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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与被告吴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XX县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江XX,女,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江XX,男,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为与被告吴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2010年7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江XX、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吴X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路X号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吴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之后,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8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53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6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2、上述赔偿款项在扣除交强险后由被告吴XX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吴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均予认可,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同意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241.15元,并支付被告车辆的修理费960元、验车费500元、两辆事故车辆的牵引费150元,现要求原告按40%的比例承担上述修理费、验车费、牵引费及交强险外的垫付医疗费。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下列诉请有异议:医疗费只赔偿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的部分,误工费依据不足,交通费金额过高,衣物损失费及车损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7时17分许,被告吴XX驾驶其名下的沪HXX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X号处与驾驶沪CXX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均损。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吴XX为其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24,241.15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812.90元。此外,原告还曾支付绷带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10元,被告吴XX曾支付被告车辆修理费960元、验车费500元、两辆事故车辆的牵引费150元。2010年3月26日,经上海XX律师事务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根据交巡警部门于2009年7月3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郭XX曾用名郭XX,原驾驶证号为XX。2008年12月19日,XX县公安局闻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中证明XX(XX)与郭XX(XX)系同一个人。

又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10月31日,闵行区X镇社会保障卡服务社出具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一份,根据其中记载,原告于2005年10月5日来沪,居住在本市XX区XX镇XX村X队XX号,房东为周XX。2009年12月10日,案外人周XX以房东身份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12月至今居住于XX镇XX村小区X队XX号。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及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原告自2002年12月至2007年11月在本市缴纳老年补贴,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日在本市缴纳综合保险。2008年11月5日,原告在本市办理了临时居住证。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上海XX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区经销部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聘用原告从事营销业务,每月工资为2,0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3月26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000元,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3月2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公司未发放其工资。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706元。

再查明,沪HXX(车架号为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5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绷带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户籍证明、临时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户口簿、居住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吴XX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处警作业单、牵引费发票、车辆检验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吴XX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XX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因被告吴XX同意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812.9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用具费3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虽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告于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关工作收入,故其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53元,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2,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主张的月误工损失金额尚未超出本市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可予支持。关于衣物损失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由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1,610元,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将其受损车辆交有关部门进行定损,但考虑到本起事故确实造成其车辆损坏,且被告吴XX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异议,故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治疗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具体损失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146,877.90元,其中115,372.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31,505元由被告吴XX按60%的比例赔偿18,903元。关于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吴XX按60%的比例赔偿840元。以上应当由被告吴XX赔偿的款项合计19,743元,扣除原告同意按40%的比例承担的已由被告吴XX支付的牵引费、车辆检验费、修理费以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医疗费共计7,805.62,实际尚应赔偿11,937.38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XX11,937.38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x,372.9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吴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4元,由原告郭XX负担287元,被告吴XX负担1,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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