手电筒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5月7日凌晨,四人用撬棍撬开卷闸门后进入超市,殴打值班人员吕某某并将吕某绑和堵嘴。随后,撬开金店柜台内的两个保险柜,当场劫取现金3388元和黄金、铂金及钻石饰品共计908件。作案后,四人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5月8日晚,四人在贵州省铜仁市龙某明的租住房内分赃。被告人吴某甲和龙某明先各分得各类首饰300余克。四人将剩余的首饰平分,每人分得600余克。同月18日,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抢劫的首饰、现金总价值共计人民币88.3942万元;被害人吕某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追缴各类首饰643件,价值人民币53.7877万元,均已发还给失主。

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被害人吕某某及失主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鉴定结论,销货计数单,寄卖行登记清单等书证,撬棍、手套、麻绳、纤维带等物证,追缴的首饰照片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田某丁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㈣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诉称: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田某丁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573.50元。出院后的门诊治疗期限为3个月,每天的药费15元,共计1350元。他在北山超市上班期间每月工资350元,误工4个月,损失共计1400元。受伤后至生活完全自理的2个月期间护理费用为1800元。受伤后常感身体不适,开支营养费2500元。此外,因他不是北山超市的正式合同工,就此失业,无其他生活来源,要求赔偿日后生活保障费(略)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略).50元。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作了供认,未作自我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甲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邀约人;2、在共同犯罪中,吴某甲服从龙某明的安排和指挥,吴某甲系从犯;3、吴某甲无前科,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作了供认,未作自我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一伙本意是去盗窃,在发现有值班人员后经再次商议决定实施抢劫,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后果,赃物全部被追缴,吴某乙的主观恶性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3、吴某乙无前科,系偶犯;4、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5、因同案犯龙某明在逃,龙某分得的赃物现无证据印证。鉴定机构仅根据失主提供的资料鉴定被抢劫物品的总价值为88.3942万元欠准确。综上,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作了供认,未作自我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请求,三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赔偿其合理部分,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与龙某明(男,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在逃)经踩点后预谋盗窃枝江市马家店城区枝江商业大楼北山超市的金店,并电话邀约被告人吴某乙和田某丁从贵州省铜仁市到枝江市共同作案。次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和龙某明在枝江市X镇横店集镇陈顺清的铁匠铺加工螺纹钢撬棍3根。当晚19时许,被告人吴某乙、田某丁由铜仁市来到枝江市X镇十里店吴某乙的父亲吴某根家,与吴某甲、龙某明会合。四人对作案细节进行了预谋。被告人吴某乙、田某丁购买了作案工具手套4双、手电筒2只和螺丝刀2把。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乙、田某丁先到枝江市X街道办事处长途客运站旁的一家录像厅看录像。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龙某明将撬棍放置于北山超市后院内,随后来到该录像厅与吴某乙、田某丁会合。5月7日凌晨2时许,四人来到北山超市。被告人田某丁望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和龙某明用撬棍撬开北山超市消防通道铁门及卷闸门后,四人进入超市。当发现超市值班人员吕某某在睡觉后,四人沿原路退回超市后院。经商议后,四人再次进入超市,并以暴力手段对吕某某进行捆绑和封嘴。因吕某抗,龙某明持撬棍对吕某行了殴打,致其轻伤。随后,撬开金店柜台内的两个保险柜,当场劫取保险柜内的现金3388元和黄金、铂金及钻石饰品共908件。作案后,四人沿原路逃离现场。被告人吴某乙拦乘唐某某的出租车,四人行至枝江市X镇地段下车。经商议,安排被告人吴某乙、田某丁先到荆州。吴某甲和龙某明在荆州与其会合。吴某甲从抢劫所得的现金中拿出1000元交给田某丁。随后,被告人吴某甲打电话让吴某癸驾驶摩托车到七星台镇将他与龙某明送至吴某甲家中,付给吴某癸酬金200元。之后,吴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龙某明来到荆州与吴某乙、田某丁会合。四人再次商议,被告人吴某乙、田某丁先回贵州铜仁,被告人吴某甲和龙某明随后携带赃物回铜仁分赃。吴某甲将抢劫所得的现金分给吴某乙500元。5月8日晚,四人在贵州铜仁市龙某明的租住房内分赃。被告人吴某甲和龙某明在被告人吴某乙、田某丁到达前先隐瞒了部分首饰。四人将剩余的首饰以电子称进行平分,每人各分得600余克。吴某乙、田某丁离开后,吴某甲和龙某明又将隐瞒的首饰进行平分,每人各分得300余克。2006年5月18日,枝江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吴某乙、田某丁、吴某甲抓获归案。

