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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708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市烟草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澄海县人,昆明市春城农工商商业公司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编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在云南省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在云南省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编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4年1月13日原、被告结婚。2005年11月2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原告诉被告离婚(2005)昆民三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书确定座落于昆明市X路X街XB幢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陈某甲所有。迄今上述房屋钥匙由被告持有,原告一直没有持有该房钥匙。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勘验现场,原告陈某露台的两盏灯、玻璃房的一扇玻璃门、木推门被拆,露台旁的小卧室灯被拆,主卫生间的浴霸、整体衣柜、玻璃面盆、照明灯被拆,主卧室的门、窗帘盒、灯被拆,客厅兼饭厅的音响线、客厅阳台吸顶灯、三盏射灯、饭厅灯被拆,厨房的木推门、整体厨柜、吸顶灯被拆,主卫生间外的过道灯被拆,进门右第一间房的灯、窗帘盒、木门被拆,进门左一间房的木门、两盏灯、窗帘盒被拆,客卫生间的门、浴霸、热水器、瓷面盆、整体浴室、照明灯被拆,进门走道灯被拆,开关、插座若干被拆;被告钱某陈某接收新房后将原有的开关、插座拆除,还未安装新的因离婚就终止装修,原告陈某的被拆设施就没安装过。原告认为被告破坏其房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略)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本案讼争房屋设施及装修受损为由提起赔偿之诉,原告对该房内的设施及装修原貌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其陈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鉴定申请已成为不必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无视已生效的法院判决,长期占据昆明市X路X街XB幢X单元X号房屋不归还上诉人。还对房内装修进行破坏,给上诉人带来经济损失。一审也组织了现场勘验,情况是有目共睹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房屋装修价值10万元是经生效判决确认的。破坏情况经一审现场勘验也是清楚的。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诉讼主张驳回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钱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昆明市X路X街XB幢X单元X号房屋阳台推门、卧室门、阳台水池、橱柜等部分存在拆除痕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离婚后,昆明市X路X街XB幢X单元X号房屋已为生效判决确定为陈某甲所有,但陈某甲并未持有该房钥匙,房屋钥匙一直为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一直未将房屋交给上诉人。通过一审现场照片及二审现场勘验可以看出,该房屋阳台推门、卧室门、阳台水池、橱柜等部分确实存在拆除痕迹。而被上诉人一直为该房屋实际控制人,被上诉人应当对因拆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到房屋中部件仅是部分被拆除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拆除部分的实际价值,故,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略)元。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被上诉人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甲财产损失人民币(略)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人民币2010元,由被上诉人钱某负担人民币2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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