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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谢某乙、高某某等与许某某、李某辛、李某壬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50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丰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丰县人,住(略)。系谢某乙、高某某、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特别授权代理人。

以上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都县人,赣州市建材工业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都县人,赣州银河湖养殖场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都县人,赣州市交通稽查征费分局职工,住(略)。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癸,男,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都县人,博虏思格(广州)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住(略)。(一审已书面表示放弃诉讼)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安徽省利辛县X镇第七运输公司(原名为某徽省利辛县交通局第七运输公司)。

上诉人曹某庚等七人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4日22时30分左右,谢某博驾驶的赣(略)号奥迪A6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赣定高某公路东线77KM+2l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黄文彪驾驶的皖S/(略)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李某祯、谢某博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4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第十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彪负次要责任,李某祯不负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许某某是李某祯的妻子,原告李某辛、李某某、李某壬是李某祯的儿女。赣(略)号小轿车车主是谢某博,被告曹某庚是谢某博的妻子,被告谢某乙、高某某是谢某博的父母,被告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是谢某博的儿女。皖S/(略)号车挂靠在被告利辛公司名下,该车由张某某出资购买,实际车主是张某某,黄文彪系被告张某某雇请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结论予以认定。谢某博夜间驾驶机动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行车距,遇险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黄文彪驾驶超载车辆,车速过慢,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因谢某博、黄文彪的违章行为导致了李某祯死亡的严重后果,双方均具有共同过失,对此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某庚等人提出李某祯与谢某博是合伙养鸭,二人用车一起去广东考察鸭苗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被告曹某庚等人提交的证据仅反映李某祯与谢某博有合伙养鸭的意思,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祯是借用谢某博的车,并且在本次事故中李某祯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某庚等人还提出谢某博的遗产未分割,未实际继承,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告曹某庚等人在谢某博死亡后,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所以被告曹某庚等人应在谢某博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文彪是被告张某某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作为雇主张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挂靠单位的被告利辛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成立,死亡赔偿金按江西省200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629.97元/月计算为(略).8元(629.97元/月×12个×20年=(略).8元)。丧葬费按2004年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929.98元(988.33元/月×6个月=5929.98元)。由于谢某博、黄文彪的行为已造成了李某祯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及损害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略)元为宜。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但被告曹某庚等人只认可2005年5月发生的费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开支即交通费78元、住宿费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李某辛、李某某、李某壬人民币(略).78元(李某祯的死亡赔偿金(略).8元、丧葬费5929.98元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交通费78元、住宿费110元);二、由安徽省利辛县X镇第七运输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曹某庚、谢某乙、高某某、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就谢某博的遗产实际价值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58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及其他诉讼费1228.5元(实支费400元、法院邮政专递费178.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731.5元由被告张某某、安徽省利辛县X镇第七运输公司、曹某庚、谢某乙、高某某、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承担。

上诉人曹某庚、谢某乙、高某某、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由谢某博所负的事故责任应由李某祯和谢某博共同承担,并由李某祯承担其中的主要责任。其理由是:本案事故的发生是李某祯邀请谢某博去广东考察养鸭,并要求由其侄子李某生驾驶谢某博的赣(略)号奥迪小车去广东,该车实际上是二人合用,而李某祯实际上就是借用该车。对此,上诉人已提供了充分证据,并由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李某祯与谢某博合用赣(略)号车中,李某祯是该车主要使用人,谢某博是该车车主,而李某祯则是借用谢某博的车。对于这一基本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无疑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李某祯本职是车辆使用人,肇事人如不是为其利益,根本不会导致自己身亡。因此,本案将精神赔偿金计入赔偿额不当。第三,上诉人并未实际继承谢某博的遗产。上诉人是否已继承谢某博的遗产,尚不能认定。根据《继承法》第25条规定和谢某博的遗产尚未处理的实际情况,谢某博的继承人均对谢某博的遗产究竟债权大于债务、还是债务大于债权尚不明确,同时也尚未对谢某博的遗产表明是否继承的态度,谢某博的遗产尚未处理。因此,尚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继承了谢某博的遗产,判决由上诉人就谢某博的遗产实际价值承担谢某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诚望二审法院在查实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准允上诉人的前列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辛、李某壬答辩称,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肇事方是谢某博和黄文彪,李某祯不承担任何的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某祯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上诉人提出应该根据在合伙养鸭中按份承担责任,双方没有任何证据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基于合伙要求李某祯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本案从谢某博死亡时继承就开始,曹某庚既是继承人也是遗产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因此曹某庚等人应该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谢某博和黄文彪构成侵权,应该对于事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某某、安徽省利辛县X镇第七运输公司(均未到庭)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谢某博驾驶其所有的赣(略)号奥迪A6小轿车与黄文彪驾驶的皖S/(略)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雇主均为张某某)发生追尾,致赣(略)号车上人员李某祯死亡,应根据车辆双方过错程度或原因力比例分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肇事车辆双方即死者谢某博第一顺序继承人曹某庚等七人对张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第十大队已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彪负次要责任,李某祯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的上述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谢某博应负本起事故70%的责任,曹某庚等七人就谢某博应负的责任比例就其遗产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黄文彪应负本起事故30%的责任,张某某作为黄文彪雇主及皖S/(略)号车的车主,黄文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张某某按其司机黄文彪应负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皖S/(略)号车挂靠单位的原审被告安徽省利辛县X镇第七运输公司应对张某某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已到庭的上诉人曹某庚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辛等人进行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曹某庚等人的赔偿数额及诉讼费的承担详见(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审认定的李某祯死亡赔偿金按江西省200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629.97元/月计算为(略).8元(629.97元/月×12个×20年=(略).8元)。丧葬费按2004年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929.98元(988.33元/月×6个月=5929.98元)。被上诉人李某辛等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78元、住宿费11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计赔偿总额为(略).78元。原审被告张某某、安徽省利辛县X镇第七运输公司在一审公告期满后的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各当事人对该赔偿数额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张某某赔偿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辛、李某壬人民币(略).23元((略).78元×30%)。安徽省利辛县X镇第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限收到本判决书后十天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及其他诉讼费1228.5元(实支费400元、法院邮政专递费178.5元、公告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合计(略).50元。由上诉人曹某庚承担8952.65元[曹某庚等七人应支付给李某辛等三人垫付的诉讼费用,按(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由原审被告张某某、安徽省利辛县X镇第七运输公司承担3836.86元[其中支付给曹某庚等七人垫付的1517.40元;支付给李某辛等三人垫付的2319.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小娥

审判员张美星

代理审判员黄琼

二○○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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