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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路X号樊东农行大楼一楼。

负责人杨某,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

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1)谷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强、施永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被上诉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16日7时20分,邓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轿车行至谷城县财政局门口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金月霞所骑自行车相撞,致金月霞受伤。金月霞伤后先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湖北十堰市太和医院郧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34天,邓某为其支出住院费81197.34元。2010年4月20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谷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月霞无某。2010年9月17日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鉴定所对金月霞的伤情作出谷法医学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金月霞左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左颧骨颧弓骨骨折,开口度受限,上下切牙间距一横指,左眼眶骨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伤残标准第4、9、2条之规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10月伤者金月霞提起诉讼,要求邓某、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其因交通事故致残等损失。谷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谷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25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伤者金月霞、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邓某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金月霞损失费用75097元,邓某为金月霞支付的医疗费另行主张权利。之后,邓某为金月霞支付的医疗费与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未达成一致理赔意见,邓某要求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其为金月霞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81677.3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邓某将其所有的鄂x轿车在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27日零时至2010年10月26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邓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违章驾驶致第三人金月霞伤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金月霞伤残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邓某承担。邓某依据与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邓某诉请其为伤者金月霞支付的医疗费用81677.34元经核实应为81197.34元,超出的480元不予认定。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邓某诉请的床位费219元应予核减的辩称,因伤者金月霞在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期存在“挂床”行为,此辩称予以采信。邓某因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金月霞受伤后,在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未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积极筹措资金为金月霞治疗其行为可嘉;伤者金月霞手术中医生没有采用传统的切开钢板内固定和小钢板内固定的治疗法,而是采用微型钛板内固定的治疗方法,是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钛板系列与其他金属材料夹板相比具有极强的组织相容性、无某、无某敏性,在体内很少产生排斥反应及化学、腐蚀等。非感染的情况下一般不必取出。伤者金月霞手术中采用进口材料既减轻了痛苦避免了二次手术,又便于伤口的及时愈合,此举系科学合理的治疗方案。金月霞的用药亦是病情所需,其住院期间的用药及用材并没有人为扩大医疗费用的行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七条的规定显属格式合同条款,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以此条款的规定阻却邓某应享有的权益有失公平,故其要求核减伤者金月霞的手术材料费、药品费等费用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邓某理赔款80978.34元。二、驳回邓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800元,由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员伤亡赔偿金额。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应按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范围核定进行赔付,超出范围的费用35202.56元(包含使用进口材料费26116.05元,治疗费268元,药品费8489.70元,医用处理费109.81元,床位费219元)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35202.5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邓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邓某与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该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员伤亡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邓某与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邓某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邓某采取了积极的措施主动对伤者进行了抢救,并支付医药费,邓某有权要求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受害人的医疗费应按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范围核定赔付,超出范围的费用35202.56元,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按医院的要求选择实行微型钛板内固定的治疗方法是以其生命健康角度着想,且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赔付,但是,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并未向投保人邓某释明,当双方产生争议时,应从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角度理解合同条款,故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耀明

审判员张强

审判员施永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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