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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诉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23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

住所:昆明市X路X号建设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有云,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路X号。

负责人钟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自某某,该行职员,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丁有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初,被告口头委托原告代其向昆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公司)清收贷款,本金共计3619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原告接受委托后即开展清收工作。同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委托清收协议》(以下简称《清收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清收昆钢公司欠其贷款3619万元,现金收回按实际收回数额的2%支付手续费,资产收回按实际收回资产数额的1%支付手续费。该协议有效期为自某议签订之日起至贷款本息收回终结完毕时止。2004年4月,被告以贷款如不能在2004年年内收回将影响年终考核为由,要求原告加大清收力度。为此,双方于2004年4月8日在《清收协议》基础上重新签订《委托代理清收协议(补充)》(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如在2004年6月30日内收回昆钢公司所欠被告全额借款本金,按收回金额的4%支付代理费;如在2004年12月31日内收回全额借款本金,则按收回金额的3%支付代理费;如在2004年12月31日前未能收回全额借款本金,则不支付任何代理费。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加大清收任务,于2004年10月11日全额收回昆钢公司欠款3619万元。后被告仅于2004年12月23日支付原告代理费27万元,剩余代理费(略)元至今未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理费(略)元及承担从2004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应当按照《清收协议》的约定来支付,不应当按照《补充协议》支付。因为2004年昆钢公司的还款主要是因我方向其发放了新贷款才归还了该笔旧贷款,原告在此过程中仅只提供了一些信息,起到辅助性的作用,大量的催促还款工作是我方完成的,因此不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来支付代理费。我方于2004年已经支付了27万元给原告,已经超出了《清收协议》约定按0.5%支付补偿费18万元的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我方认为双方没有对数额、计算依据及支付时间作具体约定,故不应当支付。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无争议,本院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受托人与被告作为委托人签订的《清收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在平等、自某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两份协议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两份协议对委托事项即被告委托原告向昆钢公司追偿欠款及支付报酬都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因《补充协议》是对《清收协议》内容的补充和修改,签订时间在后,因此在两份协议中对支付报酬的计算方法不一致的地方应以《补充协议》的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由于昆钢公司已在2004年10月11日全额向被告支付了所欠贷款3619万元,故被告委托原告的事项已经实现,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的委托。因此,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向昆钢公司追偿过程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代理费不应当支付的观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昆钢公司在2004年10月11日向被告全额支付欠款3619万元,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报酬支付的约定“如在2004年12月31日内收回全额借款本金,则按收回金额的3%支付代理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即3619万元×3%=(略)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略)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委托报酬(略)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双方在两份协议中均未约定委托报酬的支付时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4年10月12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支付所欠委托报酬人民币(略)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36元由原告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承担20%计3046.27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承担80%计(略).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某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ΟΟ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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