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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范某、卿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某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卿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某部,住所地武汉市X区鹦鹉大道X号。

负责人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范某、卿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某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被告范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方某某、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范某驾车与沈中海驾的车相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经罗山交警队认定为被告范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及沈中海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范某驾的车属被告卿某所有,该车在财保武汉分公司投有保险,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x.30元。

被告范某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卿某未答辩。

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规定,我公司只承担基本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与商业险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诉讼中审理,若合并审理商业险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还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部分误工费、营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依据,且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9时30分许,范某驾驶鄂x号轿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9线x+100M处,在超越前方某辆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某沈中海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沈中海及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周秀芳、冯某、万庆霞、郑承宏、郭玉红、陈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范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沈中海及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周秀芳、冯某、万庆霞、郑承宏、郭玉红、陈某不负此事故责任。陈某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X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250元,后被转至罗山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396.36元,当日,其又被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730.94元。同年2月12日陈某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最后诊断:骨盆多发骨折,肝左叶、膀胱挫伤,出院注意事项为1、带药巩固治疗壹月;2、全休陆月(治疗及全休期间需护理人员壹人);3、出院1月、3月、6月来院复查。2011年6月16日,陈某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陈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目前构成九级伤残。为此,陈某支付鉴定费600元。范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系卿某所有,范某与卿某系借用关系,卿某所有的鄂x号轿车于2010年12月28日在财保武汉分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元。

另查明,陈某于2008年9月5日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到北京吉利大学就读,于2010年7月1日毕业。陈某的护理人员系其父陈某,陈某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陈某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范某交纳的押金5000元。

诉讼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提出对事故认定书不服,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陈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周党镇卫生院的门诊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不予认可。陈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323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均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病历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范某驾的车与沈中海驾的车相撞,致沈中海车上的乘坐人陈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范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某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财保武汉分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他的主张,对于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某提供的三张周党镇卫生院的门诊票据的问题,由于罗山县X镇卫生院的票据均为该票据,故对于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陈某有交通费支出是实际情况,但要求1323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陈某系未婚女性,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生殖功能造成一定的影响,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纳入赔偿范某的有医疗费6377.30元、误工费8685.27元(x.26元/年÷365天×199天)、护理费8715.65元(x元/年÷365天×1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某285元(15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x.04元(x.2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2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某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某事人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陈某属于该项的是7232.30元,其余受害人万庆霞的是x.13元、沈中海的是5056.92元、郭玉红的是9205.10元、冯某的是8212.86元、周秀芳的是4194.53元、郑承红的是866元,陈某在该项享有的是1604元{x元×[7232.30元÷(7232.30元+x.13元+5056.92元+9205.10元+8212.86元+4194.53元+86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陈某属于该项的是x.96元、其余受害人万庆霞的是x.63元、沈中海的是4679.73元、郭玉红的是2577.08元、冯某的是2261.40元、周秀芳的是2051.89元、郑承红的是231.39元,另外,陈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另一案受害人万庆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由于陈某及万庆霞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获赔,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先在该项中扣除,故陈某在该项享有的是x元{(x元-x元-x元)×[x.96元÷(x.96元+x.63元+4679.73元+2577.08元+2261.40元+2051.89元+231.39元)]+x元}。陈某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是x.26元(x.26元-1604元-x元),其余受害人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万庆霞的是x.76元、沈中海的是5905.65元、郭玉红的是8252.18元、冯某的是7345.26元、周秀芳的是4130.42元、郑承红的是767.39元,由于该起事故中,范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应由范某承担,又由于卿某所有的鄂x号轿车在财保武汉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范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财保武汉分公司代为赔偿,因为该车在财保武汉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系x元,所有受害人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的总和超过该保险金额,故本案陈某享有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部分是x.05元{x元×[x.26元÷(x.26元+x.76元+5905.65元+8252.18元+7345.26元+4130.42元+767.39元)]},本案中陈某的损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后还有x.21元(x.26元-x.05元),因为范某与车主卿某系借用关系,应由直接侵权人范某负担该赔偿责任,被告卿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某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50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某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x.05元。

二、被告范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x.21元(含已付的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元,鉴定费600元,原告陈某负担268元,被告范某负担2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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