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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7-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二初字第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赣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又名管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大专文化,原系会昌县邮政局筠门岭邮政所所长兼综合营业员,曾某会昌县邮政局白鹅邮政所所长兼综合营业员,家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2月至2006年2月期间,被告人管某某利用担任会昌县邮政局白鹅营业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收不入帐的手段,将储户储蓄存款92.646万元侵吞。

2、2006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管某某利用担任会昌县邮政局筠门岭邮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将该所4万元汇兑资金挪为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赃款13.8312万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2、书证;3、会计鉴定书;4、被告人的供述;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大肆侵吞公款92.646万元,挪用公款4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管某某辩解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是临时工,没有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03年2月至2006年2月期间,被告人管某某利用担任会昌县邮政局白鹅营业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收不入帐的手段,将温某月娣等24位储户的32笔定期储蓄存款共计92.646万元侵吞。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赃款13.83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温某月娣的证言,证明其存入白鹅邮政所定期存款4笔,存单是管某某手写的,并且都盖了印章。

(2)证人赖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2月22日,其带到1万元人民币到白鹅邮政所存定期,管某某告知有一种新的存款种类,不要交利息税。其就把钱交给了管某某,管某某出具了收条,过了四五天其拿到手写的存款凭条。

(3)证人张九月娣的证言,证明其丈夫肖某地在白鹅邮政所存过二笔定期存款。

(4)证人肖某月生的证言,证明其存入白鹅邮政所定期存款1笔,金额为1万元。

(5)证人赖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存入白鹅邮政所定期存款1笔,金额为1.5万元,是交到管某某手上,存款到期后管某某付某100元利息给他,后续存。

(6)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丈夫肖某顺存入白鹅邮政所定期存款1笔,金额为1万元,存单是管某某开的,到期后未支取。

(7)证人肖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存入白鹅邮政所定期存款1笔,金额为11.18万元,到期后因管某某外逃,未能支取。

(8)证人温某戊的证言,证明其存入白鹅邮政所定期存款4笔,是管某某经手办的。

(9)证人郭某月娣的证言,证明其存入白鹅邮政所定期存款1笔,金额为7万元,是管某某经办的,开始是出具收条,过了一个圩日换了存单。

(10)证人肖某发娣的证言,证明其存入白鹅邮政所定期存款1笔,金额为1.4万元,是管某某经办的,过了一个圩日拿了存单。

(11)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管某某曾某诉其有一种不要利息税的存款,于是存入一笔6500元的定期存款,是管某某经办的,存单是存款以后几个月拿的。

(12)证人赖某凤娣的证言,证明其存入白鹅邮政所定期存款1笔,金额为5万元,是管某某经办的,存单是手写的。

(1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存入白鹅邮政所定期存款1笔,金额为1万元,是管某某经办的。

(14)证人郭某庚的证言,证明其存入白鹅邮政所定期存款1笔,金额为3万元,是管某某经办的,存单是手写的。管某某调离白鹅邮政所后,其怀疑存单有假,叫管某某还了2万元,但存单上写的还是3万元,没有换存单。

(15)证人管某阳保(与被告人同名)的证言,证明其女婿刘荣华存入白鹅邮政所定期存款1笔,金额为1万元。

(16)证人肖某辛的证言,证明其存入白鹅邮政所定期存款1笔,金额为2万元,是管某某经办的,当时管某某告诉其有一种免交利息税的存款。2006年4月初,管某某拿回了1.6万元给他。

(17)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明其帮黄盛来存入白鹅邮政所定期存款1笔,金额为12万元,是管某某经办的。

(18)证人温某癸的证言,证明其存入白鹅邮政所定期存款1笔,金额为8000元,是管某某经办的,存单是手写的。

(19)证人汤观发生的证言,证明其存入白鹅邮政所定期存款1笔,金额为2.6万元,是管某某经办的,存单是过了一个圩日才拿到。

(20)证人温某发生的证言,证明其存入白鹅邮政所定期存款1笔,金额为10万元,是管某某经办的,存单是手写的,每年都续存,每年到期管某某都会付某息给他,到2005年4月,存入9万元,未支取。

(2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存入白鹅邮政所定期存款1笔,金额为4.5万元,是管某某经办的,当时管某某先算了利息5000元,并把利息算到了本金内,因此存款凭条上是5万元。

(2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存入白鹅邮政所定期存款1笔,金额为1.8万元,是管某某经办的。

(2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存入白鹅邮政所定期存款2笔,金额分别为1.2万元和4000元,是管某某经办的。

(2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妻子赖某兰存入白鹅邮政所定期存款1笔,金额为1.476万元,是管某某经办的。

(25)证人池联明(营业员)的证言证明,其在白鹅邮政所工作期间,曾某过储户拿手写的整存整取存单到柜台来取款,凭单上的笔迹是管某某的。

(26)证人曾某娣(营业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24日,金额为1.5万元的手写存单上的“曾某娣”私章不是她盖的。因私章平时放在柜面上,所以拿得到,应该是管某某盖的。在柜台上班时,曾某次见储户拿手写的存单来取款,看字迹是所长管某某的。

2、书证、辨认笔录

(1)32张定期储蓄存款凭单复印件及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管某某辨认,确认该32张定期储蓄存款凭单确系其开具。

