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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丙承揽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再终字第1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1978年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1947年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4)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二○○二年十一月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实木门五扇。被告当时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三百元给原告。同年春节前,原告将其做好的实木门五扇,交付被告。被告收受实木门五扇后,又支付了实木门价款一千元给原告。二○○三年三月八日,被告以实木门每扇人民币三百九十元价进行结算后,写了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写明:“本人欠做实木门工资陆佰伍拾元整,六月底全部付清,欠款人刘某甲”。后被告以实木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在被告欠条上写明的付款期限支付六百五十元价款给原告。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二○○三年七月十二日写下保证书一份给原告。保证内容:在原告完全修好被告家五扇门情况下,不扣钱,全额付清。但保修一年(至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还要按时来维修,如果不按时来修,把原告的招牌毁了。原、被告分别在保证书上写上姓名。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求,诉讼中,被告表明不反诉。

原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实木门五扇。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了实木门五扇给被告,表明原告按约全部履行。被告在口头约定向原告订购实木门时支付了预付款三百元给原告,在收受原告交付的实木门五扇后,又支付了价款一千元给原告,结欠部分价款未付。表明被告按约部分履行。被告在原告催促下,对结欠部分价款结算为六百五十元。被告书写了欠条给原告,并在欠条上约定付款期限。对原告诉称被告结欠实木门价款六百五十元,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负有在其约定付款期限支付价款六百五十元给原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其约定支付价款期限届满未支付结欠价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且原告起诉时己过原、被告保证书上约定的保修期限一年(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的期限。因此,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实木门价款六百五十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予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主张反诉,也未提供原告交付的实木门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被告应付清其结欠原告实木门价款人民币六百五十元给原告。判决生效后,刘某甲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1、2004年4月19日原审开庭时,原告、被告由于对当庭宣判的判决结果不服,而没有在庭审笔录中签名,也没有听清要求在收到判决书的10日内到本院领取。庭审后原审被告一直没有前来领取判决书,承办人没有再通知前来领取和送达判决书给被告。当原审被告刘某甲收到执行通知书时,才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龙南县建设装饰装修管理站所出具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载明:木门存在倒翘现象,木门框未作防火、防腐、防蛀处理,木门框上下冒头和横楞未穿透气孔,且门心板存在间隙过宽情况,该木门为不合格。导致质量事故原因是未按施工规范要求施工,并建议返工处理。对该鉴定,原审原告认为不符合实际,而且提出从开始订货,到制作、安装,原审被告叫其生母及本人均来看过,一切都征得她们同意才安装上去。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刘某丙,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按原审被告刘某甲规定的规格要求制作实木门,在原审原告将实木门安装好后由原审被告按约定支付报酬,这种行为符合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关系。在承揽加工过程中,原审原告接约交付了实木门五扇给原审被告,并在原审被告及其家人验收同意下将五扇门安装完毕,刘某丙已按约全部履行。原审被告在口头约定向刘某丙定制实木门时支付了预付款300元给刘某丙,在收受刘某丙定作的五扇实木门后,又支付了价款1000元,结欠部分价款未付,表明原审被告已按约部分履行。后在刘某丙的催促下,对结欠部分价款结算为650元,对结欠款原审被告刘某甲书写了欠条给原审原告刘某丙,并在欠条上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审认为原审被告在其约定支付价款期限届满未支付结欠价款给原审原告,属违约行为是正确的。2003年7月12日,原审原告和被告就实木门的修理和保修达成协议,由刘某丙对交付的实木门保修一年,即到2004年1月25日,并保证按时维修.由于原审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书约定的保修期限,因此,原审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结欠实木门价款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虽然原审被告在原审答辩和庭审中提出了刘某丙所交付的实木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再审期间经委托鉴定现木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原审原告是在原审被告及其家人验收并同意的情况下才将实木门安装,安装完毕标志着定作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己接受了即使存在瑕疵的实木门,而且承揽加工人刘某丙直到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届满才提起诉讼,因此,作为承揽加工人的刘某丙无须再承担修理、重作的义务。至于原审被告提出一开始本人就发现实木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曾向原审原告提出退货,原审原告却强行要求接受的答辩意见,由于原审被告在原审和再审时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全部退货,全额退还已付款项1300元,赔偿因拆门退货造成的墙壁损坏的损失3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适用法律和送达程序上虽有不妥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维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4)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刘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判决书认为“在承揽加工过程中,原审原告按约交付了实木门五扇给原审被告,并在原审被告及其家人验收同意下将五扇门安装完毕,刘某丙已按约全部履行”,这是歪曲事实,事实是,刘某丙交货时本人夫妇验收发现了三个质量问题,一是颜色不对,按协议是咖啡色,结果却变成了土黄色,二是发现实木门材料有部分已被火烧坏了,三是尺寸不符,出现很大空隙。本人夫妇当即拒收,当时我母亲在场,因其同刘某丙是同一村民,看在她的份上,在刘某丙再三保证会按要求修理的情况下,才勉强同意安装。而被告刘某丙蒙混过关,未履行修理义务,因此双方又达成保修协议,由刘某丙对交付的实木门保修一年,但刘某丙虽然签收了保修协议,却一直没有来维修过。综上可知,实木门是有质量问题,为不合格产品,龙南县法院有法不依,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本不考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向中院上诉,请求上级法院秉公处理。

刘某丙答辩的主要理由是:本人从事建筑行业已40多年,从制作、油漆、安装均到位,直到维修我已做了仁至义尽的工作,如果我做得不好的话,被告会验收结帐吗会写欠条650元吗在保修期间内被告每次电话叫我去维修,从来没有失信过,被告的屋顶没有做隔热层,导致木门变形,再说我已尽了仁至义尽的义务保修,不可能终生保修,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欠债还钱,希望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秉公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做五扇实木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做并安装后,经双方结算承揽加工费为1950元,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300元外,尚欠650元,上诉人并出具了650元的欠条一份给被上诉人,欠条还约定了付款期限,对此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承做的实木门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又于2003年7月12日达成实木门的修理和保修及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完全修好五扇实木门的情况下,上诉人全额付清尚欠被上诉人的余款,并保修一年。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履行修理义务,实木门至今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拒付尚欠被上诉人余款有一定道理,因为上诉人支付尚欠余款的前提条件是在被上诉人完全修好五扇实门木,而被上诉人去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修好,至今仍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修理好其加工制作的实门木的情况下由上诉人支付欠款余额不符合双方之约定,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04)龙民一初字第X号及龙南县人民法院(2004)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约为上诉人制作加工的五扇实木门修好,上诉人即时付清被上诉人650元欠款。

一审诉讼费100元,上诉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100元,被上诉人刘某丙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卫真

审判员黄信禧

审判员刘某丰

二○○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谢贤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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