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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甲、宋某某、瑞金市银泰水泥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一终字第106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瑞金市X镇城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金林,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赖某瑞,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65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1965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银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水泥厂。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总指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秘书处处长。

上诉人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4)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5日(周六),原告刘某甲、宋某某之子刘某平(X年X月X日生)和其他同学来到原瑞金市银泰水泥有限公司的拆迁厂区内拾捡废品。刘某平见旁边电线杆上有下垂的电线,上去拉扯时被电击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同年5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因此花去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略).65元,车费143.80元。另查明,因被告瑞金水泥厂的建设,被告银泰公司需要组织拆迁。在此过程中,经有关部门的协调,并曾在2004年元月17日、5月11日要求被告供电公司停止对银泰公司厂区供电,并告知原因。同时,银泰公司与当地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也自行与案外人达成有关拆迁、转让等协议,进行了拆迁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供电公司未参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和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对施工场所及时停止供电,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被告银泰公司在组织拆迁工作中,明知在原来的保护设施已绝大部分拆除的情况下,未尽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对本案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供电公司与银泰公司各自消极行为之间的间接结合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被害人为未成年人,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的监护人未尽到必要的监护责任,对本案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害人的死亡给二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该诉讼请求的金额与本地的实际情况相比明显偏高,应适当调低。对原告诉请中的医药费、护理费、赴南昌的车费、死亡丧葬费,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被告瑞金水泥厂是在被告银泰公司完成拆迁后,再从当地政府手中接管该场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瑞金水泥厂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参与了原事故场地的拆迁工作,也无证据证明该厂已经实际接管了该事故场地,故被告瑞金水泥厂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某甲、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5260.5元、医疗费(略).65元、交通费143.8元、护理费16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略)元,以上合计金额为(略).95元;

二、对上述费用被告瑞金市供电有限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略).78元;被告瑞金市银泰水泥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略).09元;其余某项应由原告刘某甲、宋某某自行承担;三、被告瑞金市银泰水泥有限公司、瑞金市供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刘某甲、宋某某付清上述第二项规定的款项;四、被告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水泥厂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某甲、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合计3570元由原告刘某甲、宋某某负担1070元,被告瑞金市供电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被告瑞金市银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

上诉人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发生是刘某甲夫妇之子刘某平故意违法行为造成的。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有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攀爬杆塔及不得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等禁止性规定,刘某平故意攀爬电杆至横担处,在欲取得电力设备卖钱时,被高压电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平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由刘某平违法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刘某平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违法。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因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电力事故,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供电公司既不是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也不是维护管理人,一审判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供电公司与用电户是平等的电力买卖关系,没有监管的行政责任,对用户是否停电,只能依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有关部门下发给“瑞金市电力公司”的停电通知,供电公司没有收到,无法“参照执行”。供电公司不是收文的主体,签发通知单位也没有考虑到应送达供电公司。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供电公司承担最重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供电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甲、宋某某书面答辩称:一、供电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之子刘某平有攀爬电杆,拆卸电力设施的故意违法行为。因此供电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之子刘某平应对其故意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虽然供电公司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维护管理人,但由于供电公司置相关管理部门下达的停电通知于不顾,违规操作,违章供电的行为是造成刘某平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因此供电公司应对刘某平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三、被上诉人银泰公司的资产已整体转让,所有房屋、设施已被拆迁,与供电公司之间的用电合同已同时中止,供电公司理应对其停止供电。供电公司称其对用户是否停电只能依照法律及合同的规定,有关部门下发的停电通知其未收到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水泥厂在诉讼中陈述:本案当中刘某甲、宋某某之子刘某平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与万年青公司瑞金水泥厂没有任何关系,瑞金水泥厂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事发线路产权属被上诉人银泰水泥公司所有。银泰公司与瑞金市政府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后,便与案外人订立了拆迁协议,尔后由案外人组织进行拆迁工作。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员只拆除了事发线路上的变压器,而未将连接变压器的输电线及时处理,以致发生本案触电事故。

还查明:1999年2月1日瑞金市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银泰水泥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该合同就电力设施的产权划分及维护管理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1999年9月7日上诉人瑞金市供电公司登记成立。瑞金市政府成立的万年青水泥项目筹建协调指挥部于2004年1月17日签发了《关于停止对银泰水泥有限公司供电的通知》,并向瑞金市电力公司送达了《通知》。该《通知》要求从2004年2月1日起,停止对银泰水泥公司供电。瑞金市供电局电力调度中心于2004年1月30日向银泰公司下达了停电通知。银泰公司对停电通知提出异议,为此瑞金市供电局电力调度中心对银泰公司未予停电。同年5月11日,瑞金市万年青水泥项目筹建协调指挥部再次签发并向瑞金市电力公司送达了《关于对原银泰公司水泥厂输电专用线停止供电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因万年青瑞金水泥厂项目建设的需要,原银泰水泥厂已列入拆迁范围。根据2004年3月17日瑞金市政府与该厂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规定,该厂近期必须完成全部资产(含供电设施)的整体拆迁工作。目前,其他资产已基本拆迁完毕,但输电线路却仍然带电横跨在厂区工地,严重影响项目建设,危及施工人员人身安全。为此,请你单位立即停止对该输电线路的供电,并尽快做好拆迁准备工作,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前,供电公司未对被上诉人银泰水泥公司厂区范围的输电线路停止供电。

