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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信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信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缺席)

原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龙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信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被告。后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随后本院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审理期限于2009年12月23日延期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金玉龙有限公司每年4万吨酒精配套废热蒸发装置工程建设服务与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以工程总造价698万元承揽原告的总体项目,工期为106天。2008年4月21日,原告首付被告定金67.6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进驻场地开始施工,初期双方合作还是友好的,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背离了诚信原则,提出了诸多背离合同目的地单方要求,在经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停工,8月30日撤离,至今工期已达135天,而工程完工尚遥遥无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在合同履行期间,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原告尚多付给被告6.75万元,为其垫付电器设备款18.9万元。故请求判令:1、依法终止原、被告2008年4月8日所签订的工程建设服务与安装合同;2、被告承担违约金69.8万元;3、被告退还多付工程款6.75万元;4、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器设备款18.9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3、4项的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南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4万吨/年酒精配套废热蒸发装置工程建设服务与安装合同书。

原告以此证明:根据合同4.2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98万元,依据合同10.4条约定,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是总金额的10%。

2、2008年8月28日关于蒸发系统工程未完扫尾项目汇总及分工书证一份。

原告以此证明:双方高管对合同未完项目的一次协商,由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放弃工程施工,不履行合同义务,使工程停止,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合同9.4条、9.5条的约定,如果高管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判决,在仲裁或判决过程中,双方仍应继续执行合同的职责。正因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继续执行合同,从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3、照片4张。

原告以此证明:当时的工程并未结束,时间是被告撤离后,起诉前拍摄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河南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4万吨/年酒精配套废热蒸发装置工程建设与安装合同。原告为出资方,被告为承建方。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98万元,其中设备总造价675.5万元,调试费为22.5万元,交工日期为2008年7月29日前。同时合同在争议的解决和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如果高级管理者通过协商不能就此事(指有争议的问题)达成一致,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其当地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判决(合同9.4条),在仲裁过程中,双方仍应继续执行合同的所有职责,除去那些正在仲裁的部分(合同9.5条)。除本合同第8款“不可抗力”规定的条件下,双方不能随意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已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由此造成的损失(按全部工程总造价金额10%)(合同10.4条)。合同生效后,双方在前期履行过程中,均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8年8月28日,双方在“蒸发系统工程未完扫尾项目汇总及分工”问题上发生矛盾,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随后,被告方撤离施工工地,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该工程至今未投入使用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发生矛盾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是撤离施工工地,导致原告投资巨大的工程不能投入使用,造成巨大损失,并且导致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对自己随意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信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河南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4万吨/年酒精配套废热蒸发装置工程建设与安装合同”。

二、被告无锡市信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69.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费80元,合计x元,由被告无锡市信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9826元,原告焦作市金玉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604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周某琴

审判员范同顺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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