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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曹某某、陶某某、姜某某、陶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市嘉定区安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某,又名陶某。

被告姜某某。

被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系被告之妻。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陶某某、姜某某、陶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经被告曹某某申请,本院先后分别追加被告陶某某、姜某某参与诉讼,于2009年10月10日、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陶某某、姜某某以及被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曹某某从被告陶某某处承包了建造别墅工程后,将其中的制模工程分包给被告陶某某和姜某某,我受雇从事制模工作。2009年3月28日下午,在用铁锤敲打木块时,木片弹入左眼,同事当即将我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当日转入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时,被告曹某某为我支付了医疗费x.95元。现要求被告曹某某、陶某某、姜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6.8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营养费各840元,交通费28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陶某某家建造别墅工程是我承包的,其中的制模工程我转包给被告陶某某和姜某某,原告是受雇于陶某某和姜某某的。事发后,我以借款方式给了原告现金x元,其中包括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x.95元我愿意承担,对于余款要求原告返还。同时,我与被告陶某某、姜某某签订了《制模清包合同》,约定制模中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由陶某某和姜某某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要求以上海市的农民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6000元过高,希望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陶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并不是受我雇佣的,原告与被告姜某某是老乡关系,是受姜某某雇佣从事制模工作。对于我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原告提出的费用,希望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是我介绍从事制模工作的,但并不是受我雇佣,只是在一起干活而已,况且在原告事发时,我也不在工地上干活。对于我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原告提出的费用,希望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陶某某辩称,我家建造别墅工程是包给被告曹某某的,双方签有《建房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殴打、伤亡事故等施工安全事故,一切由被告曹某某承担相关法律、经济责任。对于被告曹某某又将制模工程转包给陶某某和姜某某,我并不知情,因此,原告受伤的责任不应当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陶某某家因建造别墅,与被告曹某某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由被告曹某某承包建造别墅工程,对于工程的用材、造价以及引发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等问题作了约定。同年11月5日,被告曹某某又与被告陶某某、姜某某签订《制模清包合同》,将工程内的制模工程转包给被告陶某某和姜某某,对于报酬、发生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等作了约定。此后,原告经被告姜某某介绍至工地从事制模木工工作。2009年3月28日下午,原告在用铁锤敲打木块时,木片弹入左眼受伤,同事当即将原告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当日转入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时,被告曹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95元。被告曹某某后又以收条形式确认共给付原告现金x元。至原告事发之时,被告姜某某共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1000余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涉讼。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某左眼遭木片溅入角膜缘,前房积血,晶体前囊膜裂伤,晶体混浊,致外伤性白内障,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护理各3周。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报酬,由被告曹某某发给被告陶某某和姜某某,再由二人发给手下的工人。被告曹某某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被告陶某某、姜某某亦不具备从事制模工程的相关资质,原告郑某某亦无从事木工工作的相关资质。

以上事实,有病史资料、出院小结、相关医疗费发票、交通费收据、律师费收据、收条、出勤单、相关证明、《建房施工合同》、《制模清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某某未经审查将建造别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曹某某,而被告曹某某应当知道自己无承包建造别墅工程的相关资质,亦未对被告陶某某、姜某某个人是否具备相关资质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将制模工程转包给被告陶某某、姜某某;被告陶某某、姜某某亦未审查原告郑某某是否具有从事木工的相关资质,即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制模工作,从而引发事故,故被告陶某某、姜某某依法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曹某某、陶某某对于被告陶某某、姜某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医疗费1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赔偿误工费4400元的请求,尚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工资结算有书面或者口头约定为每日100元,但被告曹某某、陶某某均自认原告每工的收入在70元至90元之间,故本院酌定为每天80元,每月以22天计算为宜,即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520元;对于护理费、营养费一节,按照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为各63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x元一节,原告仅提供了2009年10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与妻子长期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某号,尚无能够证实其应当以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他证据,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以上海市X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x元;至于律师代理费6000元一节,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3500元。诉讼中,被告曹某某、陶某某关于工伤责任的承担有合同的约定,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28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3500元,扣除被告曹某某已经支付的x.95元,合计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x.80元;

二、被告曹某某、陶某某应对被告陶某某、姜某某所负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9.42元,减半收取784.71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379.65元,由被告陶某某、姜某某负担405.0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被告曹某某、陶某某应对被告陶某某、姜某某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爱国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嘉

审判员江爱国

书记员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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