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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塑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塑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5月,原告经原公司珠海艾比模具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艾比公司”)推荐至被告处工作。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珠海艾比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此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直至2008年9月2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4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3,860.37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珠海艾比公司的员工。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珠海艾比公司派原告至日本培训。为此,原告与珠海艾比公司签订了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5月24日,珠海艾比公司将原告借调至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以其与珠海艾比公司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及被告提供的待遇不够好为由,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另,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张某与珠海艾比公司签订了雇佣合同书,明确研修合同期间为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暂定一年),劳动合同期间为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

2007年5月24日,珠海艾比公司将原告调至被告处工作。2007年6月20日,珠海艾比公司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原告与珠海艾比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解除就业劳动合同,一切相关离职手续均已办妥。2007年6月起,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并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9月,原、被告签订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8年10月24日。

2008年8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7,640元。仲裁期间,原告增加申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3,379.8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21日受理后,决定于2009年2月11日开庭审理。2008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员工处分通知书,写明“张某:经相关管理人员考核评估,因你本人不能胜任营业工作,公司于10月份安排你调至品质测定岗位工作,但你以理由不明确为由,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金主任曾二次找你面谈无果。因此,公司根据《就业规则》第二章第三类第5条第37款的规定,对你实施解雇处分”。2008年10月24日,原告签收了该员工处分通知书。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17,64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申诉书、增加请求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开庭通知、雇佣合同书、离职证明、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查询单、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员工处分通知书、工资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实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实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本案中,2007年5月24日原告经珠海艾比公司借调至被告处工作,2007年6月20日珠海艾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故原告与珠海艾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6月20日终止。此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报酬,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故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最迟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审理中,被告表示其曾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予同意,并提供了电脑桌面打印件、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佐某。原告对于电脑桌面打印件不予认可,对于电子邮件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未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愿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因被告提供的电脑桌面打印件属于打印件,本院难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其曾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鉴于被告至2008年9月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2008年2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17,6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因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4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晖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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