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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6-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刑初字第44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归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由该县公安局执行。

指定辩护人郑廉明,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房红,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兆云、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郑廉明、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持尖刀前往被害人熊某菊家向熊某钱。遭到拒绝后,李某持刀猛刺熊某菊上身,再持木椅、木凳打砸熊某菊头部,最后又持刀割熊某菊喉咙。熊某菊死亡后,李某熊某二楼卧室撬开一口木箱,劫取了内存的200元人民币及一本活期存折。经法医鉴定,死者熊某菊系生前被他人刺伤全身多处,致肺脏、肝脏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尖刀、存折、挂锁及钥匙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王某某、陈某丙、熊某丁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之规定,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在被害人声称要报警之前只有借钱的动机,而无抢劫的故意,且归案后能如实坦白,有悔罪表现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外出寻找工作无果便返回秭归县X乡X村的家中。同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经济拮据而图谋抢劫他人的钱财,并将独自一人在家的同村村民熊某菊确定为作案目标。次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尖刀来到被害人熊某菊(女,殁年44岁)家逼熊某钱。在遭到熊某菊的拒绝并称要报警后,李某甲持尖刀朝熊某背部、胸部、腹部、臂部猛刺十余刀,将熊某倒在地。见熊某扎着要站起来,李某持木椅击打熊某头部。木椅被打断裂后,李某着持木凳猛砸熊某头部。李某心熊某死,再次持尖刀割熊某喉咙一刀。被害人熊某菊死亡后,李某甲便在熊某翻找钱财。在二楼卧室撬开一口木箱,劫取了箱内存放的200元人民币及一本活期存折(存款余额2890.42元)。随后,李某甲锁好大门,带着该门锁钥匙离开了熊某。同月21日清晨,被告人李某甲将尖刀、钥匙及存折丢弃于界垭村的山林中,携带劫得的200元人民币逃往外地。2006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宜昌市夷陵区X镇X村大地娱乐场内,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熊某菊系生前被他人刺伤全身多处,致肺脏、肝脏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6年3月25日上午11时许,秭归县公安局周坪派出所接周坪乡X村支部书记李某乙电话报警称,该村X村民熊某菊被发现死于家中,死因不明。接警后,周坪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并向该局指挥中心汇报。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亦能印证上述报警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载:现场位于(略)小地名剪刀岩,中心现场位于熊某菊住房。尸体位于一楼电视房,房内有多处血迹,且该房及二楼卧室翻动明显。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带血痕的木椅断离部分三件、带血痕毛发的小板凳一个、502熏显指纹一枚、尖嘴钳一把、连着锁钮的挂锁一把、堂屋门上“上海”牌挂锁一把。且现场照片及现场提取的木椅断裂部分、堂屋门上“上海”牌挂锁已经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辨认无误。

3、《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人员的监护下,对其作案后丢弃凶器等物的现场进行辨认。经其辨认,公安人员在(略)屋场坪的山林中提取了钥匙二把(铝质、铁质各一把)、存折(户名为被害人熊某菊的丈夫李某伏)一本、单刃尖刀一把。上述物证亦经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辨认无误。

4、宜昌市公安局公(宜)鉴(医)字第(2006)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对死者尸体肌肉组织、现场提取小木凳上和木椅上可疑血痕、熊某菊丈夫李某伏和儿子李某元血样进行DNA鉴定,结论为:李某元血样与死者尸体肌肉组织具有亲缘关系,相对亲缘关系概率大于99.99%,即死者为熊某菊;现场提取小木凳上和木椅上的可疑血痕均为人血,其DNA分型与熊某菊肌肉组织的DNA分型完全一致,偶合概率低于10-13。

秭归县公安局秭公刑医技尸检(2006)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熊某菊,生前被他人刺伤全身多处,致肺脏、肝脏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性质属他杀。

宜昌市公安局公(宜)鉴(痕检)字第(2006)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秭归县公安局送检的,2006年3月25日在(略)杀人案现场二楼卧室木箱旁被翻动过的塑料袋上提取的一枚汗液指印是被告人李某甲右手拇指所留。

秭归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铁质挂锁及相关物品的鉴定结论》证实:经对秭归县公安局提供的铁质挂锁、铝质钥匙进行勘验,结论为公安局所提供铝质钥匙为铁质挂锁原装钥匙。

5、证人熊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25日上午,发现女儿熊某菊家大门锁着,电视房门从里面插住,猪已有几天没喂,人却不知去向。村民把电视房门掂开后,发现熊某菊仰面躺在地上且已死亡。

证人李某戊、王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最后看到弟媳熊某菊的时间是2006年3月20日。3月20日晚上8点左右,儿子李某甲称到陈某丙、陈某己家抄电话号码而出门约1个小时。次日早晨7点左右,李某甲没吃早饭即离家外出。同时,王某某还证实,二三年前在李某甲卧室发现一把单刃尖刀,熊某菊死后,该尖刀找不到了。

证人陈某丙、陈某己的证言分别证实:2006年3月份没有见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未找二人要过电话号码。

证人熊某庚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21日早晨7点左右,被告人李某甲租乘熊某庚的摩托车,从界垭村赶往聚渔坊乘车。

6、《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4月2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宜昌市夷陵区X镇陈某冲大地娱乐城内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熊某菊身份情况。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对其因经济拮据而图谋抢劫被害人熊某菊的钱财,在熊某称要报警后,即先后持刀刺割、持木椅木凳打砸熊某菊,致熊某亡后抢走熊某物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作案时间、地点、凶器以及作案情节等均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尖刀进入他人住所,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声称要报警之前只有借钱的动机,而无抢劫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经济拮据,而李某为被害人熊某菊家境较好并与李某甲家有过矛盾,便于作案前日起预谋抢劫熊某菊的钱财。次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便携带尖刀前往熊某找独自在家的熊某菊“借钱”。在遭到熊某菊拒绝并称要报警后,李某甲便持尖刀、木椅凳等将熊某菊杀害,再劫取熊某钱财。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抢劫故意并非在被害人声称要报警之时临时产生,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但因其抢劫杀人的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裴京萍

审判员马丽娟

代理审判员张远威

二OO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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