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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兰某某、黄某丁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4-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赣中民一终字第256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57年4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63年1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1976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羽飞,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某某,男,1975年9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1970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女,1968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全南县粮食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等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2003)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兰某某与全南县有关部门签订了开发南海圩商住楼合同,分A、B、C、D、E等商住楼,分别承包给各建筑商承建。2003年2月28日,兰某某作为发包人与陈某乙、陈某甲签订了《南海圩商住楼A栋施工合同》,约定陈某乙、陈某甲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南海圩商住楼A栋的砖混结构主体和装修(在合同书上签字的是陈某乙)。2003年3月1日,陈某乙、陈某甲与陈某丙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南海圩A栋大楼工程主体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陈某丙(发包方在合同书上签字的是陈某甲),结算价格为9.5元/M2。同一天,陈某丙又与黄某丁签订合同,将南海A栋大楼工程主体模板工程以包工包铁钉的方式承包给黄某丁,结算价格为4.8元/M2。2003年4月上旬,黄某丁叫黄某胜等六人到南海圩商住楼A栋装模板,双方之间对如何结算工资没有签订协议。2003年6月22日晚9时许,黄某胜等六人在工地上装模板,期间黄某胜与另一工人分别从不同的方向下楼去拿模板,黄某胜因没有带灯而摔伤头部、右腰部等处。黄某胜摔伤时,其他人并不知晓。后他人发现黄某胜未上来,便进行寻找,到一楼后发现黄某胜在第一层水龙头旁呕吐。黄某胜告知他人说其头晕、头痛、呕吐。黄某丁陪同黄某胜到黄某斌诊所诊治,并于当晚10时20分左右用摩托车将黄某胜送回家。当晚,黄某胜被其两个弟弟送到全南县人民医院医治,6月24日死亡。全南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见黄某胜右腰部有一处(略)皮肤擦伤,自下而上,下重上轻,左腰背部有一处6X3.5CM2的皮肤擦伤,左膝部内下方、左大腿外侧中上段各有一处轻微皮肤擦伤。全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录,黄某胜头部外伤昏迷13小时于2003年6月23日上午由内科转入外科。左顶部见一头皮挫擦伤口,背部见软组织挫擦伤。经头颅CT检查诊断为:1、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3、右枕部硬膜下血肿;4、脑疝形成。全南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认定黄某胜死亡原因为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黄某胜的医疗费6341.60元。全南县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608.25元。黄某胜妻子曾某某系农村户口,X年X月X日出生,有劳动能力。黄某胜父母双亡。黄某胜遗下两个男孩,小孩黄某君于X年X月X日出生,小孩黄某民于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8月10日,曾某某及其两个儿子向全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3年11月8日,全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某胜为工伤。2003年11月11日,全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裁决:黄某胜医疗费6341.60元,丧葬费3649.50元,一次性抚恤金(略).20元,仲裁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略).30元由兰某某负担。2003年11月14日,兰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全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全劳裁字(2003)X号仲裁裁决,依法判决兰某某对黄某胜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2003年12月4日,曾某某向全南法院提起反诉,反诉被告是兰某某。曾某某要求被反诉人兰某某除支付裁决书中确定的(略).30元外,另外还要求追加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部分)计人民币(略).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鉴定死者黄某胜系外伤性颅脑死亡,庭审中原、被告均无其他证据证明死者黄某胜系自伤,因此,可以认定死者黄某胜是在2003年6月22日晚上加班致伤而后死亡。兰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之间虽然签订了合同,但陈某甲、陈某乙不具有建筑资质条件,陈某甲、陈某乙将南海圩商住楼A栋工程主体装模工程承包给陈某丙,陈某丙又将其以低于陈某甲、陈某乙给其的价格转包给黄某丁,但黄某丁与死者黄某胜系同工同酬,双方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实际上死者黄某胜与黄某丁都给陈某丙做工。因南海圩商住楼A栋施工现场的安全由陈某甲、陈某乙负责,但其又不具有资质条件。陈某丙对装模工程安全负责,死者黄某胜又为陈某丙做工,且相互之间合同中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全部费用”条款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死者黄某胜装模又在晚上加班,陈某丙未尽到安全防范的职责,导致黄某胜死亡。综上所述,黄某胜的死亡属于工伤,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死者黄某胜的死亡后果应分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黄某胜在装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兰某某将南海圩商住楼A栋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某甲、陈某乙,其应对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丁与死者黄某胜同工同酬,都为陈某丙做工,不应承担责任。曾某某反诉兰某某主张赔偿其抚恤金的请求,因其本身有劳动能力,完全可以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该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2条、第26条、第28条、第44条、第45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1款第(1)、(2)、(3)项,参照赣劳计[1997]X号《关于临时工工伤待遇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判决:一、死者黄某胜医疗费(含抢救、验尸费)6341.60元,丧葬费3649.