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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一初字第1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赖添娣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赖添娣儿子。

被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丙,男,39岁,汉族,农民,家住(略)。系被告人谢某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路、曾有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12日早上,被告人谢某某因其家的“湖鸭”不见了,就在被害人赖添娣家附近骂偷“湖鸭”的人,赖添娣就问是否骂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被告人谢某某被其儿子叶某丙拉回家后,又在家里拿到一把四齿铁耙和一根铁筋回到赖添娣家与叶某全家之间的过道上跟赖添娣打架,被告人谢某某举起铁耙准备打赖添娣时被叶某甲抢走铁耙。后谢某某、赖添娣撕打在一起,被叶某甲、叶某丙等人救开。被告人谢某某又从口袋里拿到从家里带来的铁筋刺在被害人赖添娣的左眼框骨上,被害人赖添娣当天被送往医院救治,于次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添娣系被类圆形细小锐器用力刺穿左额骨致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形成脑疝,最终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供、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诉称,两被告人事先有策划、有目的、有准备多次手执凶器到被害人家门口行凶,合谋将被害人赖添娣杀害致死。被告人叶某丙明知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会导致严重后果,而不加以制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死刑。判决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略)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亲属户口本复印件及医疗费发票2张,交通费、住宿费发票40张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请求从宽处理。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谢某某辩称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由民事纠纷引发双方吵口、打架,而后激化成刑事案件。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赖添娣之间不仅没有积怨,而且还是五代以内的妯娌关系,由于两人平时都是争强好胜,不听劝阻,以致发生严重后果。被告人谢某某应对赖添娣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对其科以刑罚应有所区别。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已赔付了8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具有悔改表现,请求法庭给她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公正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丙辩称,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人谢某某合谋将被害人赖添娣杀害致死没有事实依据,他没有参与打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叶某丙不是本案共同致害人,叶某丙曾两次将谢某某拉回来,没有参与打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被害人赖添娣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害时年已68岁,早已超过女性退休年龄,不存扶养、抚养事实;丧葬费不需要赔那么多,应按我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丙当庭出示了2006年农历正月16日分家协议;龙南县人民政府2006年10月1日下发的叶某丙、叶某泽、叶某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发后龙南县公安局武当派出所2007年2月13日收到叶某英交来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000元的收条一张、原告损坏被告家属家具的报告;武当派出所出具的2007年2月26日叶某丁等人到谢某某家中损坏部分家具、电器的证明及辩护人调查石下村主任叶某明笔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和其夫叶某英与儿子叶某丙、叶某泽、叶某东案发前已分家;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人民币8000元,叶某丁等人到被告人谢某某家中损坏部分家具、电器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早上,被告人谢某某因其家的“湖鸭”(鸭子)不见了,便在被害人赖添娣家附近骂偷“湖鸭”的人,赖添娣问是否骂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谢某某被其儿子叶某丙拉回家后非常气愤,从家中拿到一把四齿铁耙和一段“伞骨”(长11.5cm的铁筋)回到赖添娣家门口,找赖添娣打架。被告人谢某某举起铁耙准备打赖添娣时,被赖添娣丈夫叶某甲抢走,后与赖添娣撕打在一起,被叶某甲、叶某丙等人救开。被告人谢某某又从口袋里拿出铁筋猛刺被害人赖添娣的左额部,致被害人赖添娣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添娣系被类圆形细小锐器用力刺穿左额骨致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形成脑疝,最终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叶某丁证言,证明2007年2月12日早上8时许,其母亲赖添娣与谢某某因纠纷发生撕打,谢某某用一根“伞骨”似的钻子刺伤了其母亲赖添娣左眼上部的额头。

2、证人叶某丙证明,2007年2月12日早上,他听到母亲谢某某在家门口骂偷“湖鸭”的人,则跑出来拉其回家。后他母亲又出去与赖添娣吵了起来,并发生打架。在叶某戊家门口,他看见母亲拿着铁耙,赖添娣拿着扁担,彼此都受了伤,他发现母亲右手上拿着一根“伞骨”,赖添娣左眼角旁的小孔伤口和“伞骨”的大小差不多,应该是被“伞骨”刺伤的。他在家门口院子的水池边找到这根“伞骨”后,直接把它交给了派出所的民警。

3、证人叶某甲证言,证明2007年2月12日早晨7时左右,谢某某跑到他家门口来叫骂,听意思像是骂他们偷了她家的“湖鸭”,他妻子赖添娣听到后出去跟她吵口,谢某某儿子将其拉回家。过了一会,谢某某又拿着铁耙来到他家门口,还跟他妻子打了起来,他妻子拿一把扫把,他当时一直在抢谢某某的铁耙,以免打到他家的人,但谢某某又随手拿了个钢筋类的小针扎了他妻子的额头一下。他妻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整个过程中,他与儿子,还有谢某某的儿子叶某丙都在劝架。

4、证人叶某戊证言,证明2007年2月12日早上,谢某某与赖添娣因为谢某某找鸭子的事情发生口角而打架,谢某某拿了一把“耙子”(铁耙),赖添娣拿了一把扫把,不过她们俩的工具被人抢走了,谢某某和赖添娣扭打在一起,后来看到赖添娣眼眶处有血迹。叶某丙、叶某甲、叶某丁没有参与打架。

