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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张某丙解除同居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告张某乙,女,25岁。

第三人张某丙,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方润,男,汉族,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解除同居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邵某某第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3月份订立了婚约,2009年农历腊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三天,张某乙即离开原告家,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在订婚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共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且原告给被告购买礼物及招待宾客共花费x余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惨痛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告与张某乙的同居关系,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张某丙辩称:被告方只收到原告现金x元,且张某乙与原告履行了婚约,另张某乙有x余元的嫁妆在原告家中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3月订婚,订婚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张某丙共收取原告订婚彩礼x元,另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500元以上礼品有: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2760元;朗酒两件,折款1000元;泸州老窖两件,折款1000元及猪肉两扇。

另查明:原告与张某乙在2009年农历腊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证。在举行婚礼当天,原告又给付被告上车礼x元。张某乙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一从原告家出走,不愿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于张某乙共生活8天。张某乙出走后,被告张某丙将原告给付的上车礼x元,于2010年7月17日返还给原告,原告已收。

又查明:被告张某乙的嫁妆有: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大箱子一个、梳妆台一个、衣镜架一个、凳子四个、盆架一个、鞋架一个、液晶电视机一台、冰箱一部、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另有被子床单若干。以上嫁妆现在原告家中。原告与张某乙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收条、证人证言、购物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虽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应予以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订婚期间向被告及第三人支付的彩礼为x元及大件礼品折款4760元,两项共计x元,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但因双方同居生活,但时间不足三个月,故返还数额以返还彩礼x元的70%x元为宜。因被告及第三人在接收彩礼时是共同家庭成员,故被告主第三人张某丙应对彩礼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张某乙的嫁妆应返还给其所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参照《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x元,被告及第三人张某丙互负连带责任。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乙嫁妆: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大箱子一个、梳妆台一个、衣镜架一个、凳子四个、盆架一个、鞋架一个、液晶电视机一台、冰箱一部、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及被子床单若干。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600元,原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慧

二0一0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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