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12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康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德平,,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涛,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下午14时15分左右,被告驾驶摩托车沿章贡区X路由北向南行至红旗大道路口左转弯过程中,因闯红灯与沿红旗大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赣(略)号小客车(出租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3302.1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垫付款为6千余元,包括原告直接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及向交警交纳的治疗费押金,但原告称押金未全部支取,仍有余额,故原告未依证据足额起诉,对此予以认定)、修理赣(略)车花费920元,赣(略)车因此次事故被交警部门扣押,产生停车、开车费210元及“五一”假日期间的停运损失。2006年5月25日,交警直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法定程序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责任认定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唯一涉及事故发生情况的证据是陆赣龙的证言,但因证人是被告的亲属,又并未目击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只是在事故后到达现场,仅依目测判断事故车辆相对位置,故凭此证据不足以否定交警部门的勘察结果及事故认定,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在反诉中叙述自己闯红灯,而在法庭审理中又予以否认,其行为属于对承认的撤回,但既未获得原告的同意,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对被告的在诉讼中的自认予确认。既然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则由此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及停车、开车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出租车营运损失2800元,但据其提出的算式还应扣减营运成本方为纯利润,故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02.10元。二、由被告赔偿原告赣(略)车辆修理费920元。三、由被告赔偿原告停车、开车费210元。四、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800元。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450元;反诉受理费321元及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6)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停车费等7677.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结合双方的违法、违章等状况作出。但交警作出的现场图有上诉人的签名,而本人因当时昏迷并没签字;其次该图所载明的时间与实际发生事故的时间不符;另上诉人的小叔子陆赣龙到了现场并签名,但该图没有显示。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一审据此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的时间是14时16分45秒,上诉人越过停车线是14时16分38秒,之间间隔7秒,而绿灯与红灯之间的黄灯时间只有2秒,且发生碰撞地点紧靠东面人行横道,时间也就是西面绿灯亮时,无论如何推算上诉人并没有闯红灯,一审仅以上诉人曾经承认为由,而认定上诉人闯红灯是错误的。如被上诉人尽注意义务的话,就完全可以看到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尽注意义务,高速行驶,这起事故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二、一审程序违法。由于上诉人无法调取交警部门的监控录像以及相关资料,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但一审仅调取了录像资料,而未调取现场勘察图等资料,并未将调取的证据交双方质证,而是交由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这明显违法。三、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了上诉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7677.20元,理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已对闯红灯的事实进行了自认,对交警责任认定书的效力应予确认;上诉人提出通过推算是否闯红灯,是没有科学依据的,在法律上也是站不住脚的;一审调取相关证据后存入U盘交上诉人去制作光盘,但由于种种原因上诉人一直没制作,原审程序不存在违法;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提出反诉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驳回其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1、二审中,原审法官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光盘二张移至本院。被上诉人认为该光盘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在程序上有欠缺;根据光盘显示的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未闯红灯的事实,恰好可证明上诉人闯红灯的事实。经本院到交警部门核实和事故现场路口察看,上诉人根据一审调取的证据制作成的二张光盘与事实相符。根据光盘的资料,可认定以下事实:①、赣州市红旗大道与健康路X路口,健康路正对面的绿灯时间为44秒,黄灯时间为2秒;②、2006年5月1日下午14:15:51健康路口开始绿灯通行,同日14:16:38健康路口红灯禁行,同日14:16:40上诉人陈某某到达健康路口斑马线,同日14:16:45上诉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驾驶的赣(略)号小客车(出租车)相撞。③、上诉人陈某某从健康路口左转弯行至红旗大道三分之二路段时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

2、一审中,上诉人陈某某提供了住院期间自己垫付的用药清单、病历、诊疗证明书、摩托车修理费、出院记录,以证明其因事故受损情况。被上诉人王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的票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以下事实:①、2006年5月1日上诉人陈某某因该事故住院,2006年5月6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2周。②、2006年5月9日经赣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嘉陵125赣(略)摩托车损失金额为880元,价格认定费100元。2006年5月10日赣州市章贡区顺安交通肇事施救中心收取赣(略)摩托车的停车、拖车费150元。③、2006年5月2日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交了住院费2000元,同年5月4日交了住院费500元,同年5月5日交了住院费500元,同年5月6日交了住院费127.2元,同年5月8日交了住院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427.2元。2006年5月8日上诉人陈某某经与医院结算,共用去医药费用4263.05元。

3、江西省2005年度统计数据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为718.31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监控录像看,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6年5月1日14时16分45秒,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这一部分不予以采信。但同日下午14时16分38秒时,健康路口已是红灯禁行时,同日下午14时16分40秒上诉人陈某某到达健康路口斑马线,未停车就左转弯行至红旗大道,是一种闯红灯的行为,上诉人陈某某主张自己未闯红灯与事实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陈某某闯红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当上诉人陈某某违章横行至红旗大道三分之二路段时,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红旗大道中直行的车辆对路口车辆的通行情况有注意的义务,但因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疏忽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上诉人陈某某闯红灯所致,但闯红灯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事故发生,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注意路口横行车辆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上诉人陈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属属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对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视为服从一审判决,其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3302.10元、赣(略)车辆修理费920元、停车开车费210元、停运损失1800元,合计人民币6232.10元。一审中上诉人陈某某反诉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赔偿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40元,根据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可确定为19天,因上诉人只提供了一张江西省赣州市中心血站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其实际收入,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宜按2005年度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为718.31元标准,其误工费为19天×(718.31元/月÷30天)=454.93元;对其营养费的请求,因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可确定为赣(略)摩托车损失880元、价格认定费100元、摩托车的停车拖车费150元、住院费3427.2元、误工费454.93元、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人民币5052.13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3302.10元、赣(略)车辆修理费920元、停车开车费210元、停运损失1800元,合计人民币6232.1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自行承担30%计1869.63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70%计4362.47元;

三、上诉人陈某某的摩托车损失880元、价格认定费100元、摩托车的停车拖车费150元、住院费3427.2元、误工费454.93元、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人民币5052.13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自行承担70%计3536.49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30%计1515.64元;

以上二、三两项相抵,上诉人陈某某仍应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2846.83元,限上诉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反诉受理费321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合计1662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498.6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16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玉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7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