5、证人叶某己证言,证明2007年2月12日早上8时左右,在赖添娣家门口,谢某某与赖添娣发生打架,谢某某使用了一把铁耙,赖添娣用了一把扫把,他看到赖添娣的额头上在流血。当时叶某甲与其大儿子及谢某某的儿子叶某丙在场劝架,听说赖添娣是被谢某某用钻头类的东西扎了个孔。谢某某与赖添娣在屋场里都是不好惹的人,好多事情不怎么通情达理,都比较争强好胜。

6、证人叶某庚证言,证明2007年2月12日上午,叶某甲的儿子“阿成”打电话来,说其母亲被钻子刺伤了,他到叶某甲房间里,见赖添娣半躺在一张沙发上不停的呕吐,眼珠子已不会动,脉搏是散的,额头上的伤已被家人用云南白药敷上,看不出伤口大小,还不住往外冒血。他给病人注射了强心针及止血剂后,叫其家属赶紧送医院抢救。

7、证人叶某辛证言,证明2007年2月12日上午赖添娣被送到卫生院时处于浅昏迷状态,不能讲话,眼睛会动,有呕吐情况,左眼眶上有一个直径0.2公分左右的圆孔,圆孔周围有血肿,其家属讲是被“伞骨”捅伤的。他用盐水帮赖添娣清洗了伤口,没有包扎,开了一些止血、消炎药打点滴。后其家属提出转院,县人民医院的急救车将其接走了。

8、龙南县公安局(2007)龙(公)刑技(尸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江西省龙南县人民医院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病历及CT诊断报告书等,证明死者赖添娣左眉弓上方2cm额部处见一0.3cm×0.2cm创口,与左眉弓上方创口对应处颅骨见一类圆形穿透;硬脑膜下广泛血肿,脑组织中度水肿,中线右偏,大脑前纵裂内血肿;CT报告显示: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明显增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前纵裂内血肿影,侧脑室内少量出血影,左额骨骨折。死者创口细小,类圆形且穿透左额骨,说明该致伤工具细小、锐利且有一定长度,在谢某某儿子叶某丙处扣押到一段铁筋“伞骨”能形成上述损伤。结论,死者系被类圆形细小锐器用力刺穿左额骨致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形成脑疝,最终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9、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现场的方位概貌、被煤灰覆盖着的血迹,现场提取的四齿铁耙一把、长(略)竹扁担一根、柄长66cm扫把一把等。另叶某丙交给武当派出所的长11.5cm雨伞铁筋一根,该作案凶器经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10、龙南县公安局(2007)龙公医鉴字第X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谢某某右额部见一5×1cm表皮剥脱,右颧弓处见一0.5×0.3cm的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11、龙南县公安局武当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2007年2月12日上午9时左右,家住龙南县X镇石下的叶某丁到该所报案,称其母亲赖添娣于当日上午7时左右被同屋的谢某某用“伞骨”刺伤前额骨部位。后该所依法传唤了谢某某。在询问过程中,谢某某承认是自己用“伞骨”刺伤了赖添娣的额部。被害人赖添娣经医院抢救无效2月13日死亡,同日龙南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谢某某刑事拘留。

12、龙南县公安局武当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谢某某及被害人赖添娣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07年2月12日早上,她起床发现家中“湖鸭”不见了,就在家门口骂偷“湖鸭”的人,后与被害人赖添娣互相对骂,她儿子叶某丙拉其回家去了,她在家里想起来很气,要出去跟她打了这一架来,于是在家里拿到一把“四齿耙”和一根“伞骨”放在上衣口袋里去跟赖添娣打架。走到赖添娣家屋角处,她举起“四齿耙”欲打赖添娣,被赖添娣丈夫叶某甲抢去后,即右手拿着“伞骨”刺向赖添娣,刺在赖添娣的眼骨上,她看见赖添娣的眼骨上出了血。她想用“伞骨”钻赖添娣的嘴,但没有刺中。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庭上对其持“伞骨”刺伤致死被害人赖添娣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查,在被告人谢某某行凶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丙拉被告人谢某某回家,在救架。据证人叶某戊证实,叶某丙、叶某甲、叶某丁没有参与打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也陈述,在整个过程中,他与儿子,还有谢某某的儿子叶某丙都在劝架;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未认定叶某丙参与了伤害被害人赖添娣。被害人赖添娣被伤害后,即送武当镇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用去治疗费5326.2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000元。2007年2月26日被害人的儿子叶某丁等人到谢某某家中损坏部分家具、电器。被告人谢某某系农民,生有三子一女,均已分家生活。被害人赖添娣的子女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被告人有可供赔偿财产的证据。被害人赖添娣被害时68岁,生前不存在扶养、抚养他人的事实。

认定依据有:被告人谢某某陈述、证人叶某戊、叶某甲证言、龙南县X镇卫生院、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及户籍证明;分家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条、龙南县公安局武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

经依法核定被害人赖添娣的医疗费5326.2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按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3585元/年×13年)、丧葬费7795.02元(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1299.17元/月×6个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1000元(诉求1500元,因原告人未提供有关票据,根据本案情况酌定1000元),共计人民币(略).2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心胸狭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竟持雨伞的铁筋猛刺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是由民事纠纷引发的,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其亲属代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丙未参与本案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赖添娣被伤害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被害人赖添娣生前不存在扶养、抚养他人的事实,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害人医疗费5326.2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7795.0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和误工损失等费用1000元。共计人民币(略).22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需支付(略).2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世雄

审判员罗伟香

代理审判员欧阳光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蓝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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