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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各,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预谋将邵某某的丈夫何一x用电电死,由邵某某将她家的门留好,邵某某为防止被电流击中,当晚与何一x分床而睡。2003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用接通电源的电线电击何一x,由于何一x被电击醒而未得逞,后陈某某逃离。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一x的陈某、证人何二x、何三x的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故意杀人,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系未遂、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想教训何一x,并不是想电死他。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虽然对她说要电死何一x,但是其没有同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预谋将邵某某的丈夫何一x用电电死,由邵某某将她家的门留好,邵某某为防止被电流击中,当晚与何一x分床而睡。2003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用接通电源的电线电击何一x,由于何一x被电击醒而未得逞,后陈某某逃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我与邵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3年5月份,我和邵某某商量在一起过日子,想将何一x电死。我与邵某某说好,由邵某某将其家的门留好,到时为了防止被电流击中,她和何一x分床睡。事发当晚,何一x家的门没有关好,进屋后我从邵某某家中的厨房里拿出电线,把一头电线挂到他屋后头的电线上,另一头绑在了玉米杆上,我拿着这一头推开他家的堂屋门,何一x在南边的床上睡着,邵某某在北边的床上睡着,我一开始将线放在何一x的床上,想让他翻身的时候自己碰住电线,但是他没有动,我就拿住电线往他身上电,这时何一x被电醒了,一把抓住了这头电线,我就吓跑了。隔了一天公安局的人来找我,我没有承认。后来我找到庄上的何二x和我的堂兄陈xx去何一x家说合这事,说好了,我还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以后不会再出类似事情。

⑵、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我和陈某某在2001年就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了。在2003年,我们两个想在一起过日子,陈某某就对我说想把我丈夫电死。过了两天的一天晚上,我丈夫大喊一声说“谁电我呢”,我就醒了,我想可能就是陈某某电的何一x,何一x去派出所报案时陈某某就到我家对我说是他电的何一x,后来陈某某通过何二x等人来我家调解此事,还给何一x写了个协议书。

2、被害人何一x的陈某,2003年5月24日晚,我妻子邵某某提出要和我分床睡,于是我一个人先睡了。到半夜大概凌晨一点多,我感觉背上被蛰了一下,我一下子坐起来抓住了一根竹竿,上面绑着电线,还有一个人站在我的床头用竹竿捣我,我喊邵某某快拉灯,连续喊了三四遍她也没有动,这时那个人就跑了,我追出去但没有撵上,就报警了。

3、证人证言:

⑴、何二x证,2003年夏季,何一x睡觉时被人电伤了。几天后陈某某就找到我,让我到何一x那儿说合,别让何一x再告他了。于是我和陈xx到何一x家做他的思想工作,陈某某也向何一x道了谦,何一x当时同意了,当时陈某某还立下一个协议,保证何一x以后不会再出类似事情了,这协议由我保存,但是现在时间长了,找不到了。

⑵、何三x证,其系被害人何一x之兄,证实陈某某与邵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在案发后何一x去派出所报案时,陈某某与邵某某见过面。

4、书证:

⑴、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

⑵、证明,证实何二x、陈xx二人长期在外打工,地址不详。

⑶、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记录反映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邵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其只是想教训何一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中认为其并不同意被告人陈某某实施杀害其夫何一x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均供述事前与被告人邵某某预谋杀害被害人何一x,并由被告人邵某某留好门以便被告人陈某某进入其家实施犯罪行为,且案发当晚被告人邵某某为防止被电流击中,提出与被害人何一x分床而睡,故被告人邵某某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案发至今已逾七年,期间经人中间说合,被害人何一x明知当晚电击行为是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的,但至今未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且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何一x也已共同生活七年,被害人何一x对被告人邵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情节,可以认定本案情节较轻,可以在三年至十年的法定刑罚幅度内量刑,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被告人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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