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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焦化煤气公司与衡阳市灶市钢铁厂焦炭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5-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宜民二初字第8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宜昌焦化煤气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花艳冲。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星,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衡阳市灶市钢铁厂。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宜昌焦化煤气公司因与被告衡阳市灶市钢铁厂焦炭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1月12日受理,并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2005)宜民二字第X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对衡阳市灶市钢铁厂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进行了查封。衡阳市灶市钢铁厂以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都在衡阳市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审查,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供货地为供方仓库,运输方式为代办托运。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宜昌,遂于2005年2月24日作出(2005)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衡阳市灶市钢铁厂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何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小兵、冀放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冀琦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05年6月7日上午在本院105法庭进行公开审理。宜昌焦化煤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市灶市钢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15日,原宜昌市煤气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焦炭购销合同,同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宜昌市煤气公司向被告供应焦炭的数量、质量、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时间等条款。宜昌市煤气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付部分货款。自1998年元月以来,被告欠款始终在13.8万元以上。原告多次派人索要亦未能结清。2005年元月21日,被告具条承认欠款137.(略)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本金137.(略)万元,承担自1998年1月开始计算的利息72.95万元,另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管辖异议书中和向本院来函中称双方财务帐各自所记欠款不相符,要求原告派员去先把帐对清楚再开庭,另要求原告提供其计算利息的合同依据。

原告为支持所述事实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7年1月15日,宜昌市煤气公司与被告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1997年4月28日《补充协议》,证明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1997年至2003年原告财务帐,帐面记载对被告的应收款为110.(略)万元,证明被告长期欠款未还。

3、2004年4月16日,被告财务科出具的欠款证明,证明尚欠原告货款110.(略)万元。

4、2005年1月21日,被告财务科出具的欠款证明,证明尚欠原告货款137.(略)万元。

5、2000年12月21日、2001年9月5日、200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所发三次催款通知书及邮件,证明债权未超过时效期间。

6、耒阳市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设立和资产状况。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其它抗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形式效力和来源效力,本院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欠款本金的相关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主张欠款本金的关键证据即被告财务科2005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数额与原告财务帐所反映的欠款数额不一致,被告所出具二次欠款证明亦数额不一致,在未发生新的交易行为或计算利息的情况下,其时间在后欠款数大于时间在前的欠款数,以上数据存在的矛盾无法合理解释。2、被告2005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据数据虽然出自财务帐,但在双方未进行新一轮对帐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是真实的。被告在庭外不知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时所出具欠款数额的说明,不属于法律所指的“自认”情形。故对被告2005年1月25日所出证明的内容真实性不予采信。3、被告2004年4月16日出具欠款证明则与原告财务帐所反映的欠款数额完全吻合。而被告对出具的证明要求对帐后重新确定,相当于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间内行使撤销权,而被告虽然对2004年4月16日也提出异议,但该数额不仅与原告帐面记载一致,且小于其自己帐面所记载的数额。其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即其明知证明数额与帐面记载并不一致的事由已达一年以上而未主张撤销,不再享有撤销权,且其不能到庭上对撤销原因作出合理解释。3、原告2003年度财务帐12月31日第X号凭证的帐面记载的调帐事由为“根据对帐单、处理质量问题”、“双方协议”,可见作44.(略)万元的调帐系双方对帐后的结果,该财务资料真实可信。原告主张权利应当以在时间延续上不存在数额矛盾且曾经双方认可一致的证据为准。综上,故本案争议的欠款金额应为110.(略)万元。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7年1月15日,原告(宜昌市煤气公司)与被告在宜昌市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宜昌市煤气公司向需方被告供应规格直径25-40MM焦炭(略)吨,每吨出厂单价500元;>40MM规格的焦炭5000吨,单价520元。质量标准应符合(略)-80标准。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一切铁路运杂费由需方负担,并明确了上车费、专用线费、延伸服务费、铁路运费、保全费、包装费及合理损耗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为:车皮批后,先付运费;待货验收后即付货款。该合同对交货时间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宜昌市煤气公司于1997年2月上旬,通过宜昌花艳火车向被告陆续发货。同年4月28日,宜昌市焦化制气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25-40MM规格的焦炭单价下调为485元/T;>40MM规格的焦炭价格下调至505元/T。原告当年先后多次向被告发货。被告在收到发货后也陆续部分付款,并曾以装载机和桑塔纳轿车、生铁、变压器抵偿部分货款。截止于1999年1月,原告帐面记载被告尚欠货款154.(略)万元。此后,被告长期未能付款。2000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邮政快件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单》,函称被告尚欠其货款154.(略)万元,要求被告财务室及时核对并安排付款。2001年9月5日和2003年9月5日,原告再次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去与前述内容完全一致的《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及时付款。2003年12月,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原告调帐冲减44.(略)万元,帐面反映被告尚欠款110.(略)万元。2004年4月16日原告派人至被告处催款,被告财务室出具了“到2004年3月底,我厂欠湖北宜昌煤气公司焦炭款110.(略)万元”的《证明》。因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于200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本金110.(略)万元及利息58.2376万元。在本院受理案件后,原告派员去被告处核实欠款数额,被告财务室于1月21日出具一份《证明》,称“截止2005年元月21日止,欠贵公司焦炭货款137.(略)万元”。原告据此于2005年1月25日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额,主张货款为137.(略)万元,利息为72.95万元。被告在本院5月25日派员送达开庭传票时,致函原告要求派人去对帐。原告接函认为对帐系对方的义务,遂双方对帐未成。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额变更为110.(略)万元及利息58.2376万元。

同时查明,自1998年至2005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款的罚息分别为5‰O、4‰O、3‰O和2.1‰O,原告所计算的违约金均按日2.1‰O。经本院复核,自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1日,按日2.1‰O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额为59.(略)万元。原告主张的58.2376万元,少于复核计算额1.(略)万元。

另查明,宜昌市煤气公司于1998年4月更名宜昌市焦化制气公司;2003年更名为宜昌焦化煤气公司。

本院审理认为:

1、原告与被告就焦炭买卖先后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形式完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付款,应承担清偿货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本案合同订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尚未颁发,有关违约责任的比例与幅度仍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即“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上述规定,合同即使不约定违约金,也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定违约金标准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小于按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属于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3、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不以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为前提,诉讼本身就是解决争议的过程。被告作为欠款数额的异议方,应主动向法庭提交抗辩证据或者主动派员到原告方进行财务对帐,也可在法庭直接主持下进行对帐,而其不派员出庭诉讼,要求把对帐作为开庭的前提,不符合申请延期开庭的一般条件。其未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其先对帐再开庭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评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责任分明,原告宜昌焦化煤气公司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特依照本案买卖行为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灶市钢铁厂向原告宜昌焦化煤气公司清偿本案所欠货款110.(略)万元。

二、被告衡阳市灶市钢铁厂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2.1‰O的罚息标准,向原告宜昌焦化煤气公司支付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1日期间下欠货款的逾期利息58.2376万元。

三、前一、二项合计给付款额168.(略)万元,限被告衡阳市灶市钢铁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6448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均由被告衡阳市灶市钢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云

审判员秦小兵

审判员冀放

二OO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冀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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