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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北兴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挂靠经营纠纷案

时间:2006-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0024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五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北兴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长青办事处廖家庙。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琨,系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在云南旅游汽车公司挂靠经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黄春明,系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世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系天戈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北兴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第三人云南世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宇销售公司)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延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北兴达公司与世宇销售公司约定由世宇销售公司代北兴达公司向购车者收取每辆旅游车指标费(略)元,安全保证金(略)元,北兴达公司为在世宇销售公司处购车者办理挂靠经营。2003年8月1日北兴达公司出具了收取保证金(略)元的发票给世宇销售公司,发票上注明的客户名称为申泽伟,北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出具了收指标费(略)元的收条给世宇销售公司。2003年10月11日杨某某与世宇销售公司签订一份《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杨某某向世宇销售公司购买一辆旅游车,总价款(略)元。后世宇销售公司将北兴达公司开具的发票及收条交给杨某某,并在发票上添加“转为杨某某”,在收条上添加“申泽伟后转为杨某某”。北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认可委托世宇销售公司收取保证金及挂靠费。后杨某某所购车辆未能挂靠在北兴达公司,经杨某某等购车人申请,昆明市X排由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接纳挂靠。杨某某要求北兴达公司退还缴纳的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世宇销售公司因借款给杨某某交保证金及挂靠费,要求杨某某偿还而进行诉讼,经调解由杨某某偿还并承担诉讼费用1710元。双方之间还曾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进行诉讼,经两审判决确认杨某某支付世宇销售公司所欠购车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北兴达公司与世宇销售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根据官渡区公安局经侦队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北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认可委托世宇销售公司收取保证金及挂靠费,将在世宇销售公司所购的车辆挂靠在北兴达公司经营,因此,北兴达公司与世宇销售公司之间委托关系可以证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北兴达公司是否收取过杨某某的保证金(略)元及挂靠费(略)元。北兴达公司认为杨某某出具的发票及收条存在添加,发票是北兴达公司开具给世宇销售公司的,客户是申泽伟,不是杨某某,收条上未写名称,名字是添加上去的,而且收条上记载的车辆座位数与杨某某签订的购车合同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同一辆车。法院认为,北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认可在世宇销售公司购买挂靠于北兴达公司的车辆,都由世宇销售公司按每辆代收3-4万元挂靠费,1万元保证金。由此可以证实,北兴达公司是针对每辆旅游车收取费用,世宇销售公司按照售出的车的数量代收费用。根据世宇销售公司的陈述,杨某某所购的车辆原来是由申泽伟购买,在世宇销售公司将相关费用交给北兴达公司后,申泽伟又不再要车,由杨某某购买,顶替了申泽伟原来的指标,所交费用也就转为杨某某车辆的费用,所以,发票及收条是由世宇销售公司更改后交给杨某某的。法院认为,尽管北兴达公司否认收取了杨某某的费用,但北兴达公司收费用是按车的数量,实际买卖车是由世宇销售公司在进行,世宇销售公司已认可了杨某某构成及交纳费用的行为,并且从杨某某的申请及昆明市交通局的文件也可以证实杨某某就是实际的购车人及车辆经营者,因此,可以证实原先以申泽伟名义缴纳的费用,已转为是杨某某缴纳的费用。北兴达公司认为收条上的车辆座位数与杨某某签订的购车合同上不一致,不能证实是同一辆车,法院认为,出具发票及收条的是北兴达公司,如何记载是由北兴达公司确定,北兴达公司现无法证实收条是具体出具给何人,而杨某某主张的交费行为已得到北兴达公司的代理人世宇销售公司的认可,所以,可以确认北兴达公司委托世宇销售公司收取了杨某某的保证金(略)元及指标费(略)元。综上,杨某某与北兴达公司已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杨某某缴纳指标费及保证金,北兴达公司理应为其办理挂靠经营,现北兴达公司未能为杨某某办理挂靠手续,应退还杨某某缴纳的(略)元费用。

