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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欧阳喜秀、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丁、叶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38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喜秀,女,1952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女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1973年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林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黄红梅,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1953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1956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丁之妻。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1966年6月生,教师。

上诉人张某甲、欧阳喜秀等5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3日上午,原告张某丁在自家房屋东侧空地做桥板,被告张某甲因怀疑张某丁盗砍了他家的树木做桥而到现场责问张某丁,两人即争吵起来,原告张某丁的老婆叶某某、被告张某甲的老婆欧阳喜秀、女儿张某乙、张某丙,女婿林某某闻讯赶到,欧阳喜秀拿出携带来的石灰粉撒向原告张某丁夫妻,致使原告夫妻眼睛受伤。经安远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叶某某的伤情为:右眼石灰烧伤、右眼角膜炎、左足背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甲级;张某丁的伤情为双眼石灰烧伤,属轻微伤乙级。

原告张某丁、叶某某受伤后于2006年1月23日在车头卫生院门诊治疗、24日至27日在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7日至31日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叶某某还于2006年2月7日到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张某丁花去医疗费1264.5元,叶某某花去医疗费2185.2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丁,被告张某甲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处方、验伤费发票,车票,南屏村委会关于原告张某甲身份的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条一份。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丁、叶某某诉称五被告致伤他们,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必须举证证明两原告的伤是由五被告所致。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某甲的当庭陈述只能证明原告张某丁、叶某某眼睛受伤是被告欧阳喜秀撒石灰所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全明、张某丙,张某乙、林某某也参与了殴打两原告,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林某进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欧阳喜秀用石灰致伤两原告的眼睛,依法应由被告欧阳喜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欧阳喜秀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首先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存在,本案中,被告辩称欧阳喜秀向现场撒石灰是为了制止原告张某丁用斧头砍人,但却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张某丁拿斧头砍人,没有不法行为的存在,正当防卫就不能成立,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叶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告叶某某主张其医疗费为2185.21元,根据其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用药处方等确定其医疗费为2185.21元。叶某某主张其误工费为30天×15元/天=450元,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因受伤而误工的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叶某某受伤先后在车头卫生院、县中医院、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9天,去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1天,叶某某是农民,其误工费应为10天×15.33元/天=153.3元,叶某某计算30天的误工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叶某某主张其护理费为30天×15元/天=450元,原审法院确认其护理期限为接受治疗的10天,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1个护理人员印10天×15.3元/天=153.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叶某某住院治疗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应为5天×4元/天=2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叶某某主张的验伤费2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对叶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其中去赣州治疗花去的交通费168元有车票佐证,予以支持,另180元原告提供的三转车车夫的白条收据,不予采信。对于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从伤情鉴定结论看,原告叶某风伤情是轻微伤甲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丁的经济损失,原告张某丁主张其医疗费为1264.5元,根据其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用药处方等确定其医疗费为1264.5元。张某丁主张其误工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因受伤而误工的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某丁受伤先后在车头卫生院、县中医院、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9天,张某丁是农民,虽然南屏村委会证实其有术工、泥工技术专长,但没有证据表明其是专门从事木工或泥工职业,故应按张某甲从事农业行业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9天×15.33元/天=137.9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丁主张其护理费为30天×20元/天=600元,原审法院确认其护理期限为接受治疗的9天,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1个护理人员即9天×15.33元/天=137.9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丁住院治疗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应为5天×4元/天=2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丁主张的验伤费2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从伤情鉴定结论看,原告张某甲伤情是轻微伤乙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欧阳喜秀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2185.21元、误工费153.3元、护理费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168元、验伤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79.81元。二、被告欧阳喜秀赔偿原告张某丁医疗费1264.5元、误工费137.97元、护理费13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验伤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60.44元。三、剔除已支付的500元,被告欧阳喜秀还应支付原告叶某某、张某丁人民币414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叶某某、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实际支出费500元,合计875元,由原告张某丁、叶某某承担187元,被告欧阳喜秀承担688元。

一审判决后,张某甲等5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也有过错,判决由欧阳喜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公平,是被上诉人先骂人导致纠纷的发生。叶某某和张某丁的医疗费用不合理。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某丁、叶某某辩称,在本案中我们没有任何过错,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平、公正。上诉人方有5人在场,而我方只有二人。欧阳喜秀带干石灰撒向我们身上造成眼睛损伤。判决由欧阳喜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法,我们的医疗费用合理,上诉人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审诉讼期间,张某甲对张某丁、叶某某的医疗费是否合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叶某某伤后合理治疗费为2245.21元,张某丁伤后合理治疗费为1264.50元。2006年8月9日,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叶某某的医疗费作出补充鉴定,对赣市司鉴字(2006)第X号鉴定书中叶某某的医疗费用原为2245.21元。更正为2056.21元。2006年1月27日张某丁收到当地派出所转交张某甲支付的药费500元。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因怀疑张某丁盗砍了其山上的树木做桥而责问张某丁,从而产生争吵引发纠纷。纠纷发生后,欧阳喜秀拿一袋石灰赶到纠纷现场。并将准备好的石灰粉撒向张某丁、叶某某,使张某甲、叶某某的双眼被石灰烧伤,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上诉人欧阳喜秀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自己也有责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陈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打伤上诉人,该上诉人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丁和叶某某的治疗费是否合理,已由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对叶某某的合理治疗费的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远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安远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1)项为,由上诉人欧阳喜秀赔偿叶某某医疗费2056.21元,误工费153.30元,护理费1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168元,验伤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750.81元。

四、根据原判第(2)项,欧阳喜秀应支付赔偿张某丁的各项费用1760.44元,本判决第(3)项欧阳喜秀应支付赔偿叶某某各项费用2750.81元,二项合计共应支付4511.25元,剔除已支付的500元。欧阳喜秀还应支付给张某丁、叶某某人民币4011.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7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7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欧阳喜秀、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基祺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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