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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浮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

负责人孙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浮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职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浮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浮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浮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某、浮某乙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6月30日由赵某某、浮某乙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10.695‰,约定2006年6月20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本金x元;2、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x.10元(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

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辩称无能力偿还。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信用社申请短期借款。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赵某某、浮某乙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即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违约责任。3、被告张某某和赵某某、浮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清息情况。5、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催收贷款;6、利息清单一份,系原告方自书利息计算清单。

被告张某某到庭诉讼,但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被告张某某也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张某某言不知道,但该催收通知书在向被告张某某送达时有见证人在场证明,依法应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自行计算书写,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6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以购车为由,申请贷款x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和赵某某、浮某乙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6月30日起至2006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10.69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三四五计收利息。被告张某某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赵某某、浮某乙在保证人栏处签字,并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借款后,仅付息至2005年7月16日,此后被告张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张某某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浮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二份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保证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张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支付自2005年7月17日至2006年6月20日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217.40元。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日万分之四点六三四五计算向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支付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元,减半征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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