经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抢劫的首饰和现金总价值为人民币88.3942万元。经枝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各类首饰643件,价值共计人民币53.7877万元。追缴的首饰均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7日凌晨3点半左右,在超市值班睡觉时听到一阵脚步声。随后,有一名男子压住他的双脚,另一名男子压住他的右手和胸部,捂住他的嘴。两人均戴有头套和手套。他反抗时,他们就用硬器打他,并将其捆脚、捆手和用胶带封嘴。此后留下一人对他进行看守。他感觉整个作案过程某1个小时。吕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自己被捆绑、打伤和金店被抢劫的情况,与三被告人供述的抢劫经过相吻合。

2、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他、王某某和吕某某是北山超市的夜间保安。2006年5月7日凌晨4时许,他听见楼下有声音。下楼后看到吕某某被捆绑了手脚,珠宝保险柜被撬开。他立即喊王某某一起给吕某绑后报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亦能印证上述情况。上述证言证实了超市金店抢劫后的状况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与三被告人交待对值班人员吕某某实施捆绑后撬开保险柜抢劫首饰的供述相吻合。

3、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7日凌晨2时许,他和妻子黄玉珍听见北山超市二楼处有撬门的声音。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北山超市四楼家电商城的夜间保安。2006年5月7日凌晨,其妻赵明秀对他说好像听见有人呼喊救命。继而又对他说楼下有撬东西的声音。上述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超市的异常情况,与三被告人交待的撬门时间和地点及捆绑吕某某时吕某出叫喊声的供述相吻合。

4、证人李某某、张某庚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6日晚22时许,看见一高一矮两名男子走进枝江商业大楼南边一巷内。矮个子手中提着一编织袋,袋内装有物品。不久,看见二人走出巷子。该证言与被告人吴某甲交待与龙某明先将撬棍藏于超市后院的供述相吻合。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7日凌晨4点25分左右,她在枝江北山超市后院附近捡垃圾时看见从院子里走出4名男子。走在中间的一名男子提着一个白色编织袋,袋子里装有东西。该证言与三被告人供述将抢劫的首饰装入在超市内拿的一个编织袋及作案后离开现场的时间相吻合。

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7日凌晨4时20分许,他驾驶出租车从省化生活区附近搭载4名外地口音的男子至枝江市X镇。车费30元。4人下车后他看见走在中间的一人提着一个白色编织袋。该证言与三被告人交待作案后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至七星台镇,龙某明提着装有抢劫物品的编织袋的供述相吻合。

7、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4日至6日的一天上午,两名外地口音的男子驾驶摩托车到其经营的铁匠铺打制铁棍,因没有找到材料未打成。二人留下的联系电话为(略)。当日下午14时许,该两名男子自带了3根螺纹钢让他打成撬棍。付款15元。该证言与被告人吴某甲交待5月6日下午与龙某明在枝江市X镇横店集镇的铁匠铺加工螺纹钢撬棍3根的供述相吻合。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作案工具撬棍二根。经程某某辨认,系其为上述两名外地口音的男子所打制。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8、证人郑某辛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6日晚8时许,一名骑摩托车的青年男子在他经营的五金商店购买了两支手电筒、4双线织手套和2把塑料柄扁口螺丝刀,付款30元。他将销售的上述物品在销货计数单上进行了登记。公安机关提取了该销货计数单的复印件在卷为证。与被告人吴某乙、田某丁交待作案前在该商店购买了手电筒、手套和螺丝刀的供述相吻合。

9、证人吴某壬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6日下午,他的二哥吴某乙从贵州回家,与他一起来的还有3个同伴。其中一个叫龙某明。当晚8时许,他们4人离开。该证言与三被告人交待作案前在吴某乙的父亲家会合的供述相吻合。

10、证人吴某癸的证言证实:2006年五一长假期间的一天清晨5时许,吴某甲打电话称打牌刚散场要他驾驶摩托车到七星台镇去接他。他到七星台后将吴某甲和另一名男子送至问安镇X村吴某甲的家中。吴某甲付给他车费200元。该证言与被告人吴某甲交待作案后吴某乙、田某丁先到荆州,他打电话要吴某癸到七星台接他和龙某明的供述相吻合。

