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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进出口公司与周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612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宜昌市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市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覃栗,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晓清,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大众彩色水泥瓦厂合伙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大众彩色水泥瓦厂合伙人,湖北省松滋县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大众彩色水泥瓦厂合伙人,湖北省松滋县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大众彩色水泥瓦厂合伙人,湖北省松滋县人,现住(略)。

周某某、许某乙、刘某某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大众彩色水泥瓦厂合伙人)许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松滋县人,现住(略)。

周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刘某某与市进出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6日作出(2005)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中,因周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刘某某提交了新证据,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可能产生影响。故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6)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湖北省宜昌市进出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发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赵春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栗,被上诉人许某甲及被上诉人周某某、许某乙、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4月,周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刘某某四人合伙设立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大众彩色水泥瓦厂(以下简称大众瓦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周某某。2002年4月24日,周某某与被告下属物业管理一部(以下简称管理一部)同时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租赁被告的三间平房作为厂房,其中一份合同租期五年,另一份合同租期一年(从2002年5月1日起至2003年4月30日止);2002年4月24日,大众瓦厂合伙人之一许某甲代表大众瓦厂与管理一部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所租房屋大门右侧场地的使用作了约定,为承租方自行平整无偿使用。2003年4月30日,周某某与物业管理一部续签两年,租期从2003年4月30日起至2005年4月31日止。2004年4月30日,许某甲代表大众瓦厂与管理一部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从2004年4月30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继续从事大众瓦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双方同时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所租房屋大门右侧场地的使用作了新约定,即每年使用费为4000元。2004年7月21日,管理一部通知许某甲在一个月内搬家并停止供电。2004年12月31日前大众瓦厂一直未搬迁。

另在诉讼中,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下属的物业管理一部系被告的下设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故当庭驳回了四原告对宜昌市进出口公司物业管理一部的起诉,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原审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双方在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单方通知原告方搬迁并停电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预期的合同利益是5年,即原告自己投资进行场地平整后期待的场地使用期限为5年,但被告在双方合同履行2年2个多月时单方违约,造成了原告投资(略)元的场地平整费用无法通过经营来进行成本回收,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场地平整费用酌情支持(略)元。被告违约后,原告方主张留守人员工资(略)元,被告无异议,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违约,但原告实际搬迁系在合同期满后,相应的搬迁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主张的搬迁费(略)元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搬迁损失(略)元无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原告在发回重审期间提交了该厂2003年度的财务报表,以证实其经营损失,该报表反映出该厂2003年度的营业收入为(略).30元,利润为(略).62元,该报表应予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经营损失的参考依据。原告的经营损失的计算时间段为2004年7月2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计5个月10天,经营损失经计算为(略)元((略).62元÷12个月×5个月1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省宜昌市进出口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略)元(包括平整场地费用、经营损失和留守人员工资三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0元,其他诉讼费2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共计(略)元,由四原告负担8800元,被告湖北省宜昌市进出口公司负担4400元。

上诉人市进出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追加原告程序违法,认定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主体应为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合伙企业法》及《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必须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才能设立。一审仅凭被上诉人自行签订的“合伙协议”认定本案为合伙企业租赁房屋,将各合伙人列为共同原告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预期合同利益为五年与事实不符;2、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周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周某某并未依约交纳租金,该合同实际已经解除。许某甲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政府主管部门征地、拆迁,乙方即承租人无条件搬迁”。按合同约定,许某甲应无条件搬迁,即使有损失也应自行承担。3、平整场地的费用在一审法院(2005)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认定被上诉人该项费用的请求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留守人员工资无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重审时提交的“财务报表”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经营损失的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刘某某辩称:一、我们四被上诉人经协商合伙开办一个水泥彩瓦厂,并签有“合伙协议”。一审程序合法,追加原告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下属单位物业管理一部协商租赁该单位闲置的厂房时,口头商订租期五至十年,只是考虑每年租金可能发生变化,才决定一年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所以,周某某与上诉人下属的物业管理一部签订的五年期的合同是对租赁房屋时间的约定,而之后签订的合同是对租金的约定,均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提供的许某乙的证言,不能作为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因其对外作出的承诺,事前没有合伙负责人周某某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周某某和其他合伙人的追认,只能认定是许某乙的个人行为。三、因上诉人违约,理应承担因违约造成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关于“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结合四被上诉人合伙的事实,一审在周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后,依法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市进出口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追加原告程序违法,认定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双方当事人虽未按照上诉人市进出口公司下属单位物业管理一部于2002年5月1日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签订的一份租赁期为五年的合同履行,但依据该合同,可以印证被上诉人主张的五年预期利益的抗辩。所以,一审在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时考虑五年的预期利益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预期合同利益为五年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经审查本案证据,不能确定上诉人终止合同是因政府主管部门征地等行为所致。所以,上诉人主张许某甲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政府主管部门征地、拆迁,乙方即承租人无条件搬迁”。按合同约定,许某甲应无条件搬迁,即使有损失也应自行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被上诉人的损失。1、平整场地的费用。上诉人认为此项费用一审原审时已被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先期投入了该项费用,一审重审时按其尚某经营的期限按比例计算,酌情认定(略)元并无不当。2、留守人员工资。上诉人在一审重审中表示对留守人员工资认可一审原审中认定的数额。故一审依据当事人自认认定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3、经营损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重审中提供的“财务报表”是临时编造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的“财务报表”的来源已作了说明。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市进出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发伦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赵春红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商艳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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