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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乙、夏某丙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永跃,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学中,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规划管理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肖某健,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审第三人母亲)。

上诉人夏某乙、夏某丙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跃、唐学中,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丁、肖某健,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夏某乙、夏某丙与第三人原有的老屋相邻,均为木屋,共排搭墙,房屋均为坐西朝东。尔后原告对自己的旧木屋进行翻修,并将新修的房屋朝向改为坐北朝南,北面紧邻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未留通风采光的空地。2008年3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县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人防易地建设审批表、建筑设计图等相关的书面材料。被告县规划局经过实地勘查,要求第三人征求相邻住户的意见,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一份夏某乙、夏某丙、夏某勋、朱建华、戴宏辉签名同意第三人建房的红线图。2008年4月10日,被告县规划局经过审查,向第三人邓某某颁发了建副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同意第三人在原有地基上进行翻修。200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县规划局、房产局等单位提出异议,以原告未在第三人的红线图上签字及原告的签名系第三人伪造为由,要求被告处理。在被告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

原审认为,被告县规划局是城步苗族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在原有用地上进行房屋翻修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有权受理,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申请后,根据《邵阳市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材料,尔后派员进行了实地勘查,在发现第三人修建房屋有可能影响相邻利害关系人通风采光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又要求第三人征求相邻住户意见。第三人后向被告提供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签署同意第三人修建房屋的材料,据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规划许可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提出红线图上原告的签名是伪造的,被告没有进行核实属程序违法,因被告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只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没有鉴别笔迹真伪的专业技术和能力,在没有证据显示第三人的红线图上原告的签名存在虚假可能性的情况下,被告县规划局给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无不妥。但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对第三人提供的设计图进行审查时发现第三人修建的房屋与原告的住宅间距较窄,在没有充分考虑相邻关系人的通风采光权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给原告住宅的通风采光造成了一定影响,故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不合理性。据此,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某乙、夏某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夏某乙、夏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翻修旧木屋时没有拆除原老宅的排架是留作采光空地的,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留通风采光的空地,属认定事实错误;2、第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除了应该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相邻利害关系人签署同意第三人修建房屋的申请材料之外,还应向被上诉人提供一份由第三人亲笔签名的“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而被上诉人在没有得到第三人书面承诺的情况下便贸然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属颁证程序违法;3、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相邻人认界宗地图”和第三人的“房屋四抵红线图”这两份审查材料中,其中“夏某乙”的两个签名无论是从书写方式,还是从间架结构或是从字体的大小长短来看,常人均能用肉眼辩别出其明显出自二人之手,根本无须专业的技术或先进的仪器鉴别。显然,被上诉人也没有尽到形式要件审查的义务;4、被上诉人在向第三人颁发了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又应第三人的请求并在没有重新审查、重新实地勤查和重新核发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情况下便草率地在第三人出具的“补办手续申请”上签具了“同意修建为三层”的意见,亦属程序违法;5、第三人与上诉人南北朝向建筑间隔仅35-56公分,不符合《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最小不得小于1:0.8间距。综上理由,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县规划局辩称,1、上诉人夏某乙、夏某丙与第三人原有的老屋相邻,房屋均为坐西朝东,之后,上诉人原地基上翻新的房屋坐向由坐西朝东改变为坐北朝南,其北面紧邻第三人的房屋,并未留通风采光空地。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要求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建筑设计图、相邻住户的签名等相关的材料,被上诉人经过审查,对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定的许可程序;2、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被上诉人有法定义务必须要求申请领证人签名承诺书之后才能向其颁发许可证;3、第三人在原地基上翻新房屋,亦未改变房屋的坐向。在第三人房屋建成后,上诉人便不认可在第三人红线图上的签名,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是其签名的事实依据;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x元,未提供任何损失的证据。综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邓某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县规划局具有对本行政区X镇规划管理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的行政职权。第三人邓某某旧木屋翻新,在向县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许可时,向该局提供了国土使用证、人防易地建设审批表、建筑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县规划局审核后,又进行了实地勘查,当发现第三人将翻修的房屋可能会影响相邻住户的通风采光时,即要求第三人征求相邻住户的意见。之后在第三人向该局提供了包括上诉人夏某乙、夏某丙在内的相邻住户签署“同意第三人修建房屋”的签字材料后,县规划局给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县规划局的该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上诉提出不认可在第三人红线图上的签名,但又未提供能够否定是其本人签名的依据。县规划局行政许可的职责在于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交了申请行政许可所需的材料,申请许可事项有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至于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则应由申请人保证并承担其相应的责任。本案上诉人翻修房屋在先,当初与第三人协议约定,双方旧木屋共排架五根木柱属上诉人所有,不予拆除。而上诉人房屋下放基础时紧靠排架捞基,北抵第三人住房。上诉人并未给自己的房屋预留通风采光的空间。由此,上诉人上诉称其翻修旧木屋时没有拆除原老宅的排架是留作采光空地,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夏某乙、夏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超英

审判员段嫦娥

审判员吴跃辉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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