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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益华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益华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

委托代理人徐政,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

原告上海益华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叶弟,被告陶××及委托代理人徐政、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益华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管理的是本市闸北区的“锦沧公寓”,原告进驻该小区后因开发商的原因无法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与开发商遂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该小区的所有保安人员、修理工、保洁工的工资均由开发商支付。被告在“锦沧公寓”工作是事实,但并不是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与开发商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也由开发商支付。另,被告属于弹性工作制,每天工作不足8小时,每周工作5天,双休日休息,被告工作内容就是小区内X号至X号路面清洁工作,原告另允许被告将小区内废品卖掉,所得归被告所有。综上,现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即不同意支付被告:1、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工资差额4,986元;2、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加班费差额16,397.60元。

为支持起诉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的补充合同(落款日期为2003年2月26日);2、被告签名的会议记录(日期为2008年5月14日),对于补充合同被告表示与其无关,对于会议记录表示记不清是否签字,但不要求笔迹鉴定。

被告陶××辩称:被告为外来务工人员,1999年2月起由原告招用在“锦沧公寓”从事清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其每天上班,原告仅支付过200元加班工资,而其每月工资未达到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仲裁审理期间,原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有加班事实均予认可。现同意仲裁的认定及裁决。至于原告主张的与开发商的协议与被告无关,其系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现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责任。

为支持辩称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工作证、工资袋、原告公司工作服、仲裁庭审笔录,对于仲裁笔录原告表示以本案庭审陈述为准,对于上述其它证据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务工人员,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在本市X路X弄“锦沧公寓”从事保洁工作,原告则系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于2009年4月30日撤离。2009年7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1、支付1999年2月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3、支付1999年2月至2009年4月30日加班费合计58,600元;4、补缴1999年2月至2009年4月综合保险费;5、支付2007年4月28日医疗费1,200元;6、支付档案机读材料费40元。对此,该仲裁委确认原告于2003年进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4月。并确认被告陈述的2007年11月前每月工资500元,11月份为600元,又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袋确认2007年12月之后为750元(其中2008年8月为774元)。仲裁委另认为2007年5月前的工资差额及加班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故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4,986元和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加班费差额16,397.60元(其中国定节假日22天、双休日200天)。但对被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部分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有如下陈述:“(被告)2003年入被申请人处…2008年5月起每月工资750元”、“没有具体规定上下班时间,每天都要清扫,其中包括国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对于被告陈述的内容即“2009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撤离申请人工作小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回答是“确认上述陈述,未支付过解除补偿,但已经履行提前通知义务”。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仲裁确认的被告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每月工资数额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另由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一、由于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并表示同意仲裁裁决,故对于除原告诉讼请求外被告的仲裁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对于本案诉讼请求。首先,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审理时认可2003年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系为其工作,并没有提出被告系与小区开发商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现在本案中提出该主张显然推翻了原来的自认,原告对此虽然提供了一份补充协议,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而该份协议即使存在,也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对被告并没有约束力。被告在本市X路X弄“锦沧公寓”从事保洁工作是事实,而原告正是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原告现未能提供被告系由开发商出面招用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2003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由于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并表示同意仲裁裁决,且根据规定实体追索劳动报酬时效以2年为限,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支付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处理,而被告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工资情况,原、被告均认可了仲裁确认数额,即2007年11月前每月工资500元,11月份为600元,2007年12月之后为750元(其中2008年8月为774元),故未达到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4,986元。

第三,由于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并表示同意仲裁裁决,且实体追索劳动报酬时效以2年为限,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支付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加班费的请求予以处理。其中关于被告的工作时间,根据被告陈述及原告在仲裁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系天天工作。原告现虽主张被告属于弹性工作制,但原告并未经有关部门审批通过实行综合工时或不定时工时,对于每天上班时间也未能提供考勤或劳动合同等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国定节假日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被告现同意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支付加班工资共计16,397.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上海益华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陶××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共计4,98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加班费共计16,397.60元;

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7年4月28日医疗费、档案机读材料费、补缴1999年2月至2009年4月综合保险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华

书记员蒋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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