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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汪某丙、汪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16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成年,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子。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东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丙,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丁,男,195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斌,江西昌远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6)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门岭中巴车队解散,2006年6月13日,由两原告为甲方,被告李某乙为乙方订立了一份门岭中巴车队股份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将原值每股1万元的股份共9股以每股6000元价转让给乙方;自协议订立之日起的股份由乙方享有权益并承担风险;在此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负;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如有违约,违约方应付违约金(略)元给对方。次月17日,门岭中巴车队负责人签发对原车队每股1000元公积金发放表并开始发放。当原告得知后前去领取时,其两原告共9000元的公积金已被被告李某甲领去,而原告向被告李某甲要求反还却遭到了拒绝。据此,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两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略)元,但未在指定时间内缴纳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的原门岭中巴车队的股份转让协议是与被告李某甲之子李某乙一人签订的,李某乙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父李某甲领取两原告的公积金与李某乙及股份转让协议均无任何关系,故两原告将李某乙列为被告与事实不符。两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缴纳受理费,应作自动撤回该项请求处理。被告李某甲领取两原告的股份公积金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应返还给两原告,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李某甲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两原告9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李某乙共同返还9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讼争的9000元公积金,是门岭中巴车队股东大会决议从每月承包费中提取25%所积累的公积金的一部分,属于中巴车队资本,不是股东的债权。被上诉人不是中巴车队的现有股东,无权享受车队解散时股东享有的利益。一审判决该公积金归被上诉人所有,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的公积金是否属于股东债权,应由上诉人领取还是被上诉人领取。但一审判决对公积金的性质没有作任何认定,对其归属也没有作任何评判,回避了本案的焦点,全不讲理,硬把该公积判给了被上诉人。三、一审以上诉人李某甲没有直接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为由判决将讼争的公积金返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一是李某甲是李某乙的父亲,李某甲委托李某甲代理领取有何不可,且即使李某甲是无权领取,李某乙没有异议,也无不可。因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汪某丙、汪某丁辩称,一、讼争的9000元公积是被上诉人作为车队的股东期间逐月从上诉人的红利中提取所积累起来的。二、车队是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人合伙性质的企业,并不是公司,讼争的公积金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积金,不是上诉人称的公司资本。按原车队股东大会的决定,会昌县长运公司收购车队时,收购的是车队的车辆和线路牌经营权,每股价6011.6元,而并没有收购该公积金。所以,车队分配财产时分二次分配,一次是“门岭中巴车队资产转让分配”,一次是公积金分配。如果车队不提取该公积金,股东每月就可以多分到25%的红利。从公积金的来源、作用、及车队最后被收购的经过来看,该公积金是被上诉人对车队的债权,应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无权领取。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2006年6月13日前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该公积金是上诉人在股份转让前就对车队享有的债权。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该公积金是合理合法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1、双方均承认原会昌门岭中巴车队由个人合伙出资组建,未经工商登记,因此,可以认定该组织属个人合伙性质,不属股份有限公司。

2、双方均承认讼争的公积金系从原会昌门岭中巴车队所收承包费中提取积累。

3、被诉人主张讼争的公积金提取的终了时间至2006年5月份,上诉人主张从2004年6月份开始,共20个月。因上诉人所主张的时间并未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时间,可以认定该公积金提取的终了时间至2006年5月份。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原会昌门岭中巴车队并未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属个人合伙组织。因此,从其所得的承包费中提取积累的财产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公司法》所指公积金,而是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应归合伙人所有。且该财产是在被上诉人出资期间的积累,在合伙组织进行分配时,被上诉人得有权主张分配,属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因此,上诉人主张该款属公司资本,为股东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双方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并未将该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故该款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权享有。因此,上诉人李某甲无论是代理上诉人李某乙还是其本人领取该款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领取该款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应将该款返还给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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