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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宜昌华力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初字第00014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初字第(略)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职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X号,系李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明六,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赵倩,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华力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书元,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化建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薛元洪,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华力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见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赵春红参加的合议庭。根据被告华力公司的申请,追加十六化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明六、赵倩,被告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吴书元,第三人十六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元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华力公司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昌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宜昌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宜昌市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主管副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2年12月3日上午,被告所属单位职工杨建国驾驶本单位一辆车牌为鄂(略)号的东风小霸王双排座汽车在宜昌城区装载货物后,途经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西山大门时,由于某厢上的角钢碰撞门岗横栏杆,以致横栏杆击中了原告头部导致其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随后自受伤当日至2003年9月9日、2003年9月9日-2004年4月15日、2004年4月16日-2005年1月5日,分别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十六化建职工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持续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左侧肢体偏瘫、外伤后脑积水、癫痫、智能障碍、运动性失语,并伴有肺部感染等并发症。2005年4月14日和同年8月10日经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二级,并每年尚需后期治疗费八千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原告方曾某次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但被告除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预支了原告家属的部分护理费以及2003年3月8日至2004年10月期间雇请了一个护理人员并承担了该护理费以外,对其他损失(包括门诊费1732元、误工费(略)元、护理费(略)元、后期治疗费(略)元、交通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略)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6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共计(略)元。以上暂按2004年度标准计算,待2005年度标准下发后原告则按新标准主张权利。)没有赔偿。鉴此,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判决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某甲、张某某、王秀英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焦作市X村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实际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驾驶员杨建国写的事故经过、被告致十六化建公司的情况报告、《厂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驾驶员杨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情况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三: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李某甲的伤情。

证据四: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夷剑活鉴字(2005)第X号、夷剑活鉴字(2005)第X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关于某者李某甲病情鉴定意见。证明:1、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2、原告李某甲后期需行神经康复治疗和抗癫痫治疗。其康复治疗费(含药物及高压氧等治疗)和抗癫痫治疗等每年需八千左右。3、根据伤者情况,需要他人护理,其护理等级为二级。

证据五: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十六化建职工医院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李某甲伤后共住院治疗763天。

证据六: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李某甲在2002年12月3日-2003年9月9日住院期间每日需三人护理。

证据七: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劳动人事部证明。证明原告李某甲2002年月平均收入为925元。

证据八: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门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其他损失。

证据九:宜昌开发区北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某某甲家庭经济状况证明。证明原告李某甲目前的家庭经济情况。

被告华力公司辩称:1、原告的人身损害事实属实,但是我们认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是被告和第三人两个不同的行为结合共同造成的伤害后果,应该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我们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因为原告单方进行的司法鉴定不符合规定,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宜昌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有关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据实进行赔偿数额的计算,然后由被告和第三人按照过错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华力公司支付李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华力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略).37元、护理费(略)元。

证据二:李某的《技工学校招生登记表》。证明李某与李某甲之间系父女关系,李某甲伤后的护理费用由李某代领。

证据三:被告向十六化建公司的情况报告及现场照片三张、十六化建公司安全管理部关于某某甲工伤认定的建议。证明十六化建公司门岗栏杆的设置违反规定,十六化建公司对本案应该承担责任。

证据四:十六化建公司关于某某甲受伤后工资收入情况的说明及《贵州开阳磷矿矿务局职工子女登记表》。证明1、李某甲的工资收入没有因伤减少。2、李某甲的家庭情况。

证据五:第三人十六化建公司聘请的门卫陈东(事发现场值班人员)的证言及原告之女李某2005年8月2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书面报告。证明当时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说明第三人十六化建公司在原告李某甲人身损害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证据六:第三人十六化建公司证明。证实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第三人十六化建公司已向其支付了部分工资即每月522元,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925-522元=403元)计算。

证据七:宜昌市刑事科学技术协会宜刑协(2005)法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宜昌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的(2005)宜中精中司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于某告出院时,已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了鉴定,故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之日应为原告定残日。