三、关于杨某某要求北兴达公司支付自2003年8月1日交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主张,法院认为,杨某某是顶替别人的指标,算先交款后才购车,从2003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但杨某某购车是为了进行经营,双方未约定办理挂靠手续的时间,北兴达公司也一直未履行义务,至2004年3月2日昆明市X排由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接收挂靠,北兴达公司明知无法办理,即应及时退还杨某某的费用,但北兴达公司未退还,北兴达公司应自2004年3月2日起支付占用杨某某资金的利息。至于杨某某要求北兴达公司承担其与世宇销售公司进行诉讼的损失1710元,法院认为,其要求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北兴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旅游车挂靠费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昆明市北兴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安全保证金人民币(略)元;

三、被告昆明市北兴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略)元款项自2004年3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678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68元,由被告昆明市北兴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1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北兴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各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其一庭审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委托世宇销售公司向杨某某收取挂靠费及安全保证金;其二杨某某未举证证实我方已收取了挂靠费及安全保证金。2、杨某某举证发票是世宇销售公司私自窜改,其购车的车辆的座位与发票内容不符。既然一审判决认定我们之间是委托关系,作为代理人的世宇销售公司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为民事行为,其是无权未经我方同意私自窜改发票内容,即其无权变更付款主体,因此,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3、发票记载有申泽伟,应当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杨某某出具的挂靠费收条为复印件,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方提交的发票足够证明我方的主张,上诉人曾委托世宇销售公司上缴保证金及挂靠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世宇销售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北兴达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否认其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开具的收条,第三人世宇销售公司将其开具的发票及收条交给杨某某及第三人世宇销售公司垫支款项的事实,对其余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杨某某及第三人世宇销售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表示认可,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经二审审理认为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北兴达公司与世宇销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2、北兴达公司是否收取过杨某某的保证金和挂靠费,杨某某是否有权向北兴达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人世宇销售公司为说明杨某某支付挂靠费(略)元收条原件留存的地点,提交了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欲证实该收条原件保存于公安机关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杨某某质证无异议;上诉人质证不认可,理由:证据为复印件,同时在一审前该证据已持有,不是新证据,证据内容仅记录公安机关持有14张收条,不能反映本案证据是否包括在内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本案其它证据形成锁链,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针对争议焦点北兴达公司与世宇销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法律关系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官渡区公安局经侦队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证,认定北兴达公司与世宇销售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是正确的,本院应当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所作出上述认定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这已其认可曾开具发票由世宇销售公司代转交的事实相互矛盾,而且与本院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针对争议焦点北兴达公司是否收取过杨某某的保证金和挂靠费,杨某某是否有权向北兴达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世宇销售公司收到北兴达公司出具的保证金发票和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挂靠费收条,发票和收条是付款凭证,已证实北兴达公司收到了世宇销售公司交来的挂靠费和保证金。根据一审判决认定北兴达公司与世宇销售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应当确认世宇销售公司是代北兴达公司向具体购车人收取的,目的是为了让具体购车人挂靠于北兴达公司。具体挂靠于北兴达公司人员是根据世宇销售公司将车出卖给谁来确定,而不是由北兴达公司确认,因此,本院应当认定北兴达公司授权世宇销售公司具体确认挂靠该公司的人员。本案杨某某就是向世宇销售公司购车,世宇销售公司向其收取了挂靠费和保证金的,并准备挂靠于北兴达公司,上述事实均由(2004)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之后,杨某某未能在北兴达公司办理挂靠,北兴达公司收到挂靠费与保证金理应返还购车人杨某某。至于上诉人北兴达公司提出其没有收到杨某某的挂靠费与保证金以及世宇销售公司超越代理权限等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确认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已明确作出认定,本院认为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三、关于上诉人北兴达公司提出一审审理程序违反,应当追加第三人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北兴达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678元由上诉人昆明市北兴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姚应发

审判员李楠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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