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晓岚、王某某,江西博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滨江湾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二(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9月22日,原告为赣(略)号汽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赖某剑)向被告投保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略)元。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中均记载有特别约定条款:行驶证车主赖某剑是赣州滨江湾娱乐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出险时若该关系不存在,加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30%的绝对免赔率,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该车被盗,被告认为赖某剑并非原告股东,故设30%的绝对免赔率计(略)元,余款已经赔付。
原审认为,被告在原告索赔后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可以认定被告维持合同效力,其解除权已消灭。双方所争议的特别约定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不得依此条款拒绝赔偿,因为被告未尽说明义务,特别约定条款不符合法律上所称附条件条款的构成要件。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盗保险金(略)元。案件受理费1750元及其它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实际为外商独资企业。加设每次事故30%的绝对免赔率是双方特别约定的。投保时上诉人不知道赖某剑不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也不知道被上诉人是一家外资企业,正是由于被上诉人隐瞒了事实真相,才造成上诉人的错误认识。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伙协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2、本案中的特别约定属非格式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特别条款未约定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也未约定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故该特别条款不属于附条件的条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赣州滨江湾娱乐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虽属外资企业,但赖某剑是实际股东之一。至于名义上为外资,实际为内资,存在登记不实的情况,应是通过行政程序去解决的问题。2、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已向上诉人说明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上诉人未对特别约定进行说明,故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赣州滨江湾娱乐有限公司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特别条款约定,行驶证车主赖某剑是赣州滨江湾娱乐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出险时若该关系不存在,加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30%的绝对免赔率,以高者为准。订立合同和车辆出险时赖某剑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一致的,即赖某剑是被上诉人的实际股东之一。被上诉人被登记为外资企业,实际投资人为国内公民,存在企业登记与投资人不一致的情况。该情形属行政审查处理范畴,不应成为上诉人免责的事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车辆被盗保险金(略)元与特别条款约定并不矛盾,处理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伙协议证明了公司实际投资人的情况,上诉人否认该证据证明力的理由不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以上判决限在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张慧珍
二○○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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