证据八:被告与宜昌市伍家岗区仁爱陪护服务部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聘请了一名护工进行护理,护工报酬为630元/月。原告爱人同时参与了护理,由于某没有收入,故应参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

证据九:宜昌市司法鉴定中心(2006)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四级,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二级。

证据十:被告因申请重新鉴定所交纳的鉴定费发票。证明交纳鉴定费用的情况。

证据十一:宜昌市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法医师朱伟民就李某甲后续治疗费用问题的说明。证明李某甲后期主要治疗方法是抗癫痫治疗。后续治疗费每年需2000元。

第三人十六化建公司辩称:本案的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其受伤后已经被确认为工伤,并享受了工伤待遇,原告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第三人不否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大小由人民法院确定。但第三人已经承担工伤责任,不应再向原告赔偿。

第三人十六化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2003年10月15日致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明原告伤后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

证据二:第三人安全管理部《关于某某甲同志工伤认定的建议》及领导的批示意见。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为原告认定为工伤。

证据三:十六化建公司《关于某某甲工伤性质认定的决定》。证明十六化建公司已认定李某甲为工伤,并经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0月8日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华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报告是被告自己出的,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某据七,该鉴定是工伤鉴定,与本案无关,且鉴定书存在严重瑕疵;认为证据八属实,华力公司确实安排了一名护理人员,该护理人员的费用我们没有计算在赔偿数额中;对证据九,认为关于某残等级鉴定和护理依赖等级属实,但认为未进行后期治疗费鉴定;对证据十一不予认可,因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该诊断证明只是对抗癫痫的治疗建议,原告还存在神经康复和肢体上的康复治疗;对第三人十六化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华力公司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并申请对李某甲的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八中去上海的费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的发生不合常理,对其他费用无异议。对第三人十六化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第三人十六化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被告华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华力公司职工杨建国驾驶该单位鄂(略)号东风小霸王双排座汽车在宜昌城区装载货物,途经十六化建公司西山大门时,由于某车厢内装载的角钢超高,致使角钢上端碰撞到门岗横栏杆,致门岗横栏杆弹出卡槽,击中了途经此处的原告李某甲头部,导致其受伤。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2003年9月9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1天;2003年9月9日至2004年4月15日在十六化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18;2004年4月16日至2005年1月5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4天。李某甲的伤情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左侧肢体偏瘫、外伤后脑积水、癫痫、智能障碍、运动性失语,并伴有肺部感染等并发症。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嘱李某甲2002年12月3日至2003年9月9日期间需三人护理。2004年11月29日华力公司委托宜昌市刑事科学技术协会对李某甲进行伤残鉴定,宜昌市刑事科学技术协会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宜刑协(2005)法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李某甲颅脑损伤致中度智能损害为四级伤残,左上肢单瘫为八级伤残。李某甲出院后,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作为委托单位委托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护理等级进行鉴定。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05年4月14日和同年8月10日作出夷剑活鉴字(2005)第X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及夷剑活鉴字(2005)第X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某甲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后期需行神经康复治疗和抗癫痫治疗。其康复治疗费(含药物及高压氧等治疗)和抗癫痫治疗等每年需八千左右。根据伤者情况,需要他人护理,其护理等级为二级。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华力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略)元。诉讼中,原告根据新的赔偿标准变更诉讼请求为(略).25元。其中:1、门诊费1732元、2、误工费(略)元、3、住院护理费(略)元、4、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费(略)元、5、定残后护理费(略)元、6、后期治疗费(略)元、7、交通费276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略)元、9、营养费5000元、10、残疾赔偿金(略)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2160元,12、精神抚慰金(略)元、13、鉴定费800元、14、被抚养人生活费(略).25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华力公司申请对李某甲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昌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宜昌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宜昌市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甲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四级,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二级。该鉴定同时根据鄂高院法鉴[2005]X号文件中关于“法医原则上不开展后期治疗费用的鉴定工作”的规定,对李某甲的后期治疗费用不予评定。因此,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宜昌市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法医师朱伟民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就李某甲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出庭予以说明。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朱伟民出庭,朱伟民认为根据李某甲的伤情,早期进行神经康复治疗是有好处的,但后期主要治疗方法是抗癫痫治疗。并提供了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说明李某甲后续抗癫痫治疗每年约需2000元药费。

