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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555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龙滩水电站七局八局葛洲坝联营体职工,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学良,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一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该公司物业管理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9-X号。

上诉人陈某某、葛洲坝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06)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君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晓燕、刘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学良、上诉人葛洲坝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吕某某、被上诉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2日23时许,陈某某乘出租车返回其居住的营盘山小区时,因小区大门已关闭,陈某某要求在小区门房值班的蔡某某将大门打开,蔡某某以已过小区规定关门时间为由不同意开门。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陈某某经人劝说离开,后又返回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蔡某某用手将陈某某的左眼抠伤,经鉴定,宜市公医字第(略)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陈某某受伤后,于2004年11月2日至2005年4月28日入葛洲坝中心医院三峡院区住院治疗,2005年4月28日至2005年5月12日入葛洲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略).89元,蔡某某支付了6000元,葛洲坝一公司借给陈某某5000元。

原审同时查明,蔡某某原系葛洲坝一公司清洁工,2002年经蔡某某申请,与葛洲坝一公司营盘山物业管理办公室协商订立《营盘山小区车棚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蔡某某承包管理葛洲坝一公司营盘山小区正门值班室、车棚,每月交纳管理费50元,蔡某某必须履行小区门卫值班之职责,同时照看好小区其他大门,24小时门卫值班,确保小区安全。发现重大治安、安全隐患及时联系,并报告有关部门,两侧大门按小区办规定时间关闭,如有违反所造成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协议期限暂定一年。期满后,蔡某某与葛洲坝一公司虽未再订立协议,但蔡某某至今仍管理该小区正门值班室及车棚。2004年11月,葛洲坝一公司营盘山小区管理办公室曾发《门房通知》,规定营盘山小区晚12点关门。

原审另查明,蔡某某虽犯癫痫,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蔡某某发生纠纷前后一直独立生活,现已结婚。陈某某所在龙滩电站七局八局葛洲坝联营体出具证明,证明陈某某月工资3560元,住院治疗128天,误工178天,月停发工资2700元。

原审认为,陈某某乘出租车晚归,为进小区要求蔡某某开大门遭拒而与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蔡某某将陈某某左眼抠伤,致陈某某重伤并七级伤残。各方均认可且实质上蔡某某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蔡某某过错明显,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蔡某某与葛洲坝一公司订立《营盘山小区车棚承包管理协议书》期满后仍旧管理正门值班室及车棚,其阻止陈某某进小区大门的行为系葛洲坝一公司授权和指示范围内的活动,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蔡某某承担的门卫职责系从事葛洲坝一公司的雇佣活动。因而,葛洲坝一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对陈某某的赔偿责任,蔡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某在要求蔡某某为其开门遭拒,发生争吵后,处理事情不冷静,处事方式欠妥,亦有一定的责任。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营养费,依法予以相应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是劳资证明,且其停发数额不能确定,参照2005年湖北省同行业职工工资水平对其误工费用予以相应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因陈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葛洲坝一公司、蔡某某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葛洲坝一公司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略).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15元/天×128天)、护理费3200元(25元/天×128天)、伤残补助金(略)元(8023元/年×20年×40%)、营养费1280元(10元/天×128天)、误工费5193.21元((略)元/年÷365×178)等费用总额(略).10元的80%即(略).68元,并偿付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略).68元,扣除蔡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及葛洲坝一公司借给陈某某的5000元,由葛洲坝一公司赔付陈某某(略).68元,蔡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略).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被告蔡某某对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4870元,由陈某某负担1000元,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蔡某某负担3870元。

宣判后,陈某某、葛洲坝一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广西龙滩水电站七局八局葛洲坝联营体为陈某某出具证明,证实陈某某受伤误工178天,每月停发工资2700元,原审认定其误工“无劳资证明,亦无停发数额”明显错误;原审认定陈某某处理事情不冷静,处事方式欠妥,亦有一定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显失公正。2、陈某某有固定收入,原审却援引其他标准计算,且在陈某某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葛洲坝一公司上诉称:1、葛洲坝一公司与蔡某某系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陈某某处事方法不冷静,应对自身伤害负主要责任;原审认定蔡某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错误,故葛洲坝一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陈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3、原审认定蔡某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葛洲坝一公司针对陈某某的上诉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陈某某的工资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陈某某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陈某某针对葛洲坝一公司的上诉辩称:1、葛洲坝一公司认为其与蔡某某系租赁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陈某某没有故意激化矛盾的行为,不应对自己的伤害承担责任;3、蔡某某虽患癫痫病,但在未发病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蔡某某针对陈某某、葛洲坝一公司的上诉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自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陈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关于陈某某的误工工资问题。广西龙滩水电站七局八局葛洲坝联营体虽为陈某某出具证明一份,但该证明既未证明陈某某工资明细,亦未证明陈某某实际停发工资总额,原审参照湖北省同行业职工工资水平确定陈某某的误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关于误工工资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陈某某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陈某某为进小区与蔡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适用相关法律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因此,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3、关于葛洲坝一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葛洲坝一公司与蔡某某2002年9月27日签订的《营盘山小区车棚承包管理协议书》到期后,蔡某某仍负责管理小区车棚及正门值班室,葛洲坝一公司既未与蔡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亦未向蔡某某收取租金,故其上诉称其与蔡某某系租赁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蔡某某在没有新的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为葛洲坝一公司的利益管理小区正门,葛洲坝一公司未明确拒绝,也未向其支付报酬,因此,蔡某某管理小区正门的行为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活动,葛洲坝一公司系被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蔡某某在帮工活动中致陈某某损害,被帮工人葛洲坝一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蔡某某本人对伤害存在故意,应与葛洲坝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对损害的发生虽有过错,但不能免除葛洲坝一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葛洲坝一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陈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陈某某受伤后,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七级伤残,原审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蔡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蔡某某系成年人,患有癫痫病,虽有宜昌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但该鉴定书仅确定蔡某某对故意伤害案具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并未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确认,且各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蔡某某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审对蔡某某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并无不当。因此,葛洲坝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某某、葛洲坝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陈某某负担2435元,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君珍

代理审判员张晓燕

代理审判员刘俊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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