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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3月10日被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孙家庄(已判决)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西地一臭水河前,由沈某某在路边望风,孙家庄将被害人黄××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鑫马牌电动三轮车的电门线连通后将车盗走。二人把该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以910元的价格卖于一废品站,将该车丢弃在路边。赃物经估价价值2816元。现赃物未能追回,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同案犯孙家庄的供述、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吕××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2、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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