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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江,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

委托代理人欧阳征博,湖南省隆回县司门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彭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下半年,实际年龄仅16岁的原告因家庭困难被其母亲以12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做“老婆”,并在其母的压迫下与被告同居生活。一年后的1989年11月28日,又迫于压力在无奈和绝望中被弄虚作假,虚报大实际年龄四岁,与被告在司门前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因无力对这桩婚姻的逃避和反抗,始终生活在苦难与忧伤之中,到1993年才生下一男孩,取名廖某某。由于扮演着买卖婚姻中被买入者的角色,原告在这桩婚姻中毫无正当的家庭地位,生活与工作自由常常受到干涉和限制,夫妻关系紧张,即使是到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孩廖x前后一段时间,相互关系更显矛盾。由于被告在两性关系上的多疑和有酗酒的习惯,夫妻常常发生吵闹,原告没有基础的婚姻感情,在婚后的非正常生活状态中走向彻底破裂。2007年10月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再次吵架,10月16日,原告携幼女廖x外出湘潭槟榔厂打工,分居至今已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廖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孩廖x与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年承担其抚养费5000元至其成年。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和小孩廖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小孩廖x的出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两小孩的身份情况;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1月8日对证人赵某金(原、被告的媒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和于2009年1月9日对证人赵某堂(原告的父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骂架,被告有酗酒习惯,2007年,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去了湘潭的情况;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1月10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被告喜欢喝酒,被告不想离婚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虚假,原、被告夫妻恩爱,于是于1989年11月28日双方自愿到司门前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照了相、签了字,这不是被迫的。原告诉称大报年龄4岁没有证据,而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制造种种谎言。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好。1993年生下男孩廖某某,X年X月X日生下女孩廖x,这可以证明婚后夫妻关系好。现年6岁的廖x一直生长在司门前镇X村,从出生到现在一直与父亲、奶奶相依为命,如果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小孩的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2月26日对证人魏建周、刘梓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和于2011年2月27日对证人魏水姑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

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2月26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被告喜欢喝酒,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离家出走未归,被告不想离婚的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被告方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三组证据是虚假的,证人赵某金不知道原告的年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被告时,被告喝了酒,捺印时是调查人拉着捺的,证人赵某堂是原告的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人魏建周与原、被告相距很远,根本不知道情况,证人刘梓云的证词带有主观色彩,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魏水姑的证词不真实,同时带有主观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中被告的陈述与原告的调查矛盾。

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三组证据,被告方均有异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的时间均是2009年,与本案审理时相距的时间太长,不能体现原、被告现有的夫妻感情状况,本院不能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吻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198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媒人赵某金介绍相识订婚。1989年,双方在隆回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2月28日,原告生下一男孩,取名廖某某,现在外打工。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取名廖x,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时有吵架骂架现象发生。现原告带着女孩廖x在外面打工生活,没有与被告联系,原、被告就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具体时间均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结婚时没有置办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原被告双方生育了小孩,并且长时间的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口角发生吵架而原告带着女孩廖x外出打工生活,没有与被告联系,致使夫妻关系淡化。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具体事实。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念及小孩的成长,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的,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故也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善海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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