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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与李某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746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X号时代天骄A座X楼。

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宜昌市龙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司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某乙(李某甲之兄),男,宜昌市龙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海,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崇锦、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23日,原告李某甲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为其购买的东风(略)厢式运输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办理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附加无过失责任险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业务员段万春为原告李某甲制作了保险单号为(略)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如行车证信息与本保单不符(实际车型:东风(略))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日,原告李某甲向被告付清保险费用。同年3月24日,被告为李某甲办理保险卡,载明:保险单号(略),车牌号码(略),厂牌型号东风(略),车架号(略),使用性质营业性质。2006年4月10日,原告李某甲与宜昌龙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甲将其所购买的东风金霸运输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挂靠该公司,李某甲系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与车辆有关的全部事务由李某甲负责处理。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年4月18日,李某甲在宜昌市车辆管理所以宜昌市龙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义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鄂(略),发动机号码(略)。所有人宜昌龙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06年8月26日,李某甲在被告处所保险车辆在汉宜高速公路(略)处,由于方向问题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路产损失(略)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损失6940元、修理费3500元。事发后,原告向被告索赔。2006年9月15日,被告以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为由拒绝赔偿。审理中,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金额不持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业务员在为原告办理保险业务时,已告知原告办理车辆行驶证时如将车登记为其工作单位名称,需书面或口头向被告提出批改申请。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某甲已依约履行了支付保险费义务。李某甲在办理车辆行驶证时虽是登记的其工作单位宜昌龙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名称,但该行驶证上所载明的车辆发动机号与保险单所载明的车辆发动机号一致,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业务员在为原告办理保险业务时向李某甲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因此,该保单虽在形式上有所欠缺,但并不能就此否定原告对实体权利的主张,故被告以原告在办理行车证时将车主登记为其单位未申请批改,从而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行车证信息与保险单不符等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被告不持异议,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略)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有效。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略)元。

上诉人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李某甲在办理行车证时将车主登记为其单位未申请批改,从而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行车证与保险单不符等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有误。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单正面明确印有特别约定:“如行车证信息与本保单不符,不承担保险责任……”。保单反面则有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据此证明,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李某甲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被上诉人李某甲有义务履行保险单及条款的约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变更车辆行驶证信息,从而使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未到上诉人公司进行批改,上诉人应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后未向上诉人提出批改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应履行赔偿责任有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款,依法改判上诉人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甲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双方在一审中都认为真实有效,上诉人在当庭陈述的上诉理由中提到“被上诉人李某甲在投保后已将保险车辆转让给了宜昌市龙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与龙威公司只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在办理车辆行驶证时虽是登记的其工作单位宜昌龙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名称,但该行驶证上所载明的发动机号与保险单所载明的发动机号一致,而且被上诉人在车管所的各项信息资料自始至终都未有任何变动,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一直为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车辆转让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是建立在假设被上诉人与龙威公司存在车辆转让的情形下,投保人应当主动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但在这种没有任何事实与依据的假设情况下,其提出投保人应当主动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的业务员在为被上诉人办理保险业务时,是否已告知被上诉人在办理车辆行驶证时,如将车登记为其工作单位名称,需书面或口头上向上诉人提出批改申请,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直到现在都未提供其业务员在为被上诉人办理保险业务时已向被上诉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却以保险单上己写明为由,认为自己没必要告知的义务,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的义务相违背。在上诉人未尽到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清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条款《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以证明其拒绝赔偿有法律依据,而该条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车辆挂靠单位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在这种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合同签订的双方就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一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败诉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据本案涉及的事实与法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是否法定义务。2、若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保险人是否尽了说明义务。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各自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X号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注:保险法修改后为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所附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也证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有说明义务。因此,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上诉人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并非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一说,与法相悖,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李某甲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为其购买的东风(略)厢式运输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投保后,又将该保险车辆挂靠宜昌龙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车辆所有权人为该挂靠单位的机动车行使证,虽未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造成该保险车辆的行使证信息与保单不一致,究其原因是保险人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投保人李某甲投保时未对保险合同的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所致,其责任不能归咎于投保人。

本案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本案所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单方肇事事故免赔率为20%”的规定,上诉人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车辆损失总额(略)元80%即(略)元的赔偿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实体处理除未按本案所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单方肇事事故免赔率为20%”的规定作出处理外,其他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确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略)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有效。

二、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略)元。

三、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甲保险车辆损失(略)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诉讼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云先

审判员郑文堂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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