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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连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系温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仁山,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连生及被上诉人温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刘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系被告何某某内兄。2009年4月8日,被告何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电话联系向原告温某某借款6万元。原告温某某当天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向被告何某某汇款6万元。尔后,原告温某某向被告何某某催收借款未果,故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该款是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的,故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的应接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何某某返还原告温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温某某的妹妹温某芳系夫妻关系,2009年农历正月,我们夫妻共同商定外出做生意,并商定各自向自己的亲友借钱。向温某某所借的6万元,是温某芳打电话借的,温某芳是该笔6万元借款的债务人。就算该笔6万元借款是我们夫妻共同债务,温某芳应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故此,原判遗漏了诉讼主体。此外,2009年5月21日,温某某打电话催我们还款,并要我们将款打入温某芳二哥温某晴的帐户,温某芳依温某某的指令将3万元打入了温某晴的帐户。故此,我们只欠温某某3万元债务。上诉人何某某以上述理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温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温某某答辩称,我借给上诉人何某某的6万元钱是通过银行汇款打入其帐户的,这说明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上诉人称已归还借款3万元给我不是事实,温某芳汇给其二哥温某晴的3万元,是温某芳归还其借温某晴的3万元,根本不是归还我的借款。我借给上诉人的6万元,上诉人若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也应当在处理婚姻纠纷时由人民法院判令如何某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何某某所借被上诉人温某某6万元,是被上诉人温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打入上诉人何某某帐户的,故此,应认定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温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何某某称其妻温某芳依被上诉人温某某的指定将3万元现金打入了温某晴的帐户归还了温某某借款3万元,因何某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打入温某晴帐户的3万元是温某某指定的,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何某某还称,其所借温某某的6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温某某未起诉温某芳,原审法院也未追加温某芳参加诉讼属遗漏诉讼主体。因上诉人何某某或案外人温某芳均未提起离婚诉讼。在该借贷纠纷中亦不便确认上诉人何某某所借温某某的6万元是否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何某某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后,可在离婚诉讼中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刘新军

审判员马代亮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曾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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