1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贵州省铜仁市水果批发市场对面开设一家寄卖行。2006年5月9日下午,一名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到其寄卖行出卖一袋黄金首饰,有耳环、戒指、耳钉等品种。双方正在商讨价格时,又来了一个小伙子,他取下手上戴的一枚男式黄金戒指要求卖掉。戒指重12克,每克140元,他付款1700元。此人以身份证登记,姓名为田某丁。身份证号码(略)。此人走后,他又与前面来的人协商,每克150元,秤重共计24克,他付款3600元。此人登记的姓名为龙某某。同月中旬,他以168元/克的价格将收购的以上黄铂金制品卖给了黄金贩子,得款6048元。公安机关调取了该寄卖行寄卖商品登记表的复印件,与姜某某证实的情况相吻合。以上证据与被告人吴某乙交待持龙某某的驾驶证登记后帮吴某甲卖赃得款3600元和被告人田某丁交待在该寄卖行卖掉抢劫所得的一枚黄金戒指得款1700元的销赃情况相吻合。与二被告人交待在该寄卖行相遇,装作互不认识的供述亦相一致。

1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9日,他陪吴某乙去寄卖行当东西。吴某乙借了他的驾驶证。他在店外等候。之后,吴某乙告诉他是在帮吴某甲当东西。他们在寄卖行还遇见了田某丁。次日,他在该寄卖行帮吴某乙卖了9余克黄金首饰。每克150元,老板付款1400余元。他将钱全部给了吴某乙。他询问吴某乙黄金的来源,吴某乙要他不要管。该证言与姜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乙、田某丁供述的销赃情况相吻合。

1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吴某乙的女朋友。2006年5月上旬,吴某乙和田某丁出过一次门,5月8日或9日回家。回来后吴某给她一枚铂金戒指。并以做了坏事怕连累她为由提出分手。该证言与三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相吻合。该戒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失主。

14、证人杨某某、胡某某、詹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四人为被抢劫金店的股东。根据进货、销售记录统计,被抢劫的黄、铂金及钻石饰品共计908件,总价值为88万余元。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被抢劫物品的清单和金额。另被抢现金3380余元。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该金店的营业员。被抢劫的首饰柜台帐目上都有登记。被抢劫的现金为备用金300余元和营业款3000元。上述证据证实了金店被抢劫的物品及金额。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证结论书》证实:

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交待,于2006年5月22日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X乡X村小堰子组其岳母吴某某家的猪圈围墙墙洞内搜缴白色胶袋装的各类首饰234件。经鉴定总价值22.9941万元。证人吴某某、龙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公安人员在该处查获黄铂金制品的情况。

⑵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乙时,当场从其身上搜缴黄金项链1条和黄金戒指1枚。吴某乙交待将抢劫的赃物交给松桃苗族自治县X镇X村其姐夫田某恒保管。公安机关到达该村时,田某恒夫妇闻讯躲藏。经多方工作,田某恒电话告知该村村委会主任田某某,称赃物藏匿于其三叔田某林空置住房的地板下。公安人员在田某某的带领下,于5月21日从该处搜缴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各类首饰172件。公安机关还于龙某某处扣押吴某乙送给她的抢劫所得的铂金戒指1枚。共计扣押首饰175件。经鉴定总价值15.6346万元。证人田某某、田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赃物的情况。

⑶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田某丁时,当场从其身上搜缴黄金手链2条,黄金吊坠1个和铂金项链1条。同时根据他的交待,于5月19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X镇X村其二嫂龙某华家的衣柜中搜缴塑料袋装的各类首饰230件。共计扣押首饰234件。经鉴定总价值15.159万元。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亦可证实公安机关的搜查和扣押情况。

综上,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处共搜缴扣押各类首饰643件,价值共计53.7877万元。扣押的上述物品均已发还给失主。经鉴定,本案被劫物品的总价值为88.3942万元(含现金3388元)。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吕某某右肩胛骨骨折,损伤程某为轻伤。

1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枝江市马家店中心城区迎宾大道与民主大道十字交叉路口的北山超市枝江商业大楼店内。该大楼共四层。大楼南边外墙有一条消防通道,从一楼通往二楼。二楼有两块双开的铁门。铁门门边被撬掉13cm,撬掉的门边宽2cm。两块门相连的锁扣被撬开。进门后有一钢卷门,被撬开一道口。二楼蔬菜区电子称旁的黄色粘胶带和保鲜膜被拿走。一楼香烟柜旁放有一张单人床。夜班人员吕某某在该床被人用黄色粘胶带、绿胶绳和尼龙某捆绑。上述绳索均系从旁边的自行车后部取下。自行车后部留有打火机烧断的尼龙某。化妆品柜的东北边是北山金店。金店柜台中央有两个保险柜,保险柜均被撬开。保险柜内的首饰全部被抢。该商业大楼和大楼的宿舍楼之间是一个院子。院子里发现白色线织手套5只和螺纹钢制成的撬棍2根。现场勘查提取了白色线织手套5只,螺纹钢撬棍2根,“草原兴发”黄色粘胶带1段,绿胶绳1根和尼龙某1根等物证。现场勘查情况与本案证人证言证实的金店被抢劫后的状况及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和作案经过相吻合。提取的上述物证当庭交三被告人辨认,系其作案工具。现场照片当庭交三被告人辨认,系其作案地点。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吴某戊电话报警后,经立案侦查,于2006年5月18日上午9时在贵州省铜仁市警方的协助下,在该市X镇抓获被告人吴某乙和田某丁。当日上午9时40分,枝江市公安局在枝江市X镇X村X组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归案。

