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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受贿罪案

时间:2006-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刑终字第00236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宜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招商银行宜昌市支行营业部客户经理,住宜昌市X路X-3-X号。2006年4月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甲,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XX犯受贿罪一案,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勇、张琴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曾XX在担任招商银行宜昌支行(系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期间,多次为宜昌市葛洲坝惠丰工贸有限公司办理承兑汇票和贴现业务。2004年8月,该公司负责人刘某得知曾XX准备在宜昌隆润福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的消息后,对曾说:购车的首付款5万某你不要管,隆润福马公司还欠我们公司的钱,由我来与隆润福马公司抵帐。曾认为不太好,便提出合伙买车,刘某表示同意。尔后,刘某以冲抵与隆润福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往来帐的方式支付了5万某购车款,曾XX付车款10万某,购得海马牌(略)型轿车一辆,以曾XX的名义办理了相关的手续,该车实际由曾XX支配使用。2006年4月5日,被告人曾XX因受贿嫌疑被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传讯,被告人曾XX主动交待了上述事实,并上缴5万某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曾XX的六次供述及亲笔书写的交待材料。证实曾XX接受刘某为其支付5万某首付购车款的事实经过,曾XX在侦查期间对收受5万某的事实均作有罪供述。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为曾XX购车支付5万某首付款的事实经过。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为曾XX支付5万某购车的事实经过。4、证人施某、万某某证言,证实曾XX购车及抵款、付款的情况。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曾XX买车的事实。6、买卖合同、隆润福马公司及葛洲坝惠丰工贸公司财务凭证复印件,证实曾XX在隆润福马公司买车及二公司抵帐5万某作为首付款的事实。7、曾XX的身份材料、用工合同、客户经理职责等书证,证实曾XX的身份及任职情况。8、车辆完税证、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书证。证实所购车辆的车主为曾XX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9、招商银行营业执照,证实该行系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XX在担任招商银行宜昌支行营业部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曾XX在被司法机关传讯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其归案后已退赔了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曾XX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曾XX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没有为所谓行贿人刘某争取利益的条件;2、原判认定合伙买车的事实,却得出受贿的结果;3、原判无视刘某及其公司工作人员用车的事实,以致错误认定该车实际由上诉人支配使用;4、上诉人支付给刘某1.3万某,是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已证明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却将这一重要事实漏列。原判违背这些客观事实,仅以上诉人曾作出的有罪供述为据作出有罪判决,违背主客观一致的基本原则。请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辩护人陈某甲持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XX在担任招商银行宜昌支行(系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期间,于2003年受意主动开发宜昌市葛洲坝惠丰工贸有限公司为其信贷客户,按要求多次为宜昌市葛洲坝惠丰工贸有限公司办理承兑汇票和贴现业务。2004年8月,该公司负责人刘某得知曾XX准备在宜昌隆润福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的消息后,对曾说:购车的首付款5万某你不要管,隆润福马公司还欠我们公司的钱,由我来与隆润福马公司抵帐。曾认为不太好,便提出合伙买车(口头约定),刘某表示同意。尔后,刘某以冲抵与隆润福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往来帐的方式支付了5万某购车款,曾XX付车款10万某,购得海马牌(略)型轿车一辆,该车虽登记在曾XX的名下,以曾XX为主使用,但刘某及其家属和公司工作人员亦间断的使用,且刘某曾将该车撞坏过,曾XX考虑先前的口头约定并未提出索赔要求,刘某亦未修理和赔偿。至2006年3月刘某在招商银行宜昌支行办事时,称身上没钱,曾XX用自己的招行卡取出现金(略)元交给刘某,并说“车你用的少,钱就不还了。”2006年4月5日,被告人曾XX因受贿嫌疑被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传讯,被告人曾XX主动陈某上述事实,并交出5万某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曾XX的六次供述及亲笔书写的交待材料。证实曾XX接受刘某为其支付5万某首付购车款的事实经过,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为曾XX购车支付5万某首付款的事实经过。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为曾XX支付5万某购车的事实经过。4、证人施某、万某某证言,证实曾XX购车及抵款、付款的情况。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曾XX买车的事实。6、买卖合同、隆润福马公司及葛洲坝惠丰工贸公司财务凭证复印件,证实曾XX在隆润福马公司买车及二公司抵帐5万某作为首付款的事实。7、曾XX的身份材料、用工合同、客户经理职责等书证,证实曾XX的身份及任职情况。8、车辆完税证、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书证。证实所购车辆的车主为曾XX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9、招商银行营业执照,证实该行系股份有限公司。10、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支行《关于我行与宜昌市葛洲坝惠丰工贸有限公司开展业务的情况说明》,证实招商银行宜昌支行与惠丰公司是市场条件下的银企关系,是对等的关系。11、2006年6月22日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某讯问笔录,证实曾XX给付刘某(略)元的事实。所列1-9项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10-11项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XX身为招商银行宜昌支行(系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是其职责所在。为办理承兑汇票和贴现业务是其应尽的职责。曾XX想买车的事被刘某知道后,刘某议曾只需向宜昌隆福马付款十万,首付款五万某来抵账,曾认为不好,便提出合伙买车,刘某表示同意。虽然车主登记为曾XX,但后来刘某及其妻子均用过该车,到了2006年3月份即案发前,刘某在招行办事时因身上缺钱遂找曾拿了(略)元。刘某证实当时曾XX说过,车你用的少,钱就不用还了。尽管刘某有感谢曾XX的意思,但曾XX始终认为该车系二人合伙所购,其所出借给刘某某(略)元不要刘某归还就是表明其内心没有接收刘某垫支(略)元的意图。所以要否定合伙买车的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有罪的证据是基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上诉人在书面供词中亦将合伙购车的经过作过说明,上诉人有此相反心态的表述,结合其所出借给刘某某(略)元不要刘某归还的客观行为与受贿是相矛盾的。故认定被告人曾XX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XX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明

审判员戴翔

代理审判员刘某华

二00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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