同时查明,十六化建公司为方便小车和双排座车辆通行,在该公司西山大门门岗横栏杆活动一端的卡槽内垫放了半块砖块,导致横栏活动一端未能完全卡入槽内。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之母王秀英生育六个子女,李某甲排行第二。李某甲住院期间,华力公司与宜昌市伍家岗区仁爱陪护服务部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宜昌市伍家岗区仁爱陪护服务部提供一名陪护人员,负责李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陪护费为每天(24小时)21元。陪护时间从2003年3月7日至2004年9月30日止,华力公司向护工以及李某甲之女支付护理费共计(略)元。

诉讼中,华力公司对李某甲主张的门诊治疗费1732元、交通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略)元、残疾赔偿金(略)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60元、被扶养人王秀英的生活费3929.92元共计人民币(略).9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华力公司职工杨建国在执行公司委派的事务驾车通过十六化建公司门口时,因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车载货物拖拽门岗横栏击伤李某甲,华力公司依法应就杨建国的过失行为对李某甲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十六化建公司虽然将门岗横栏活动一端设置在卡槽内的砖头上,但该横栏的作用旨在提醒过往车辆注意通行高度,并非防范损害危险,故十六化建公司对李某甲的损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华力公司关于某六化建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某某甲的损失。1、门诊治疗费1732元、交通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略)元、残疾赔偿金(略)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60元、被扶养人王秀英的生活费3929.92元共计人民币(略).92元,华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李某甲治疗终结出院后,于2005年1月20日进行了伤残评定,故其定残日应以此时间确定。因此,李某甲的误工费为(略).13元[(925-522)元/月÷30天×778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李某甲因伤致残,其护理费应分三个时段进行计算:(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02年12月3日至2005年1月5日),根据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意见,李某甲2002年12月3日至2003年9月9日住院期间每日需三人护理。期间,华力公司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仁爱陪护服务部雇请了一名陪护人员,负责李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约定陪护费为每天(24小时)21元,陪护时间从2003年3月7日至2004年9月30日止。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自行安排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华力公司与宜昌市伍家岗区仁爱陪护服务部约定的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因此,李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略)元(281天×21元×3人+482天×21元);(2)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费(2005年1月6日至2005年1月20日)。因华力公司雇请的护理人员未继续从事陪护工作,原告又未提供在此期间护理李某甲的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0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认定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费为378元(9958元/年÷365天×14天);(3)定残后护理费。因双方对原告为四级伤残,需二级护理依赖没有异议,本院支持原告关于某残后护理费的请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按照湖北省200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李某甲定残后的护理费应认定为(略)元((略)元/年×20年×40%)。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李某甲伤后三个时段共需护理费用(略)元((略)元+378元+(略)元)。4、对原告因鉴定开支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李某甲因被告华力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重大损害,致使原告产生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以及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略)元。6、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某某甲的后续治疗方案和治疗费用无法确定,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7、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5000元的营养费,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之妻张某某在原告受伤时只有48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张某某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所以,原告主张张某某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略).3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略).05元。其中:门诊治疗费1732元、交通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略)元、残疾赔偿金(略)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60元、被扶养人王秀英的生活费3929.92元、误工费为(略).13元、护理费用(略)元、鉴定费800元。扣除华力公司已支付的(略)元,华力公司还应赔偿李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略).05元。另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略)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华力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的经济损失(略).05元。

二、被告宜昌华力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抚慰金(略)元。

三、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对李某甲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308元,共计(略)元,由被告宜昌华力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并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收款单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用途:不服(2006)宜中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于某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高见成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赵春红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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