19、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田某丁均对其经预谋后共同抢劫超市金店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其关于作案细节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其他证据亦相吻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为非农业人口。因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田某丁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73.50元,出院后恢复期间的医疗费135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8523.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当庭提交了其身份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田某丁均指认吕某某为其实施抢劫作案时捆绑和殴打的被害人。吕某某当庭提交其受伤后在枝江市石化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收费发票1张,金额为3573.50元。提交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该鉴定书记载吕某某出院后仍需门诊治疗3个月,每日药费15元,后期医药费为1350元。提交枝江北山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实吕某某每月工资情况的证明1份。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吕某某称其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赔偿请求和计算方法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分别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规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田某丁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中的合理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因其无实际赔偿能力,对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田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超市金店的贵重首饰和现金,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田某丁经预谋后结伙抢劫枝江市商业区的超市金店,抢劫数额达88.3942万元,属抢劫数额巨大,并在抢劫过程某致一人轻伤。其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吴某甲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邀约人,在抢劫过程某服从于龙某明的安排,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同案犯龙某明未归案,本案最初犯意的提起者和邀约者是谁现缺乏证据印证。但被告人吴某乙和田某丁均供述是受龙某明和吴某甲的邀约从贵州到枝江参与作案。吴某甲和龙某明事先进行了踩点并准备了作案工具撬棍。综合全案来看,吴某甲和龙某明均系本案的发起人。作案前,其二人将撬棍预先放置于现场附近。抢劫得手后二人负责保管赃物并结伙潜逃。分赃前二人还隐瞒了部分首饰,分赃数额亦高于被告人吴某乙和田某丁。不论被告人吴某甲是否是最初犯意的提起者,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行为积极,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吴某乙系从犯和吴某主观恶性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乙虽然是受龙某明和吴某甲的邀约从贵州到枝江参与作案,但他在接受邀约后又邀约了被告人田某丁。且在抢劫过程某实施了撬门、制服被害人的反抗、撬保险柜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亦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提出吴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吴某乙受邀约参与作案后,在作案过程某服从于龙某明、吴某甲的指挥和安排,其犯罪行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较龙某明和吴某甲而言相对要弱一些。以上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中,虽然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分得的赃物绝大部分被追缴。但抢劫犯罪本身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其抢劫的数额巨大,并对当地的商业市场造成恶劣影响。辩护人提出吴某乙的主观恶性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被告人一伙的本意是去盗窃,在发现有值班人员后经再次商议决定实施抢劫。在实施抢劫过程某的主要目的是劫财。在制服被害人反抗的过程某未使用严重暴力,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且分得的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在一定程某上挽回了失主的经济损失。以上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抢劫物品的总鉴定数额欠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同案犯龙某明在逃,龙某分得的赃物均不在案。但失主根据其柜台记录向鉴定机构提供了被抢劫物品的所有资料,且4名失主及营业员所陈述的被抢物品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鉴定机构依据该资料和已被公安机关追缴的赃物进行了价值鉴定。鉴定的总价值88.3942万元可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田某丁受被告人吴某乙的邀约与吴某乙一起从贵州到枝江参与作案。在作案过程某听从于龙某明、吴某甲的指挥和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田某丁是吴某甲和龙某明先邀约吴某乙后,受吴某乙的邀约参与作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较其余被告人而言相对较弱。被告人田某丁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法庭审理中对作案细节的供述较为稳定,认罪态度较好。以上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田某丁归案后均对其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有一定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以上可作为量刑酌定情节考虑。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田某丁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三被告人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医疗费4923.5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800元的计算数额合理。营养费2500元的计算数额过高。因吕某某未能提交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考虑支持其营养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8523.50元。吕某某提出的日后生活保障费(略)元,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田某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某,对被告人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㈣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吴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㈣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田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㈣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上述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三、被告人田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乙的刑期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被告人田某丁的刑期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上述三被告人的罚金额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田某丁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裴京萍

审判员马丽娟

代理审判员张远威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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