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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与叶某某、廖某某、樊某某、黄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75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住所地:龙南县X镇金水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埋人陈昌伟,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1965年11月l9日生,汉族,下岗工人,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叶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廖某生,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兴仁,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家住(略)。现在龙南县看守所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家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龙南支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11月27日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6年5月7日晚,被告樊某某驾驶赣(略)大货车从龙南县马牯塘沿金水大道返回龙鑫花园对面的“金太阳”钢材店。2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龙鑫花园门口左转弯占道准备进入钢材店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叶某某、廖某某之子叶某龙驾驶、搭乘赖福明的赣(略)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叶某龙、赖福明两入受伤,叶某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诵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被告黄某某支付了丧葬费6000元给原告叶某某。

赣(略)大货车为被告黄某某所有,樊某某是他雇请的司机。2006年9月4日,一审法院已就本案刑事部分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黄某某在财保龙南支公司为赣(略)大货车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l1日24时止,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l5%。

本案被害人叶某龙自1989年12月3l日出生后一直随其父母居住在龙南镇五里山社区原赣南东江煤矿家属区。

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应按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请示案中,受害人罗顺亮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叶某龙的原始户籍虽然随原告廖某某的户籍(在其娘家)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他实际是随父母居住、生活在龙南县城,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2]X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答复: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本院已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被告黄某某是居于雇主的身份而对樊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或者黄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樊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受害人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黄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叶某某、廖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叶某龙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黄某某已为其赣(略)大货车在财保龙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中,遭受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者有权直接要求保险机构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筹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l5%。据此,财保龙南支公司可以在其责任限额内免赔15%,免赔部分由被保险人负担。另外,结合本案发生的时间及双方的责任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不过分;被告财保龙南支公司不愿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应适当负担一部分诉讼费用。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赌偿因叶某龙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6844.02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40元、处理事故误工损失400元,合计人民币(略).42元80%的85%,计人民币(略).12元给原告叶某某、廖某某。二、由被告黄某某赔偿上述总费用(略).42元80%的15%计人民币(略).61元给原告叶某某、廖某某,减除已付的6000元,被告黄某某还应付(略).61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清。

上诉人龙南财保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死者叶某龙是农村户口,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2)龙南财保支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拒赔,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叶某某、廖某某答辩称,叶某龙实际上随父母在龙南县城居住直至死亡,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支出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龙南财保支公司不愿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适当负担一部分诉讼费。被上诉人叶某某、廖某某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黄某某作为车主应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已给付叶某某、廖某某的6000元应抵扣赔偿金,黄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樊某某已经收到上诉状副本,本院也已通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樊某某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

二审中,被上诉人叶某某、廖某某提供了以下二组证据材料:(1)其代理人对龙南县鑫泰手机店老板袁辉龙、龙南县四海手机店老板廖某俊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叶某龙已经步入社会,开始创造一定的经济价值;(2)龙南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2006年12月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叶某龙虽未毕业,但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为校外实习就业阶段。

上诉人龙南财保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佐证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其它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亡补偿金的计算不以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为限,而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受害人叶某龙自出生后一直随其父母居住在龙南镇五里山社区原赣南东江煤矿家属区,在龙南县城学习和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判决确定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叶某龙死亡补偿金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不应当适用城镇的标准予以计算死亡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财保龙南支公司在被上诉人叶某某、廖某某一审起诉前,没有向肇事车车主黄某某理赔,在诉讼中仍然拒绝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支付的死亡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部分诉讼费是恰当的。上诉人财保龙南支公司提出不应负担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蓝清文

审判员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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