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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经被告人事经理任命兼任劳动纪律监察督导工作一职,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2008年9月29日原告因工资问题向被告提出离职。在离职前,被告只支付了2008年1月的工资,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的工资未付,公司出具了一份欠薪证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的工资12,000元。

被告某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保安公司派至被告处工作的保安人员,而非被告的员工。原告提供的欠薪证明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书写和出具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上海天豹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7日,约定原告担任保安队长,月工资1,350元。2008年10月7日,原告向上海天豹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

另查明,被告与上海天豹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月15日至2008年1月14日及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两份保安业务合同书,其中附件一约定了保安人员的职责。原告系上海天豹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派至被告处工作的保安队长。2007年12月18日,被告发布人事任命公告,任命原告兼任被告劳动纪律监察、督导工作之职,工作权限为:领导、指导、检查各岗位工作情况,对违规、违纪、玩忽职守的予以批评、教育、指导、处罚(签单)的权力,督促员工改正的权力,对于屡教不改的员工有权提出调离或辞退的建议。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8年9月27日。

再查明,被告在2008年9月29日出具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载明:“王某是我们单位的保安队长,2007年12月28日,林某任命他兼任劳动纪律监察督导工作一职,并在原有工资的基础上,加兼任工资每月1,500元。2008年1月份此工资1,500元已付。后因林某经常(出差)外出,故此,自2008年2月份至9月份月底为止,他的兼职工资未结算,未支付。现因工资问题,他本人辞职。因此在办理工作移交时,予以证明”。

2008年11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的工资1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24日受理后安排X年6月5日开庭,原告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保安业务合同书、劳动争议申诉书、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受理通知、人事任命公告、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任命其兼任劳动纪律监察督导一职,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并提供了人事任命公告及被告出具的欠薪证明为证。被告对人事任命公告无异议,但称该人事任命公告执行了仅一个月左右便取消了,原告实际上也未实施该工作,另外双方也并未约定由被告另行给付原告兼职工资;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欠薪证明上的财务专用章系公司所有,但针对原告陈述的欠薪证明系被告的员工庄慧珍所办理的,被告提供了庄慧珍的证人证言,证明庄慧珍并未办理过该欠薪证明;另针对原告所提出的其于2008年9月28日、29日两天曾到被告处协商解决兼职工资,被告提供了该两日的常驻保安日报,证明原告此两日未到公司去过。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人事任命公告仅实施了一个月之后即停止执行,从该公告上来看,被告确实任命原告从事除保安队长之外的兼任职务,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庄慧珍的证人证言,因庄慧珍目前仍就职于被告处,故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欠薪证明不是由被告出具的,故本院对庄慧珍的证人证言难以采信,本院认可该欠薪证明的证据效力。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常驻保安日报系手写,不能正确反映原告的出入情况,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在被告处兼任除保安队长之外的劳动纪律监察督导职责,其兼职工资为每月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原告提供了其保安职责范围之外的劳动,故其要求被告按欠薪证明支付2008年2月至9月的工资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的工资12,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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