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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民,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邹某某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琼奇,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袁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情复杂,即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莲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欣欣、邓小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邵晨薇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6日,被告邹某某因经营城关镇正兴酒业商店借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书面借条。被告承诺借款x元按月利率3%的标准给付息金,借款x元按年息x元标准给付息金,并限于2007年12月底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息金。2008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2008年4月15日还款x元,其余x元按年息x元的标准付息,2008年5月1日偿还x元,其它息金年底付清再不计息”。尔后,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x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邹某某书写的借据二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其中一张x元的借据约定月息3%,一张x元的借据约定2007年12月底偿还;

2、还款承诺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2008年4月X号还款x元,其余x元按年息x元付息。2008年8月前再付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与事实不符。2005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共同经营酒业,使用正兴酒业字号,原告投入x元,几个月后,因经营不善,处于亏损状态,原告要求将其价值x元的白酒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为了正兴酒业这块招牌能在平江立足,便接管白酒经营,其投入的x元由被告接受,后来被告借原告x元,加上被告补偿原告损失x元共计x元。被告接手原告的白酒经营后,于2006年1月27日支付原告x元,以后相继给付原告x元,已支付原告的总额达x元,远远超过所欠x元。被告所签借条,都是原告带人强迫被告所写。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算账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共欠原告x元,限同年12月前还清,被告只同意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还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书写的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偿还原告x元;

2、原告书写的收据5张,以此证明被告自2007年6月6日至2009年2月分5次共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

3、银行存款回单6张,以此证明被告自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分6次共汇款x元给原告;

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至2009年5月21日欠原告人民币x元,双方签字时被告当场付给原告x元,实际下欠x元。

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根据申请通知了证人何某某、李高三到庭作证。

证人何某某到庭陈述,其一直在被告邹某某经营的酒店做事,2006年听到被告讲,被告接受了原告王某某转让的酒铺,转让款x元,另借x元,总共欠王某某三十多万元,具体数额不清楚。

证人李高三到庭陈述,其与邹某某合伙经营酒店,2009年5月21日,其受邹某某的委托参与了处理邹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欠款事宜,当时算账是由邹某某之妻罗某某与王某某一起算的,具体算账情况不清楚,最后形成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邹某某欠王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于2009年5月30日前还x元,余款同年12月份前还清,罗某某代邹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字,王某某也签了字,同时其和到场人邹某龙也在协议上签了字,整个过程双方未发生争吵,罗某某并当场付现金x元给了王某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条据内容的书写以原告逼迫为由而提出异议,对其异议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称该笔还款是发生在本案借贷关系形成之前的退股金,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协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协议是被告欺骗和胁迫原告签字的,对此,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应当认定该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结尾用水笔加上去的“当场付一万,下欠x元整”的内容原告予以否定,认为收了被告的钱必定打收条,而被告提供不出收据证实,故对该证据中水笔补加的“当场付一万”的内容不予采信,其余打印内容予以采信。

证人何某某证实被告共欠原告三十多万元,是听被告之言而本人并不清楚,故对何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李高三出庭证实,原、被告双方通过算账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其一直在现场,双方未发生争吵均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共欠原告x元,分二期偿还,并且被告之妻罗某某当场付给原告现金一万元,原告对当场付一万元的证言予以否定,鉴于证人李高三与被告合伙经营酒店且受被告委托参与处理原、被告欠款事宜这种特殊关系,其证实被告方当场付给原告一万元的证言,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其证明力不大,故对被告方当场付给原告一万元的证言不予采信,其余内容与协议内容一致,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原、被告合伙经营酒业,2006年原告退伙将其份内的x元白酒转让给了被告。2006年1月X号,被告付给原告x元,下欠x元。2007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将原告退伙时其下欠的x元计算在内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是“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3%,另一张是“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2008年3月X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协议承诺,2008年4月X号还款壹拾伍万元整,其余肆拾万元,按年息壹拾伍万元计付利息。被告借款后自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21日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中9次偿还原告x元的证据,并称还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没有出具收据。2009年5月21日,被告委托妻子罗某某、合伙人李高三与原告一起在平江县四马桥附近一家饭店就欠款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内容是:“邹某某欠王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零伍仟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09年5月30日前邹某某还王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整,其余的柒万元在2009年12月份前还清。此协议签字生效,如有违约,所有以前的钱一概按当库利息计息。”协议打印成文,原告在协议上签了字,被告之妻罗某某代替被告签了字,证人李高三和另一到场人邹某龙分别在委托人和到场人栏内签了字。协议中的当库利息标准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日息10%。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和6月18日分别偿还原告x元和6000元。此后,对下欠部分被告再未给付原告。2009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借据偿还本金x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某认借款本金金额和借款息金应按何某率标准计算两点。1、关于借款本金金额如何某认的问题。2007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此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进行结算协商(证人证实)而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对被告原欠x元的本金进行了变更,而确定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而自愿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x元,原告称被告欺骗和胁迫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无效,被告应按原借条上的x元还本付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欺骗和胁迫原告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x元还本付息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息金应按何某率标准计算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只要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x元就可以了,不再计付利息,而被告在第一个期限2009年5月30日只偿还原告x元,约定偿还金额是x元还相差x元,被告已属违约,按照协议“如有违约,所有以前的钱一概按当库利息计息”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的当库利息标准是日息10%,此标准过高违反了法律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即2009年5月21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009年5月21日后被告已偿付原告的x元从中抵减本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邹某某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莲芳

审判员袁欣欣

审判员邓小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邵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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