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略)元,死者黄某胜儿子黄某君抚恤金8276.70元,黄某民抚恤金(略)元,以上合计(略).29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10%即5762.33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45%即(略).48元,被告陈某丙承担45%即(略).48元,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天给付被告曾某某。原告兰某某对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反诉原告曾某某主张反诉被告兰某某赔偿其抚恤金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84元,办案实际支出费1599元,反诉费477元,反诉办案实际支出费429元,劳动仲裁费1500元,合计6289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1444.3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2422.35元,被告陈某丙承担2422.35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全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全劳裁字(2003)X号仲裁裁决书,或者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相关责任,要求被上诉人兰某某、黄某丁分担相应具体份额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兰某某所签订的《南海圩商住楼A栋施工合同》无效,三上诉人实际上是开发商聘用的管理人员,施工单位应为开发商。一审判决责任分担不当,兰某某和黄某丁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兰某某书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已过上诉期。上诉人是建筑合同承包人,不是兰某某所聘用的人员。兰某某对施工过程包括安全生产没有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兰某某将A栋商住楼承包给没有施工资格的陈某乙、陈某甲,兰某某只能对出现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与上诉人分担赔偿额。原审被告曾某某书面答辩称,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被上诉人兰某某作为实际开发商,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无效承包合同是属于一种内部管理行为,兰某某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曾某某主张赔偿其一次性抚恤金(配偶部分),符合有关规定,应予考虑。黄某胜因工死亡需承担10%的责任不当。黄某丁与死者黄某胜系同工同酬,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兰某某是南海圩商住楼的实际开发商,其作为发包人在发包时未尽审查义务,将南海圩A栋商住楼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承建,具有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黄某胜摔伤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将其中主要部分主体模板工程肢解分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丙又将该主体模板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上诉人黄某丁。对于黄某丁与黄某胜等六人之间的关系,因黄某丁与黄某胜等六人是同工同酬,均按面积结算工资,按4.6元/M2计算,其余0.2元/M2用于购买材料,故可认定黄某丁是黄某胜等六人的签约代表人,是一般的工人。黄某丁既不是黄某胜等六人的雇主,也不是建筑施工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南海圩A栋商住楼的施工人是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丙,三上诉人作为南海圩A栋商住楼的建筑施工人,应当为工人提供一个安全的施工环境。上诉人陈某丙应当对其承包的主体模板工程范围内所出现的安全生产负责,而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应当对其承包的整栋商住楼的安全生产负责。本案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于黄某胜死亡这一后果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施工人均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劳动保护环境,但其未尽职责,导致黄某胜在夜晚加班时摔伤死亡的后果,具有共同的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兰某某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上诉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与上述施工人的共同过失行为直接结合产生了同一种损害后果即导致了黄某胜的死亡,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与上述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该连带责任内部应当根据各自的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曾某某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数额以及责任承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害后果即各项赔偿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损害后果可参照临时工工伤标准进行计算。

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全南县人民法院(2003)全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全南县人民法院(2003)全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死者黄某胜医疗费(含抢救、验尸费)6341.60元,丧葬费3649.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略)元,死者黄某胜儿子黄某君抚恤金8276.70元,黄某民抚恤金(略)元,以上合计(略).29元,由原审被告曾某某承担10%即5762.33元,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承担30%即(略)元,上诉人陈某丙承担30%即(略)元,被上诉人兰某某承担30%即(略)元。兰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本项执行内容限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被上诉人兰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给付原审被告曾某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68元,一审实支费1599元,反诉费477元,反诉实支费429元,以上合计7073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承担2121.90元,上诉人陈某丙承担2121.90元,被上诉人兰某某承担2121.90元,原审被告承担70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登润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温雪岩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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