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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海忠,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工。

原告谭某与被告甘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来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柳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海忠、被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挺文、安邦保险来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0年10月4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路口行驶上二级公路转弯时与被告甘某驾驶的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8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谭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甘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接爱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于2011年1月17日出院。2011年5月17日原告到医院取出内固定术,2011年7月6日出院。原告前后共住院146天,共支出医疗费21426.20元。2011年8月1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虽然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但原告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责任。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来宾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来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426.20元、误某15198.30元、护理费63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817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69500.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甘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忻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合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甘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系原告谭某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桂x号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来宾支公司辩称,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梁凯,该公司是与梁凯订立的保险合同,梁凯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密切的法律关系,故该公司申请追加梁凯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该公司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损失金额有异议:1、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不予赔偿;2、原告第某次住院天数应为93天,第某次住院天数为49天,两次住院时间合计为14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142天计算;3、原告的误某应按住院天数142天计算,原告主张其误某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不合理;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实,该公司不予认可;5、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6、该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诉求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合理。在本案中,该公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属于商业险范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甘某、安邦保险来宾支公司对原告谭某提供的2、3、4、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甘某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与事实不符,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忻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甘某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存在争议,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情况对原告谭某与被告甘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作出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被告甘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合山市X乡方向行驶至忻合二级公路XKM+200M处时,原告谭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从路口行驶上二级公路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8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忻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分析:原告谭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甘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现险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认定谭某承担主要责任,甘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入院后原告进行了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锁骨钩钛板内固定术,于2011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95天,原告支出门诊费339元及住院医疗费14024.03元,出院医嘱为每月复查,半年后取内固定,治疗期间禁止剧烈活动。2011年5月17日,原告到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取内固定,于2011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50天,原告支出医疗费7063.19元。2011年8月1日,原告到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一、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梁凯,事故发生时被告甘某为借用梁凯的车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是否追加车主梁凯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放弃对梁凯的起诉。二、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来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谭某为农业人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忻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谭某、被告甘某在本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甘某对原告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谭某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梁凯作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在将车辆出借给被告甘某时,未对车辆的车况进行检查,导致甘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应对原告谭某的损失承担10%的民事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放弃追加梁凯作为共同被告,表明对梁凯应承担民事赔偿份额的放弃,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安邦保险来宾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对原告谭某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甘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一一年)》的规定,原告谭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谭某因事故先后两次在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1426.22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某。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第某次住院施行左锁骨关节内固定术出院时,其左肩伤口的愈合情况良好,左肩关节活动基本正常,出院医嘱中未建议其全休,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因伤持续误某,故原告主张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51天,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误某天数应按其住院天数确定为145天。原告主张误某计算标准为每天43.4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某应为6293元(43.40元/天×145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45天,其主张护理费为43.40元/天,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293元(43.40元/天×14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40元计算,应为5800元(40元/天×145天)。

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其到来宾市进行伤残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172元(4543元/年×20年×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伤残鉴定费票据,故其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60384.22元。被告安邦保险来宾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9684.22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甘某承担30%即21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以及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一一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9684.22元。

二、被告甘某赔偿原告谭某鉴定费210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原告谭某负担154元,被告甘某负担6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柳娟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肖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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