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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兴山县快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纠纷案

时间:2006-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625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兴山县快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山县X镇高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兴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兴山县快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不服兴山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礼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晓玲、胡远亮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根据兴政发[2004]X号文件及兴委[2004]X号办公会议纪要精神,于2004年10月签订短途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县内短途客运车辆每车每月上交挂靠经营管理费120元”;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收取安全风险金2000元,安全风险金用于所有挂靠车辆车主共同承担重大交通事故的风险,体现安全共担、互惠互利的原则。挂靠期满,在解除挂靠合同时,如挂靠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费用支出的或挂靠车辆车主未承担垫付责任的,一次性退还安全风险金2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自车辆产权过户、登记到甲方(被告方)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安全风险金2000元、线路牌押金200元、车籍过户费80元和管理费540元(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底)。2005年9月14日,被告在宜昌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所有挂靠公司的面的车辆,必须在2005年10月1日前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同时在兴山电视台播出该公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直至2005年10月1日,因被告的管理人员携款外逃及其他原因,原告的车辆没有过户到被告名下。

同时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的外漆改为黄色;兴山县X路运输管理所证明,鄂(略)号车(李某某的车)于2004年12月28日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证。

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10月向被告借支现金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成立后没有生效,但根据当时的情况,原告若不与被告签订合同,将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况且在2004年12月28日前,原告已经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原告已利用被告的身份进行了经营,获取了利益,实现了合同的目的,所以不能因为合同没有生效而免除原告应承担的义务,即原告应向被告交齐2005年l0月1日前的管理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安全风险金、线路牌押金及车籍过户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分担经营期间因其他车辆肇事所受损失1451.58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兴山县快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退还原告李某某安全风险金2000元、线路牌押金200元、车籍过户费80元,合计2280元,扣除借支1000元后,被告兴山县快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还应退还原告李某某现金1280元。二、原告李某某应支付被告兴山县快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自2005年4月起2005年9月止的管理费720元。三、驳回原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冲抵后,被告兴山县快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还应退还原告李某某现金56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挂靠经营合同未生效,被上诉人不应收取管理费。被上诉人应返还所收上诉人的现金182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交管理费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一套用于办理道路运输证的手续材料。认为这套手续资料既然还在上诉人的手中,说明其未办理道路交通运输证。以此证明兴山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证明不属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套手续材料是一式几份的,李某某虽然提交了这套办证手续,但不能证明兴山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证明不属实。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未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办理道路运输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虽然生效条件没有成就,但其生效条件的成就与否并没有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即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车辆未过籍到被上诉人的名下,并未影响上诉人的正常营运,也未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挂靠合同后进行营运,正是利用了被上诉人的名义,实际履行了合同。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自己属于“黑车”经营的证据。因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纳挂靠经营期间的管理费用。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未请求终止合同履行。被上诉人在报纸上刊登要求已过籍到被上诉人名下的车辆限期转籍的公告后,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可视为其接受终止合同履行。因此,挂靠经营的期间,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公告上的限制时间即2005年10月1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即不应向被上诉人交纳管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礼仁

审判员胡远亮

审判员朱晓玲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商艳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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