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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康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南康市自来水公司与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26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康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金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康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斌,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96年12月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1999年1月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李某乙、李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1951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康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1960年11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蓝新谆,南康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康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南康市自来水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南康市工业园力奇木业老板向南康市自来水公司申请接水。接水须跨工业大道,经工业园管理处同意,南康市自来水公司便安排刘某丁负责切割道路、开挖道路X路面复原,双方未签订协议,也未言明工资如何结算。刘某丁就叫来彭某良、胡朝文、刘某达三位师傅负责施工,施工前,由南康市自来水公司职工李某亮到现场放线,并交代了开挖深度及复原标准。在开挖过程中,南康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卢和纪打电话给刘某丁,称电力公司刚好也要埋电缆,就要求再挖深30厘米,再挖深30厘米的工资500元由力奇木业老板直接给付刘某达。之后南康市自来水公司和南康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安装了水管和电缆,开挖部分也已回填恢复,但仍遗留部分开挖出来的泥土堆在施工现场,且未设警示标志。2005年12月29日21时50分许,李某春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康市X路X路段时,撞上施工现场的泥堆上发生摔倒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李某春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查明,故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与南康市自来水公司协商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2余万元。另查明,刘某丁与南康市自来水公司至庭审之日尚未结算工资。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龙岭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户籍本、医院门诊收据、南康正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刘某丁、卢和纪、李某亮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施工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且造成了受害人李某春骑摩托车摔倒致死的损害事实是清楚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三个被告究竟谁是施工人的问题,因为被告南康市自来水公司安装水管,便安排被告刘某丁负责切割、开挖道路X路面复原,双方虽未签订协议,也未言明工资如何结算,且工资也未结算,刘某丁便组织三个工人施工,在施工前,南康市自来水公司职工李某亮到现场放线,并交代了开挖深度及复原标准,在开挖过程中,南康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卢和纪又打来电话要求再深挖30厘米,以便供电公司安装电缆。从整个施工过程来看,工人们都是根据南康市自来水公司职员的要求来施工,听从指挥,服从安排的,这就是临时雇工的根本表现,也是与工程承揽自主施工的根本区别所在。因此,被告南康市自来水公司称被告刘某丁是工程承揽人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南康市自来水公司是施工人,被告刘某丁是雇员。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南康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埋电缆,因此工人们按照要求深挖了30厘米,虽然深挖30厘米的工资500元是力奇木业老板支付的,但实质上还是被告南康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要埋设电缆即施工,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南康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也是施工人,被告刘某丁仍是雇员,故本院对被告南康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未委托、未参与施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施工主要是南康市自来水公司组织,南康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是后来加入的,因此对施工现场未设明显警示标志,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南康市自来水公司承担,南康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承担次要责任。而本案的受害人李某春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丁提出的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执行,即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由于摩托车损失没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因此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8条、第19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春丧葬费5929.98元(988.33元/月×6月)、李某乙生活费9570.33元[2126.74元/年×(18-9)÷2]、李某丙生活费(略).44元[2126.74元/年×(18-6)]÷2]、邱某某生活费5848.54元[2126.74元/年×(20-9)÷4]、李某春死亡赔偿金(略).20元(2952.56元/年×20年)、摩托车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医疗费254.10元、尸检费1000元,以上合计(略).59元,由被告南康市自来水公司赔偿60%,即(略).75元,被告南康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0%,即(略).38元,其余10%由原告负担: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完毕;三、被告刘某丁不负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900元,办案实支费2076元,合计5976元,由被告南康市自来水公司负担3586元,被告南康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3元,原告负担597元。

一审判决后,南康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南康市自来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南康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要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上诉人的电力线路架设计划中,根本没有从自来水管道下面经过的线路,原审认定我公司安装了电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也未委托任何人去挖沟和埋设电缆管道,说上诉人也是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南康市自来水公司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李某春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南康市X路X路段时,撞上施工现场的泥堆上发生摔倒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李某春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春摔倒的原因。邱某某不应被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李某春生前应扶养的对象。受害人李某春未戴安全头盔应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偏高。南康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两者与被上诉人刘某丁均形成了承揽关系,承担的责任应该是相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等4人答辩称,李某春摔倒与施工现场未设立警示标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该路X路灯,李某春驾车发现土堆时,已来不及刹车而撞上道路上的土堆而摔出使头部重伤死亡的。上诉人未举出相反证据证实李某春是属其它原因死亡。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刘某丁辩称,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将答辩人作为承揽人是错误的,答辩人按自来水公司的要求叫来彭某良、胡朝文、刘某达三人,在自来水公司营水股股长李某亮,维修队队长卢和纪的直接指挥下进行施工,答辩人是自来水公司的雇员由自来水公司李某亮到现场放线,按其要求进行施工。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查明,南康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委托南康市自来水公司,在挖沟安装自来水管时,再挖深30厘米。用于安装电缆线,南康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在此处安装电线。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康市自来水公司,因力奇木业需用水而需要埋设供水管道。供水管道须跨越工业大道,并要在道路上进行开挖埋设供水管的施工。南康市自来水公司则要求刘某丁负责找人进行施工作业。组织施工人是南康市自来水公司,由该公司职工刘某亮到施工现场放线,并具体交代施工地点和施工要求和标准。南康市自来水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具有监督和管理施工的职责。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自来水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挖沟埋设水管,没有及时清理施工道路上的石土方,使土堆形成路障,在该施工路段未设警示标志,造成受害人李某春在夜间骑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撞上土堆摔倒受伤致死的后果。因此,南康市自来水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南康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是在一审诉讼期间,根据南康市自来水公司的申请,要求追加南康市供电责任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一审期间上诉人南康市自来水公司的代理律师向刘某亮、卢和纪作的调查笔录中陈某,“因南康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在开挖埋设水管同时在该处要埋设电缆,由工人再挖深30厘米,是自来水公司卢和纪打电话给刘某丁要求其再挖深30厘米的”。南康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自己公司没有委托南康自来水公司再挖深30厘米。也没有在该处安装电缆,而且深挖30厘米的施工人的工资500元是由力奇木业的老板支付给工人刘某达收取,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刘某亮、卢和纪是南康市自来水公司的职工,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仅以刘某亮、卢和纪的证言作为依据认定南康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也是施工人是错误的。因此,南康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按有关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有李某乙、李某丙、邱某某3人,按李某丙赔偿最高年限12年计算即(略).88元(2126.74元×12年=(略).88元)。一审判决计算有误,应予以变更。

受害人李某春驾驶摩托车夜间行驶速度快,未戴安全头盔未注意安全也有一定责任,对此原审判决已予认定,责任区分恰当。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李某春(受害人)丧葬费5929.98元(988.33元/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略).88元,死亡赔偿金(略).20元(2952.56元/年×20年)摩托车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医疗费254.10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略).16元,由南康市自来水公司承担90%,即(略).54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邱某某自行承担10%,即(略).62元。南康市自来水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上诉人南康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876元,由上诉人南康市自来水公司承担7900.8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邱某某承担197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基祺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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