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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00041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平,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镇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林,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因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阳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荣幸、毕勇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铁七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勇,长阳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12月18日,湖北长阳招徕河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与郑州铁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铁公司)签订协议,业主将招徕河水利枢纽右岸施工道路及永久上坝公路工程中的交通隧洞、右岸施工道路(包括高供料平台道路、上坝道路、出渣道路、缆机道路)等发包给郑铁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具体的工程量及价款。2002年1月28日,郑铁公司长阳项目部又与长阳交通公司签订协议,将其承包的招徕河水利枢纽右岸施工道路及永久上坝公路工程中的交通隧道、右岸施工道路(包括上坝公路、出渣道路、缆机道路)工程转包给长阳交通公司,并约定了工程量及价款。该合同签订后,长阳交通公司于2002年1月进场施工,至2002年12月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长阳交通公司施工结束后,郑铁公司合计给付长阳交通公司工程款(略)元。之后,郑铁公司未按协议与长阳交通公司办理工程结算。2005年10月,郑铁公司与业主就招徕河水利枢纽工程右岸施工道路及永久上坝公路的工程量及价款,经湖北正天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确定。长阳交通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郑铁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单价及审计确定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

同时查明,郑铁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变更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长阳交通公司与中铁七局签订的转包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属无效协议。长阳交通公司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依法予以支持。因长阳交通公司依照协议约定的工程量经业主单位进行了审计确认,长阳交通公司请求按照业主审计确定的工程量计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法院依法认定长阳交通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款总额为(略).60元,扣减已领取的工程款(略)元,中铁七局应支付给长阳交通公司工程款(略).60元。由于长阳交通公司与中铁七局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长阳交通公司从工程交付之日起依法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中铁公司辩称长阳交通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与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量有很大的差距的意见,因长阳交通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后,双方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中铁七局转包工程,长阳交通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均是由中铁七局向业主申报的和交验的,长阳交通公司按业主审核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权利合情合理。中铁七局同时辩称长阳交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中有一部分工程是承包人向兴德、占兴元所为,因中铁七局未提供与向兴德、占兴元有关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领款手续,再者中铁七局将与长阳交通公司协议约定的工程量转包给他人施工,长阳交通公司并不知晓。因此,中铁七局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长阳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给付长阳交通公司工程款(略).60元及利息(略).74元。

中铁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长阳交通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中有边坡石方挖运、基槽开挖、砂浆抹面、15砼垫面、浆砌块石等五项工程在双方的协议中并未约定,且长阳交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是其施工的。而一审判决仅依中铁七局与业主确定的工程量,推定是长阳交通公司施工的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相反,中铁七局提交的招徕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砌筑(浆砌、干砌)分项工程检查表》、《路面(碎石面层、基层)分项工程检查表》、《路基(土方、岩石路基)分项工程检查表》等证据,证明长阳交通公司主张工程量中的部分工程是向兴德工程队施工。同时,双方对工程价款至今没办理结算,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中铁七局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铁七局在二审中提供一份郑铁长阳项目经理部第二施工队2002年5月12日《关于216弃渣路的施工报告》,并申请向兴德出庭作证。证明长阳交通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中有部分是向兴德所在的第一施工队施工的。

长阳交通公司辩称其主张的工程量是其独立完成,工程并于2002年12月28日竣工交付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铁七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长阳交通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中铁七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长阳交通公司认为2002年5月12日《关于216弃渣路的施工报告》,既没长阳交通公司的印章,也无长阳交通公司人员的签名,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中铁七局提交的2002年5月12日《关于216弃渣路的施工报告》,由于其未能证明该报告是长阳交通公司何人所写和如何取得,因此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01年12月18日,郑铁公司与业主湖北长阳招徕河水电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承接了招徕河水利枢纽工程中的右岸施工道路及永久上坝公路(包括交通隧洞、右岸施工道路、高供料平台道路、上坝道路、出渣道路、缆机道路)等工程,并约定了具体的工程量及单价。2002年1月28日,郑铁公司未经业主同意,又与长阳交通公司签订协议,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交通隧道、上坝公路、出渣道路、缆机道路工程转包给长阳交通公司施工,约定的工程量与业主发包的工程量相同,单价在业主发包的单价基础上扣减了约17%。该合同签订后,长阳交通公司于2002年1月进场施工,至2002年12月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主要工程于2003年1月9日移交使用。郑铁公司合计已给付长阳交通公司工程款(略)元。2005年10月,招徕河水电枢纽工程右岸施工道路及永久上坝公路的实际工程量及价款,经湖北正天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确定永久上坝公路(右岸305道路)共30个项目,总造价为(略).31元。出渣道路(右岸216道路)共3个项目,总造价为(略).74元。

长阳交通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中铁七局按照协议约定的单价结算永久上坝公路(右岸305道路)30个项目中的12个项目工程价款(略).93元,出渣道路(右岸216道路)共3个项目工程价款(略).70元,共计(略).63元(其中合同外项目工程价款(略).79元未在业主发包单价的基础上扣减17%),扣除已付款,中铁七局尚欠工程款(略).63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2006年7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迟延付款利息(略).74元。

同时查明,郑铁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变更为中铁七局。

上述事实,有中铁七局与业主签订的《协议书》及《工程量清单》、中铁七局与长阳交通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工程量清单》、湖北正天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明细表、中铁公司付款凭据、工程移交申请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铁七局与长阳交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长阳交通公司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长阳交通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款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合同外工程项目,双方对工程单价未有约定,可参照双方合同确定单价原则处理。即对合同外工程价款(略).79元,应当扣减17%后计付。关于长阳交通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长阳交通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除(略).79元外,其余均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双方约定之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款业经中铁七局与业主确认。虽然中铁七局的证人向兴德出庭证实其参与了永久上坝公路(右岸305道路)、出渣道路(右岸216道路)的施工,但中铁七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兴德参与施工的具体工程项目。且长阳交通公司只主张永久上坝公路的部分工程量,与向兴德称其施工队参与永久上坝公路(右岸305道路)、出渣道路(右岸216道路)的施工并不冲突。故原判对长阳交通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的认定并无不当。中铁七局以长阳交通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中有部分是向兴德施工队施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定的工程量和单价,中铁七局应当给付长阳交通公司工程款(略).77元,中铁七局已支付(略)元,尚欠(略).77元。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计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中铁七局与长阳交通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原判适用利率标准不当,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本案所涉工程主要部分已于2003年1月9日移交使用,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03年1月9日开始计付利息。长阳交通公司主张计息至2006年7月1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建设公司工程款(略).77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0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至2006年7月1日止。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合计(略)元,由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略)元,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建设公司负担38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红洲

审判员毕勇

审判员荣幸

二00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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