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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62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富民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郜金波,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2002年3月27日,由原告的父亲代被告领取了农转非安置费(略)元。2004年1月至2006年1月间,原告的父亲还多次代被告领取了生活补助款共计1850元。2006年3月27日,原告遂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9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离婚其愿意退还已领取的由第五居民小组发给被告的农转非安置费及生活补助款。被告则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坐落于昆明市X村X号、X号的房屋是其以自己应得的农转非款及向亲友借款(略)元,由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建盖的,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并无共同的婚姻住所,夫妻间的共同生活时间也是短暂的,使双方间没有建立起深厚的、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双方婚姻的基础已经发生了动摇,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坐落于民胜村X、X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由于该房产的所有权权属在本案中难以查清,且该房产还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再诉。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的父亲代为领取的第五居民小组发给被告的农转非安置费及生活补助,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愿意归还给被告,但被告主张该款项是作为与原告共同建盖民胜村X、X号房屋的出资之一,因该房产争议不在本案中处理,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也不予处理。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结婚后,尽管没有共同的住所,但还是经常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夫妻共同住所就不能建立夫妻感情是错误的,且上诉人之所以不同意离婚,也是基于被上诉人长期对上诉人感情上的欺骗,被上诉人在狂热追求得到上诉人后,使上诉人长期痴迷于虚假的幸福中,结果被上诉人却使用家庭暴力,将上诉人赶出家门,故二审法院应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判决不予解除双方间的婚姻关系;2、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坐落于民胜村X、X号的房屋是双方共同投资建盖,应当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2006)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不予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3、如果判决离婚应该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尽管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认识仅三个月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导致双方婚前的相互了解还不够深入,双方结婚后,由于一直没有共同的夫妻住所,导致双方不能通过日常的生活来加深和谐夫妻间的感情,致使双方间并没能建立起深厚且牢固的夫妻感情,且上诉人自己的陈述,也表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给其在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至于上诉人要求将坐落于民胜村X、X号房屋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的诉求,由于该讼争房屋尚未由国家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所有权证,即现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权属尚不明确,且通过对双方就该讼争房屋所提交的证据的审查,该讼争房屋还可能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上诉人要求认定并分割该讼争房屋的诉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予以处理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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