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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陈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x。

委托代理人仇x。

被告陈x。

被告王x。

被告王x。

被告王x。

被告王x。

原告蒋x诉被告陈x、王x、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顾硕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王x、王x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蒋x与王x于1996年5月25日签订售房协议1份,由王x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长征农场x室房屋以人民币1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当即全额支付购房款,并收悉王x出具的收条。后,原告即入住该房屋并使用至今。2000年12月,王x去世。嗣后,原告要求王x的继承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故未果,遂诉请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蒋x与王x就上海市崇明县长征农场x室房屋所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2、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另查明,王x的继承人有:妻子陈x、子女王x、王x、王x、王x五人,王x的父母早于其去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原告蒋x与王x于1996年5月25日就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长征农场x室房屋所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

被告陈x、王x、王x、王x、王x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协助原告蒋x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8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9月15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顾硕

书记员张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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