(2)会昌县邮政局出具的《关于移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单”等的情况说明》,证明在管某某潜逃后,会昌县邮政局在管某某原白鹅邮政所办公室提取了24份手工填写的存款凭单。

(3)24份存款凭单及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管某某辨认后,确认该24份存款凭单均是其填写的底单。

(4)会昌县邮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有温某月娣等人的32笔储蓄款共计93.146万元未入该局储蓄帐。

(5)会昌县邮政局出具的《关于移送“会昌县邮电局白鹅邮电所”等印章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局在白鹅邮政所管某某的办公室提取了“会昌县邮电局白鹅邮电所”、“江西会昌白鹅邮政储汇专用章”和“管某某”三枚印章。

(6)会昌县邮政局2006年12月26日出具的《说明》,证明“会昌县邮电局白鹅邮电所”、“江西会昌白鹅邮政储汇专用章”二枚印章分别是原白鹅邮电所以及白鹅邮政所原使用的公章和业务章戳。

(7)扣押的管某某的黑皮笔记薄一本,证明管某某侵吞公款后借给他人的具体情况。

(8)会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追赃说明》,证明检察机关已从管某某处追缴赃款共计13.8312万元。

3、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会检技会鉴字(2007)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管某某经办收取的32笔定期存款93.146万元未入会昌县邮政局储蓄账。

4、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证明从2002年开始,他采用对储户只出具定期储蓄存单而不报帐的方式,将储蓄款截留在自己手中进行贪污。收取储蓄款后,向储户出具的存款凭单是违反邮政储蓄内部规定的手工填写的定期存款凭单,在定期存款凭单上加盖“江西会昌邮政局白鹅邮政所邮政储蓄专用章”和“管某某”私章,并加盖白鹅邮政所行政章,有的凭单还加盖白鹅邮电所行政章和白鹅邮政所的邮戳。收到储蓄款后不向县局报帐。买住房10多万元,借给他人有30、40万元,买桑塔纳轿车3万多元,日常开支3万多元,开歌舞厅投资1万多元,学开汽车3000多元等等,都是从截留的储蓄款中支付某。其中,2006年1月19日户名为温某仁,金额3.5万元、2.9万元的整存整取的储户实际是温某戊来存的,存单上的名字是其填写时的笔误。2006年初,调到筠门岭后,其往郭某庚的帐户上汇过2万元,但存单没有换掉,还是3万元那张存单。曾某某2005年4月26日存款5万元,实际上交到其手上本金是4.5万元,另外5000元是约定到期的利息。

二、挪用公款事实

2006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管某某利用担任会昌县邮政局筠门岭邮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将该所4万元汇兑资金挪为个人使用,其中6000元用于归还其之前挪用的会昌县邮政局种子款,2万元归还欠肖某丁借款,1.4万元归还储户肖某辛的储蓄款。4万元汇兑资金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底,管某某叫其从其保管某邮政所营业款中拿出6000元,其拿了6000元给管某某后,管某某没有办手续。4月1日,当其将手中的3.4万元营业款交给了管某某时,管某某与其办理了4万元的汇兑资金交接手续。

2、书证、辨认笔录

(1)交接班登记簿复印件及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管某某辨认后,确认该登记簿为夏某某移交4万元现金给其时登记的。

(2)肖某丁的存折复印件,证明2006年4月1日有一笔2万元转入肖某丁的帐户。

(3)会昌县邮政局2006年12月25日出具的《说明》,证明管某某2006年4月3日向该局上交已销售的种子款7560元。

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28日左右,他将包括夏某某交给的6000元汇款在内的7500多元向县局交了种子款。3月31日下午,夏某某和他办了3.4万元汇兑款的移交手续。4月1日,其将从夏某某移交的钱汇入肖某丁帐户2万元,归还以前的借款。2日又将1.6万元归还肖某辛的储蓄款。

此外,公诉机关就其指控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会昌县邮政局及其白鹅、筠门岭邮政所营业执照,会昌县邮政局会邮局字(2006)第X号文件,会昌县邮政局分别于2006年10月31日、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说明》,会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会昌县邮政局及其所属的白鹅、筠门岭邮政所的经济性质均为全民;管某某被会昌县邮政局聘用为劳务工,并分别于2000年3月13日被任命为白鹅邮政所所长兼综合营业员,2006年1月7日被任命为门岭邮政所(即筠门岭邮政所)所长兼综合营业员。

2、会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了抓获管某某的有关情况。

3、会昌县公安局文武坝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

综上所述,虽然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会检技会鉴字(2007)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以及会昌县邮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经办收取的32笔定期存款93.146万元未入会昌县邮政局储蓄账,但是综合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有32笔共计92.646万元未入储蓄账的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管某某辩解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是临时工,没有享受国家工作人员待遇的问题。经查,会昌县邮政局及其下属的白鹅、均门岭邮政所均为全民性质的国有企业,管某某虽然为临时工,但是被会昌县邮政局先后聘任为会昌县白鹅、筠门岭邮政所所长兼综合营业员,从事各类邮政业务,为国有企业正式、长期聘用的工作人员,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管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不入帐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成立。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构成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管某某犯罪所得82.814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赖某鸿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某育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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