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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与被告海口公场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上海黄某路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

委托代理人张秉峰,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公场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上海黄某路分公司。

负责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春桃,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与被告海口公场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上海黄某路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诉称:其于2009年3月21日进被告处工作,被告始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同年8月24日被告指责其挑拨员工与公司作对突然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357元。

被告海口公场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上海黄某路分公司辩称: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了至2012年3月22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系人事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劳动人事工作,其利用职务之便秘密窃取其个人的劳动合同及公司的人事档案资料,故被告现无法提供出签订过的合同,但由于双方确实签订过劳动合同,故现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不能同意。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其他员工劳动合同样本,证明与员工都签合同;2、原告的任命书及通知,证明原告的工作职权范围包括所有人事范围;3、报案回执,证明原告窃取合同等材料;4、证人证言,证明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对此,原告称1、合同样本与本案无关;2、通知和任命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保管档案是公司职责;3、报案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起仲裁后,在被告所谓的“案发”后两个月才去报案,且这样的回执谁都可以拿到;4、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当庭证言与书面证言有较大出入,不予认可。原告为推翻被告证据,提供考勤表证明3月21日证人都未上班,因为被告在仲裁庭审时称是3月21日签订合同,被告对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称仲裁时陈述有误,后经仔细回忆是3月23日签订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21日进被告处工作,于同年8月24日离开。2009年9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受理后于10月18日通知原告案件的审理予以延期,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关于原告工作期间领取工资的情况被告认可原告提供工资单,但主张如支付也只能按基本工资计,原告则主张仅扣除加班工资其余均要计入。经查,原告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全勤奖、饭贴)分别为4月3,840元、5月3,762元、6月3,792元、7月3,834元和8月3,467元。

上述事实,另由当事人陈述及仲裁延期审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合同被原告窃取而无法提供,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现虽提供了证据,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效力,其中任命书及报案回执证明了原告的工作职责及被告曾去报案,并不必然能印证出原告“窃取”了合同,而其他员工签订过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对于双方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直接证据就是员工的证人证言,并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综上,本院对于被告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8月24日期间固定工资共计16,135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16,1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海口公场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上海黄某路分公司支付原告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6,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华

书记员蒋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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