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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魏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道,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又名魏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张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道,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同欣,被告张某乙、魏某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煤的业务。2011年3月22日,原告给被告送煤后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款收据一份,注明欠煤款x元。2011年3月24日、4月19日,原告又先后两次给被告送煤,价款共计x元,被告未付货款。后由于被告未付款,原告又从被告处拉回煤32.42吨,折抵货款x元。综上,二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煤款x元。

被告张某乙、魏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煤存在质量问题,并给二被告造成了损失。二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魏某提起反诉称:因原告卖给二被告的煤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二被告用原告不合格的煤打出17万块不合格的煤球,该批煤球被客户返回后,按每块损失0.05元计算,损失共计8500元,另二被告每打一块煤球所需水电费、人工工资、机器损耗,每块煤球的成本是0.037元,共计6290元。以上这两项损失共计x元,故要求原告将剩余煤拉走,并赔偿被告损失共计x元。

原告张某甲针对二被告反诉辩称:原告卖给二被告的煤,是当场验收,原告给被告提供的煤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提出反诉应在答辩期内提出,开庭时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开始发生买卖煤的业务,双方口头约定每吨煤价格是480元。2011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煤款收据一张。2011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19日,原告又先后两次给被告送煤,价款共计x元,被告未付此货款。2011年3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价值x元的煤,现二被告仍下欠原告煤款x元未付。原告催要欠款未果,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二被告向本院提书面交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石建光、张某修、黄立柱三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卖给二被告的煤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以上证人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原告为此,向本庭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煤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向原告出具相关收据,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未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二被告应偿付原告煤款x元。诉讼中,原告仅要求二被告偿还煤款x元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辩称原告的煤有质量问题并给自己造成x元的损失,为此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石建光、张某修、黄立柱三人出庭作证,因该证人证言内容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煤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原告对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并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所供的煤并未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原告所供的煤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反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货款二万六千六百二十四元。

二、驳回被告张某乙、魏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乙、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五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减半收取八十元,共计五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张某乙、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杨小伟

人民陪审员李玉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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