二审诉讼中,供电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一审庭审中,供电公司提供了证人刘某丁、梁某某证言,以证明受害人刘某平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存在故意攀爬电杆的行为。被上诉人刘某甲、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供电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刘某丁、梁某某的证言自相矛盾,且供电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刘某平有攀爬电杆的行为。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供电公司及被上诉人刘某甲、宋某某均提供了证人刘某丁、梁某某书面证言。被上诉人刘某甲、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对刘某丁进行调查时,刘某丁陈述其并未看见刘某平爬上电杆上去拉电线,而在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刘某丁进行调查时,刘某丁却陈述刘某平是爬上电杆上去解电线时触电的,刘某丁两次陈述自相矛盾。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同样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刘某甲、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其调查时,梁某某陈述刘某平是爬到电杆旁边的矮墙上去拉电线的,而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梁某某进行调查时,梁某某却陈述刘某平是爬上电杆上去解电线时触电的,两次陈述自相矛盾,刘某丁、梁某某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刘某平有攀爬电杆行为的事实依据。因供电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刘某丁、梁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供电公司提出刘某平存在故意攀爬电杆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供电公司是否收到瑞金市万年青水泥项目筹建协调指挥部2004年5月11日下达的《关于对原银泰水泥厂输电专用线停止供电的通知》的问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银泰公司提供了一份瑞金市万年青水泥项目筹建协调指挥部下发给供电公司的《关于对原银泰水泥厂输电专用线停止供电的通知》以证明事发之前,瑞金市协调指挥部已通知供电公司停止对包括事发线路在内的原银泰水泥厂输电线路供电。供电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指挥部是对瑞金市电力公司下发的停电通知,与其无关,瑞金市电力公司已不复存在。本院认为,1999年2月,瑞金市电力公司与银泰水泥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同年9月7日,供电公司登记成立。当2004年1月17日指挥部第一次向瑞金市电力公司下发对银泰公司停电通知时,是由供电公司经理刘某良在指挥部停电通知上签字要求公司调度中心落实停电事宜的,由此可以说明瑞金市电力公司与供电公司为同一单位,虽然指挥部第二次还是争对瑞金市电力公司下发停止供电通知,但是依照第一次停电的操作程序,对银泰公司停电仍应由供电公司实施完成,应视为供电公司已收到第二次停电通知。供电公司主张其未收到指挥部下发的第二次停电通知,一、二审诉讼中供电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该无事实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事发输电线路的产权属于被上诉人银泰公司专用并所有,按《供电营业规则》有关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的规定及供电公司与银泰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对产权划分与维护管理的约定,事发线路的维护管理责任在于银泰公司。银泰公司与瑞金市政府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后,在组织拆迁工作时,对厂区范围内已拆除了围墙及变压器的输电线路未及时予以处理,并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以致发生刘某平触电身亡事故,作为产权人及管理人银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某甲、宋某某作为刘某平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应承担本案触电事故30%责任,刘某甲、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事发线路的产权不属于上诉人供电公司所有,按《供用电合同》约定事发线路也不属供电公司维护管理,但供电公司作为用电供方,是用电方输电线路的供电、停电、限电的实际控制方,因此供电公司应依法定的、约定的或用电方的要求,对用电方实施停电义务。按银泰公司与瑞金市政府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的约定,包括事发输电线路在内所有的原银泰公司的供电设施等固定资产由银泰公司自行拆除并归其所有。根据银泰公司拆迁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以及为拆除供电设施的安全性,瑞金市政府成立的万年青水泥项目筹建协调指挥部已书面通知瑞金市电力公司停止对原银泰公司水泥厂输电线路的供电,虽然指挥部第二次还是争对瑞金市电力公司下发的停止供电通知,但是依照第一次停电的操作程序及瑞金市政府与银泰公司订立的拆迁合同约定,指挥部可以要求供电公司对银泰公司停止供电,因此对银泰公司停电仍应由供电公司实施完成。供电公司主张其未收到指挥部下发的第二次停电通知,一、二审诉讼中,供电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供电公司提出其不是收文主体,未收到停电通知,无法参照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供电公司未按指挥部的停电通知要求,对正在拆除中的银泰公司的输电线路及时停电,以致发生刘某平触电身亡事故,对此供电公司作为停电义务的实施者应对其不履行义务造成刘某平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供电公司接指挥部停电通知后及时采取停电措施就不致于发生本案触电事故,一审判决依据事故发生的各原因力所确定的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当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供电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事故责任比例过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对供电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上诉人瑞金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静

审判员胡小娥

代理审判长曾晓兰

二00五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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